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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4:11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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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十八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厂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进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厂或者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监督屠宰厂采取隔离、封存、消毒等防控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三条屠宰厂应当建立进厂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做好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等检测记录。

  屠宰厂对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做好屠宰检疫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外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本市后,需要直接在本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二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进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保存并提供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出售有病动物、病死动物,不得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划,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货站、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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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档案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第六条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
  第七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
  第二章档案机构

第八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
  第九条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
  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
  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
  第十五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等级评估的专业知识。
  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市综合档案馆;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所在地的区、县综合档案馆。
  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
  第十七条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
  市或者区、县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
  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建立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十八条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第十九条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
  第二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
  第二十二条综台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
  第二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
  (五)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非常设机构组织或者承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应当自机构撤销或者会议、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综合档案馆移交。
  
  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
  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
  第二十四条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
  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
  第二十七条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
  第二十九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十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集中查阅场所,应当提供其保管的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
  
  第三十二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
  第三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
  第三十四条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
  第三十五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
  第三十六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
  第三十七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缩微品、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网络传播、播放等形式。
  
  第三十八条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
  第三十九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
  第四十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二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九)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十)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十一)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十二)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十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十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
  第四十四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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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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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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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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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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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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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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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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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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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置财会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企业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五条 企业财务工作要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要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企业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抽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反映企业计划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量和来源,及其实现成本利润的目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结合企业实际,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积极而稳妥地编制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计划、销售及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十条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包括劳动资料中的各种机器设备、房屋和建筑物等占用的资金。固定资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上级拨入和自身积累的生产发展基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上述标准,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可不列入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生产过程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动力设备、传导设备、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工业炉窑、工具、仪器、仪表和生产用具、管理用具,以及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领域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和招待所、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食堂、浴室、理发室、医务室(所)、疗养院(所)、专设的科学研究试验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中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车间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都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封存固定资产。指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封存不用的固定资产。
七、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入帐价值: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入帐。
三、有偿调入或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或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从国外引进设备的入帐价值包括:设备买价、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而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不包括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专用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其利息支出不转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七、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入固定资产价值。
八、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九、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十、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不需用及经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1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停工期间的设备不提取折旧;
6.由于社会技术进步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备案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按月计算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具体制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和维护保养制度,妥善地加以保管和养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合理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固定资产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损失,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整生产成本。对盘亏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应冲减固定基金,收到的赔款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主要用于流动资产的那部分周转资金。其主要来源有生产发展基金、银行借款以及其他筹集方式形成的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企业,应当按照既保证生产需要,又节约资金的原则,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企业要建立流动资金的分级归口管理制度,把资金定额落实到部门、车间和班组,使各部门、车间和班组都能按定额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物资(包括原材料及产成品等)管理制度,完善原始凭证和设置必要的帐册,及时、完整地做好记录。各种物资收、发、调、存的数量,单价,金额,要有统一的计价方法,有严格的计量验收和收发领退等制度。要加强物资储备定额管理,做到进料有计划,投料有定额,领料有凭证,余料要退库,废料要回收。委托加工的物资要设置专门帐册,做好记录。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参照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标准和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制定工时定额、物耗定额和费用定额,认真执行,定期修订,不断挖掘生产潜力。
第二十条 企业要定期对流动资产进行清查盘点,除应按季进行盘点以外,年终必须彻底清查盘点一次。对发生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损失,应当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情况,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核实的流动资产盘盈,冲减成本;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损失,除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收回的以外,列入企业成本;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企业的一切经济往来,除按规定可以采用现金结算的部分外,都要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并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
第二十二条 财会部门应当经常督促和协助有关人员及时情理企业的往来帐目。企业应收、应付的款项要及时办理收、付手续,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要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不得长期挂在帐上。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生产车间、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和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实行计件工资的,在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30%以内列入成本。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部分和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退职、退休、离休人员和长期病假(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费用,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工资费用,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须有考勤记录、产量记录、工时记录等原始资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计件单价;实行浮动工资、工效挂钩、分成工资和其他工资形式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兼顾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成本管理是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努力挖掘各个环节的生产潜力,增收节支、增产节约,降低产品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一)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资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二)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凡金额较小的,可一次摊销;金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分期摊销可采用“五·五”摊销法或净值摊销法。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一)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取;
(二)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按下列两种情况处理:企业一般不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列入成本。一次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待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待摊期间应逐月平均分摊;对需要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且大修与中、小修的界限能够划分清楚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后,也可以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的办法。提取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核定,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
(三)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试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为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的购置费,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但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样品、样机,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开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四、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津贴,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一)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二)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六、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
七、产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成本;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或责任人的赔偿金,应冲减成本。
(二)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和责任人的赔偿金,应冲减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三)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当地税务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成本。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咨询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企业内部集资利息。
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但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加息、罚息,应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企业内部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列入生产成本;超过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和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按规定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税金,如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十三、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允许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企业都不得扩大成本开支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条款中已经明确不得列入成本支出的项目外,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种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三、缴纳所得税、奖金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四、企业对外发行股票和联营投资入股发生的股息支出;
五、各种赔偿金、违约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费用开支;
七、各种摊派款;
八、国家税务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核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要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特点和有关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成本核算程序和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等资料,应正确完整,内容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销售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销售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其它销售收入和门市部商品销售收入及附营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加强销售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认真履行产销合同。企业所有的销售收入都要全额记入销售帐,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销售收入。对于已发生的销售,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都要作销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必须正确计算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
(一)企业的销售成本,应按照实际成本结转。企业的销售费用,按照规定计算列支。
(二)企业必须正确计算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款)的结余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列支:
一、企业搬迁费: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随迁职工家属的旅差费、行李费,均在本厂营业外开支。搬迁到新厂址后的房屋建筑、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的改造、扩建等所需的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开支;
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办法的企业,支付的劳保退休统筹金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其支付的退休金在退休统筹金开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自办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在营业外开支。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企业试制新产品失败发生的损失(扣除残值回收部分),在抵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投入的试制费后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营业外列支;
六、非常损失:企业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核销的流动资金部分(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但由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偿款,应从本项目中减除;
七、治理“三废”支出:企业治理“三废”发生的开支,除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外,用治理“三废”实现的收入及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其不足部分,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当地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企业过去三年支付的赔款总额的范围内列支。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门市部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扣减税前分出联营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扣减的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企业计税利润额,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三、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所占比例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企业对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按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等项,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生产发展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2.国家减免的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
3.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2.经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和购置、自制固定资产的支出;
3.补充更新改造基金;
4.试制开发新产品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支出;
5.缴纳建筑税。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按规定提留的“三废”产品的净利润;
4.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5.采掘、采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
6.其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3.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4.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棚建造);
6.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7.缴纳建筑税。
三、大修理基金
(一)来源: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固定资产原值和核定的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
2.企业结合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为了城市规划的需要和调整企业生产布局,对个别固定资产进行移地重建,更加经济合理,更加有利生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移地大修。不超过固定资产原价部分,在大修理基金开支;超过固定资产原价部分,在更新改造基金或基本建设基金中开支,并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四、职工福利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企业分配利润及分红基金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费;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的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修建或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的奖金;
2.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分红基金按规定发放后的余额,可转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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