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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1:15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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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仅为省政府向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助理,名称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特派员助理)。
三、特派员助理受特派员领导,协助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
四、特派员助理的选拔、任用、考核等管理工作由省人事厅负责。
五、特派员助理为国家公务员,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由省人事厅集中管理。
六、特派员助理开展稽察工作给予适当的稽察职务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事厅、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设4名助理,其中1名助理兼任办事处主任。
八、特派员助理原则上从省直财政、审计、税务、组织、人事、监察、司法和经济管理部门公务员中选拔。
九、特派员助理实行计划选调。省人事厅将选派数量下达到选派单位,各单位根据选拔条件按数量推荐人选,由省人事厅组织对所推荐的特派员助理人选进行考核、考察。
十、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忠实履行职责,敢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情况,具有完成本岗位职责和任务的业务知识和能力;
(四)特派员助理一般由正副处级和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系列中级以上职称及优秀的正科级干部担任,年龄一般在45岁左右,大专以上学历,除具备政治素质外,还应具备本职岗位所需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十一、特派员助理人选初步确定后,由省人事厅组织参加稽察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两个月,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任命派出。
十二、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十三、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实行特派员负责制。
特派员助理在特派员的领导下开展稽察工作,也可受特派员的指派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但不得超越特派员所授权的稽察范围。
十四、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或经特派员授权独立进行专项稽察,有权行使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有权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并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五、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掌握和了解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保守稽察秘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三)不得干预被稽察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
(四)不得接收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十六、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七、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违反特派员助理工作纪律之一的。
十八、特派员助理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十九、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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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旋转式滗水器》等10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49号




关于发布《旋转式滗水器》等10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的公告
  为防治环境污染,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质量,规范环境保护产品的认证工作,现发布《旋转式滗水器》等10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名称、编号如下:

  1、旋转式滗水器 HBC 26-2004

  2、污泥浓缩带式脱水一体机 HBC 27-2004

  3、单级高速曝气离心鼓风机 HBC 28-2004

  4、推流式潜水搅拌机 HBC 29-2004

  5、袋式除尘器用覆膜滤料 HBC 30-2004

  6、中小型燃油、燃气锅炉 HBC 31-2004

  7、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 HBC 32-2004

  8、生活垃圾焚烧炉 HBC 33-2004

  9、电磁管道流量计 HBC 34-2004

  10、电除尘器低压控制电源 HBC35-2004

  以上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 (HCRJ 047-1999)》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旋转式滗水器HBC26-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1.doc
   2.《污泥浓缩带式脱水一体机HBC27-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2.doc
   3.《单级高速曝气离心鼓风机HBC28-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3.doc
   4.《推流式潜水搅拌机HBC29-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4.doc
   5.《袋式除尘器用覆膜滤料HBC30-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5.doc
   6.《中小型燃油、燃气锅炉HBC31-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6.doc
   7.《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控制系统(装置)HBC32-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7.doc
   8.《生活垃圾焚烧炉HBC33-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8.doc
   9.《电磁管道流量计HBC34-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89.doc
   10.《电除尘器低压控制电源HBC35-2004》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290.doc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必须提取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第八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
第十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一般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和奖金收入的五倍。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对集体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企业减免税款必须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用于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应注重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建农基金,可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股金分红中相当于储蓄利息部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1988〕农(企)字10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一般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九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为保证企业稳定发展,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得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破产,应组建清产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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