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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7:12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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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档案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使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及长远发展规划,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对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市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区)档案局(馆)的档案工作,中直、省直、市直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抚顺经济开发区、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力,指定专门部门管理本区域内档案事业,具体履行上述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除按隶属关系接受本系统、本行业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外,应当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在县(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基层档案工作,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对所保存的档案应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可以承担上述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的范围,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选配政治素质好、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及档案的来源、形成特点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个人使用集体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通过继
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及时进行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及时指导,做好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部门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区)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区)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费用;
(二)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单位档案保管条件恶劣且难以改善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批准后,可由有关档案馆有偿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重要事件档案、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和保护,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可以接受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二十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存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保密档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档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严格履行鉴定、销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且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赠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国有企业因转变管理体制及破产的,其档案的流向、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同时公布开放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可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可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组织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个人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建立档案而不建立或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而进行验收、鉴定的;
(五)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拒绝接受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价值,责令赔偿损失。其标准如下:
(一)永久、长期、短期保管的档案,每页分别赔偿50元、30元、20元;
(二)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在未立卷前损失、无法鉴定保管期的,一律按永久保管的档案标准赔偿;
(三)造成国家档案馆一级、二级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200元、1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至500元。整卷损失页数不清的,按每卷不少于30页计算。
第三十四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赔偿款用于修复损毁的档案和档案业务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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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3月,王某在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中受伤。5月,王某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于6月作出王某系工伤的认定。2009年5月,王某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向某市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该市法院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赔偿王某损失,判决理由部分认为:“这份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该判决生效。2010年6月,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决定。8月,建筑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被告人保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王某系工伤的认定。

【分歧】

如何评价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是本案的难点,并由此产生分歧:肯定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否定则应对工伤认定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在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明确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实践中如何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判定:

一、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的地位。诉讼标的在其他判决中一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仅仅是表述认定事实的某项过程、阶段、身份等一般证据,不是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定案依据,可以排除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如果该证据的效力可以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结果,可以考虑该证据是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二、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评价程度。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的评价往往出现在证据的审核与认定部分,有的也出现在判决理由部分。前部分仅仅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是否采用的认定,不是判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身效力的认定,因此,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而后者应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理由如下: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一样都是裁判结论,直接影响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其他程序可以直接引用的合法有效的结论,其他程序不得否定,因此,符合羁束力的特性;二是如果加以否定,那么将找不到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

三、对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是否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虽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行政审查与民事审查的区别,但是生效裁判的羁束力却是一个不争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不能存在冲突的法院生效判决。如果行政判决否定了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认定,就是生效判决的冲突,当事人将会持有对同一诉讼标的不同认定的两份判决书而无所适从。

综上,判定诉讼标的是否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应综合以上几点。就本案而言,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清楚明了,且工伤认定书已经作为民事判决的直接定案依据。如果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必然导致某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在认定该工伤认定书效力这一事实上相冲突。行政判决否定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就直接否定了民事判决书的结论,这是明显违法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8.14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工作,行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县、市、区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程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 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 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批准。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应当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 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 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 已进入司法程序未终结的;
  (五) 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 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 拍卖;
  (三) 出资收购;
  (四) 有偿兼并;
  (五) 融资租赁;
  (六) 经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 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 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 资产评估报告及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材料;
  (六)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购买国有资产申请书;
  (二) 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 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下浮比例超过底价的20%,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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