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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0:50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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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附英文)
国务院


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野生动物种类最多的国家,占世界种类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其中大熊猫、金丝猴、台湾猴、羚牛、白唇鹿、黑麂、白鳍豚、扬子鳄、中华鲟、白鲟、褐马鸡、雉鹑、黑颈鹤等一百多种是闻名世界的我国特产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此外,还有丹顶鹤、白鹤、朱■、黑鹳、
天鹅、黄腹角雉、绿尾虹雉、白冠长尾雉、多种长臂猿、叶猴、毛冠鹿、雪豹、野骆驼等珍稀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是我国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这项自然资源面临枯竭的危险。保护及合理利用这项资源,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开展科学研究,发展
经济、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事业有着重要意义。近几年来,不少地区仍发生猎捕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严重破坏这些动物的栖息环境事件,以及违章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
为了坚决制止上述违法行为,加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特通令如下:
一、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加强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力求做到家喻户晓,
深入人心,使爱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风尚和美德。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各地应结合“爱鸟周”及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集中一段时间开展这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坚决制止乱捕滥猎珍贵稀有野生动物。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区关于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规定,对违反这些规定,私自猎捕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买卖,走私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彻底追查,依法惩办。要抓住典型案件,从严从速处理,关在报刊
上公布,以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与此同时,对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狩猎生产和猎枪、猎具的管理。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生产、销售猎枪和汽枪。国家关于禁猎的地区和时间以及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违者依法惩处。
四、禁止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如有特殊需要出口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准,发给允许出口证明书。
五、加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工作,有计划地开展这些动物的资源考察和人工驯养繁殖等工作。为了驯养目的需要捕捉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时,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六、注意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应按国家规定划为保护区或禁猎区,加强管理和建设。对于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要繁殖地应禁止一切影响其繁殖生存的生产活动。
以上通令,应公告全体公民周知,切实遵照执行。(附英文)

A CIRCULAR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STRICT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A CIRCULAR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STRICT PROTEC-
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Promulgated on April 13, 1983)
Ours is a country which has the largest varieties of wild animals in the
world, accounting for over 10% of the world's total number of varieties of
wild animals. Among these wild animals are giant panda, golden monkey,
Taiwan monkey, takin, Cervus albirostris, Muntiacus crinifrons, Chinese
river dolphin (Lipotes vexillifer), Chinese alligator, Acipenser sinensis,
Chinese paddlefish, Crossoptilon mantchuricum, jacana, and black-necked
crane, and others --- a total of more than 100 species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well known to the world and found exclusively in our
country. Besides those mentioned above, there are some wild animals, such
as red-crowned crane, white crane, red ibis, Ciconia nigra, swan, yellow-
ventraled horned jacana, green-tailed jacana, white-crowned long-tailed
pheasant, gibbon, black-leaf monkey, tufted deer, snow leopard, and wild
camel, which are species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Wild animals are valuable natural resources of our country,
but for a long time, owing to various reasons, these natural resources
have been faced with the danger of being exhausted. The protection and
rational utilization of these natural resources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maintaining ecological balance, carrying on scientific research,
developing national economy,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e,
education, medicine, and public health. In the past few years, cases of
hun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eriously destroying the habitats
of these wild animals, and the illegal acts of exporting these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have been frequently reported in various places.
This circular decree is hereby issued in order to check resolutely the
aforesaid illegal acts,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and the
administration concerning the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1)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constitutes an
important aspect in promoting socialist spiritual civilization and
socialist material civilization, and is also a bounden duty of every
citizen.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various levels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is task, strengthen their leadership, and give
administrative orders to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to adopt effective
measures to carry out this task. It is imperative to step up publicity and
educational work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o as to form powerful public opinion in support of this task. The
significance of this task should be made known to everybody, to every
household, so that a new social mode will gradually form under which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s seen as a virtue and is
concerned by the whole society. In order to do a good job in this respect,
it is necessary to launch a publicity campaign for a period of time; while
we do this, we should integrate our publicity campaign with another
activity --- "a weekly publicity campaign for the protection of birds" ---
and take the local specific conditions into consideration.

(2) Indiscriminate catching and wanton hunting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must be checked resolutely.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nd
by the provinces, the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the autonomous regions, must be executed strictly.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se provisions and are engaged in hun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n buying, selling, or smuggling out of the country these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illegally, must be thoroughly
investigated and penalized according to law. Typical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promptly and severely, and be published in newspapers for the purpose
of educating all cadres and the broad masses. At the same time, units and
individuals that have done a good job in protec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be commended and rewarded.
(3)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in various places must further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ver the hunting occupation and over hunting occupation and
over hunting rifles and hunting gear.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no units are permitted to
manufacture and sell hunting rifles and air guns.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ncerning the prohibition of hunting in certain
areas and hunting in certain seasons, and of the use of a particular kind
of hunting gear and hunting method, must be strictly executed;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 penalized according to law.

(4) The exporta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is forbidden. In cases where such exports are necessary, the
cases must be handled by strictly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nd the said cas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Species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which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issuing the export certificate.
(5) Scientific research on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be
strengthened. Research work shall be conducted in a planned way into the
resources survey and the artificial breeding and raising methods of such
animals. In case that wild animals, which should be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have to be caught
for the purpose of carrying on experiments in the domestication of wild
animals, it is necessary to go through the prescribed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6)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for the
survival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The chief habitats and areas
of breeding for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be designated as nature reserves
or sanctuaries, the administration of which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the
construction speeded up. With respect to the chief breeding places for
those wild animals that are now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all production
activities that might adversely affect the breeding and subsistence of the
aforesaid animals shall be banned.
The circular decree, as defined above, is hereby made known to all
citizens, who have the obligations to carry it out conscientiously.



198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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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需要携带的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五)报名期限;

  (六)开标的时间、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天。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随机选择三个以上资信良好的潜在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布受邀人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审批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但政府采购项目中的采购人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五)不得要挟或者暗示投标人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的承包商、供货商;

  (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挂靠有资质或者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不得租借他人资质证书投标;

  (二)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不得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书面凭证。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必须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招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资格: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三)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四)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者参股的;

  (五)投标人被责令停业的;

  (六)投标人被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

  (七)投标人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的;

  (八)投标人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项目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收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与评标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或者合理;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进场交易情况说明。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前提交。中标人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将其行为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该中标人在3年内不得进入本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参与投标活动,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指定媒介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收受礼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招投标的,招标无效,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有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中心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执法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给予资格认定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法参与评标活动或者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中的“《地热开采许可证》”均修改为“《地热采矿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四、将第二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须提交地热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0.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
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时,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理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
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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