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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2:08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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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充分开发和利用社会劳动力资源,保障职业介绍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运用劳动力市场机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下同)沟通联系,帮助双方实现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协商一致、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项目;
(三)有适应职业介绍功能的固定场所、工作设施和设备;
(四)有必备的开办经费;
(五)配备三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七)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领取《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报,由原审批机构换发或者收回《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用人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为其提供用人咨询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四)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五)帮助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六)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了解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并了解其经营状况、用人条件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审核必备的证照及有关资料,如实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商业或者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劳动者求职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特殊群体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求职人员求职应当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证》;进入本省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的求职人员应当依照《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求职人员求职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者《务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效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后方可招用。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了解其执行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有权对被录用人员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自发的职业介绍场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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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负责审核、审批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职能部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社会力量办学资格审核审批,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学专科以上的高等学校由省以上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所属学校面向社会举办文化补习、短期培训及各类专修(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所属学校面向社会举办文化补习、短期培训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补习、短期培训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管理者应具备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合格学历和教师资格,教师配备及学历标准参照系列国民教育学校相对应的标准执行。
  (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施及实验实习基地,教学设施配备应达到国家、省的有关标准。
  (五)办学单位有足够的注册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可根据办学规模确定,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小学不得低于30万元。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文件;
  4、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5、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6、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二)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并实地查看教学所需的场地、设备等。
  (三)审批。经审核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意办学的申办者下发批准文件,由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设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八条 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基础教育学校,除经费来源以外,在其他各方面应享有与同层次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保护参与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培养目标、专业及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教学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组织对办学单位的教学质量、办学方向、资产财务管理进行评估。
  第十条 办学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办学单位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所得合法资金,在留足学校发展资金后,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学校举办者。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变更与解散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并由合并后的办学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办学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或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均应当解散。
  (四)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五)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在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六)审批机关对解散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七)教育机构解散时,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对其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 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复函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发改办价格[2003]677号



甘肃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请示》(甘价法调[2003]2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66号)规定,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应包括涉案房地产、土地、建筑工程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二、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人员”,即具有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价格鉴定的资格。其“评估人员”应包括价格鉴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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