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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9:15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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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胶州湾及青岛市其他近岸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其控制范围自海岸线量起:海域至10海里等距线;陆域未建成区一般至1公里等距线,胶州湾西岸和北岸以环胶州湾公路为界(包括盐场);陆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
海泊河以北以铁路为界;特殊区域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必须从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现状出发,根据青岛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实行集中协调与专业分工、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成立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管委),负责审议和协调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等重大事项和工作,并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青岛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青岛市海岸带规划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咨委),负责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市海管委和市海咨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海岸带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
(三)审查涉海部门、沿海区(市)的专业规划和区域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的选址、定点及规划方案的审批;
(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海岸带规划许可证;
(六)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并参与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海洋、海监、港口、旅游、工商、渔业、盐务、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权限分工,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做好海岸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以及发展要求,进行充分论证,保证编制的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和调整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青岛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管理,保证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实现。
第十八条 对海岸带海域的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规划许可证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海岸带陆域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规划确认用于养殖业的滩涂和海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海岸带海域内进行各类开发利用项目(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提交选址申请报告;批准后,持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重大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市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选址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址理由;
(二)选址地点的资源、自然条件、环境状况及项目性质、规模、内容、工程概况;
(三)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已确定的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对策;
(四)对海岸带环境的影响及对策;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海岸带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有关该项目的证明文件,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项目使用海域的位置、界限和期限,核发规划许可
证。
前款所列的开发利用项目属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申请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岸带的(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应当按规定期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无规划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海管委协调提出调整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不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
(二)影响其他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或环境、资源治理保护的;
(三)危害生态平衡和海岸稳定的;
(四)不合理占用海岸线的;
(五)阻断主要基础设施线路的;
(六)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七)其他不利于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划定的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有关部门、单位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对于围海造地、采沙挖泥和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海上排污区、倾废区和垃圾场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从事开发利用等活动,违反港口、海上旅游、海上安全、交通航运、渔业生产、环境保护、海洋倾废、海洋工程建设、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2.2米等高线。
(二)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陆地、滩涂、岛屿、水域以及其中蕴藏的各种自然资源。
(三)开发利用项目,是指利用海岸带资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海岸带利用项目。
(四)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是指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1、被国家、省、市列为重大项目的;
2、使用海域2000亩以上或建设使用海域200亩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3、使用海岸线1000米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4、各种规模的港口、码头、船厂、岸边油库,滨海电厂、化工、造纸、钢铁企业,填海工程、跨海桥梁和隧道工程、海堤工程及其他改变海岸、滩涂自然属性的开发利用项目;
5、海上人工构造物、海底电缆管道铺设和海洋倾废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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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2011年2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省政府决定:取消21项行政审批项目;调整200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46项,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154项;新增9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后,仍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共307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要公开审批信息,规范审批流程,推进网上审批,完善行政审批权运行制度,提高透明度和审批效能。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0项)

3、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项)

4、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07项)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
│序号│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
│ 1 │不需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 │
├──┼─────────────────────┼────────────────┤
│ 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3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4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5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公安消防机构 │
│ │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
├──┼─────────────────────┼────────────────┤
│ 6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查 │省民政厅 │
├──┼─────────────────────┼────────────────┤
│ 7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民政厅、省商务厅 │
├──┼─────────────────────┼────────────────┤
│ 8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9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 │ │部门 │
├──┼─────────────────────┼────────────────┤
│ 10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省林业厅 │
│ │游方案审批 │ │
├──┼─────────────────────┼────────────────┤
│ 11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省卫生厅 │
├──┼─────────────────────┼────────────────┤
│ 12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
├──┼─────────────────────┼────────────────┤
│ 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14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15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
│ 16 │商品展销会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17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8 │利用新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具、设备审批 │ │
├──┼─────────────────────┼────────────────┤
│ 19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 │
│ 20 │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 │影电视片、广告片等审批 │ │
├──┼─────────────────────┼────────────────┤
│ 21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省文物局 │
│ │石刻审批 │ │
└──┴─────────────────────┴────────────────┘

附件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0项)


合并同类事项(154项合并成64项)
┌──┬─────────────┬────┬────────────┬─────────┬──┐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立依据 │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 │ │ │
│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 │ │ │ │
│ 1 │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 │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
│ │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审│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 │
│ │批 │ │育促进法》 │学校审批 │ │
├──┼─────────────┤ │ │ │ │
│ 2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 │ │ │ │
│ │者核准 │ │ │ │ │
├──┼─────────────┼────┼────────────┼─────────┼──┤
│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 │ │ │ │
│ │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 │ │ │ │
│ 3 │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 │ │ │
│ │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 │ │ │ │ │
│ │次、类别审批 │ │ │ │ │
├──┼─────────────┤ │ │ │ │
│ 4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权限内中外合作办学│ │
│ │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 │省教育厅│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 │机构审批 │ │
├──┼─────────────┤ │372号) │ │ │
│ 5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 │ │ │ │
│ │的变更核准 │ │ │ │ │
├──┼─────────────┤ │ │ │ │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 │ │ │ │
│ 6 │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 │ │ │ │
│ │人的变更核准 │ │ │ │ │
├──┼─────────────┼────┼────────────┼─────────┼──┤
│ 7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及分支机构 │ │
├──┼─────────────┤省民政厅│《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代表机构)设立、│ │
│ 8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 │院令第400号) │变更、注销登记 │ │
│ │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 │
├──┼─────────────┼────┼────────────┼─────────┼──┤
│ 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 │ │全省性社会团体及分│ │
│ │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支机构(代表机构)│ │
├──┼─────────────┤省民政厅│(国务院令第250号) │设立、变更、注销登│ │
│ 10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记 │ │
│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 │
├──┼─────────────┼────┼────────────┼─────────┼──┤
│ 11 │律师执业审核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
│ 12 │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审核香│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律师事务所(分所)│ │
│ │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设立及律师执业核准│ │
├──┼─────────────┤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 13 │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 │ │ │ │ │
│ │执业核准 │ │ │ │ │
├──┼─────────────┼────┼────────────┼─────────┼──┤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 │
│ 14 │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 │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顾问及香港、澳门律│ │
│ 15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 │
│ │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 │事务所联营核准 │ │
├──┼─────────────┼────┼────────────┼─────────┼──┤
│ 16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 │ │ │ │
│ │机构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个人、法人或者其他│ │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 │
│ 17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定业务登记 │ │
│ │业核准 │ │ │ │ │
├──┼─────────────┼────┼────────────┼─────────┼──┤
│ 18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省管事业单位法人设│ │
│ │销登记 │省编办 │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立(备案)、变更、│ │
├──┼─────────────┤ │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注销登记 │ │
│ 19 │事业单位备案 │ │ │ │ │
├──┼─────────────┼────┼────────────┼─────────┼──┤
│ │图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 │ │ │ │
│ 20 │以外的企业聘请外国专家资 │省级人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 │
│ │格认可 │政府外国│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责企业以外的企业和│ │
├──┼─────────────┤专家归口│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 │
│ 21 │审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管理部门│ │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
│ │家资格认可 │ │ │ │ │
├──┼─────────────┼────┼────────────┼─────────┼──┤
│ 22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 │
│ │绘成果许可 │省国土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密的测绘成果和基础│ │
├──┼─────────────┤源厅 │46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 │测绘成果资料提供、│ │
│ 23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使用审批 │ │
│ │使用审批 │ │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 │
│ │ │ │412号) │ │ │
├──┼─────────────┼────┼────────────┼─────────┼──┤
│ 2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 │认定 │省国土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 │
├──┼─────────────┤源厅 │务院令第394号) │工程勘查、设计、施│ │
│ 2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 │ │工、监理单位资质认│ │
│ │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 │定 │ │
├──┼─────────────┼────┼────────────┼─────────┼──┤
│ 26 │采矿权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 │
├──┼─────────────┤ │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 │
│ │ │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 │采矿权和采矿权转让│ │
│ │ │省国土资│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许可 │ │
│ 27 │采矿权转让许可 │源厅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 │ │ │
│ │ │ │号)《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 │ │
│ │ │ │条例》 │ │ │
├──┼─────────────┼────┼────────────┼─────────┼──┤
│ 28 │探矿权许可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 │ │
├──┼─────────────┤省国土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 │探矿权和探矿权转让│ │
│ │ │源厅 │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许可 │ │
│ 29 │探矿权转让许可 │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 │ │ │
│ │ │ │号) │ │ │
├──┼─────────────┼────┼────────────┼─────────┼──┤
│ 30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省国│
├──┼─────────────┤省人民政│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省直管土地使用权转│土资│
│ 31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府 │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让、改变用途、续期│源厅│
├──┼─────────────┤ │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 │许可 │承办│
│ 32 │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 │例》 │ │ │
├──┼─────────────┼────┼────────────┼─────────┼──┤
│ 33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 │ │ │
│ │资质认定 │省住房和│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 │
├──┼─────────────┤城乡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
│ 34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厅 │ │认定 │ │
│ │资质认定 │ │ │ │ │
├──┼─────────────┼────┼────────────┼─────────┼──┤
│ 35 │二级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省住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级注册勘察设计工│ │
│ │资格证书核发 │城乡建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程师、注册建造师执│ │
├──┼─────────────┤厅 │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业资格认定 │ │
│ 36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 │ │
├──┼─────────────┼────┼────────────┼─────────┼──┤
│ 37 │占用、挖掘国道、省道或者使│ │ │ │ │
│ │国道、省道改线审批 │ │ │在国道、省道上占 │ │
├──┼─────────────┤ │ │用、挖掘、改线和跨│ │
│ │在国道、省道跨越、穿越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越、穿越国道、省道│ │
│ 38 │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省交通运│《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修建桥梁、渡橹或者│ │
│ │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输厅 │和国公路法〉办法》 │在国道、省道上及建│ │
├──┼─────────────┤ │ │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 │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 │ │ │围内架设、埋设管 │ │
│ 39 │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 │ │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 │电缆等设施审批 │ │ │ │ │
├──┼─────────────┼────┼────────────┼─────────┼──┤
│ 40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省交通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省际、市际道路旅客│ │
├──┼─────────────┤输厅 │条例》(国务院令第406 │运输经营和增加客运│ │
│ 41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 │号) │道路班线许可 │ │
├──┼─────────────┼────┼────────────┼─────────┼──┤
│ 42 │设置、使用无线台(站)审批│省经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设置、使用、变更、│ │
├──┼─────────────┤信息化委│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停用、撤销无线电台│ │
│ 43 │无线电台(站)变更、停用、│员会 │委令第128号) │(站)审批 │ │
│ │撤销核准 │ │ │ │ │
├──┼─────────────┼────┼────────────┼─────────┼──┤
│ 44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省水利厅│《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 │
│ 45 │大堤或主要间堤上开口许可 │ │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建设项目审批 │ │
│ │ │ │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 │ │
├──┼─────────────┼────┼────────────┼─────────┼──┤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 │ │ │省农│
│ 46 │作物、水生植物天然种质资源│ │ │ │业 │
│ │审批(含草种) │ │ │ │厅、│
│ │ │省农业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省林│
├──┼─────────────┤厅、省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业厅│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 │业厅 │ │审批(含草种) │按职│
│ 47 │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48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 │ │省农│
│ │可证核发(含草种) │ │ │ │业 │
├──┼─────────────┤ │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厅、│
│ │ │省农业 │ │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省林│
│ │ │厅、省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经营许可证核发(含│业厅│
│ 49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业厅 │ │草种) │技职│
│ │发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50 │农药广告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
├──┼─────────────┤省农业厅│《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 │ │
│ │ │ │令第216号)《中华人民共 │农药、兽药广告审查│ │
│ 51 │兽药广告审核 │ │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 │ │
│ │ │ │院令第404号) │ │ │
├──┼─────────────┼────┼────────────┼─────────┼──┤
│ 52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 │业 │
│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厅、│
├──┼─────────────┤省农业 │(国发[2004]16号)《国务│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省林│
│ │ │厅、省林│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业厅│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业厅 │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考察审批 │按职│
│ 53 │物进行考察审批 │ │[2007]33号)《中华人民共│ │责范│
│ │ │ │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围审│
│ │ │ │(国务院令第204号) │ │批 │
├──┼─────────────┼────┼────────────┼─────────┼──┤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 │ │ │省农│
│ 54 │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作物、水│ │ │ │业 │
│ │生植物)审批 │ │ │ │厅、│
├──┼─────────────┤省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 │采集、出售、收购国│省林│
│ │ │厅、省林│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业厅│
│ 55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业厅 │204号) │植物审批 │按职│
│ │护陆生野生植物审批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56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 │
│ │许猎捕证核发 │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 │ │
│ 57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 │
│ │许猎捕证核发 │林业 │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 │
├──┼─────────────┤厅、省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特许猎捕证和省重│ │
│ 58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特│ │
│ │许可 │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许猎采许可 │ │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 │
│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 │
│ 59 │批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 │《湖南省林业条例》 │ │ │
├──┼─────────────┼────┼────────────┼─────────┼──┤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 │ │ │省林│
│ 60 │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业 │
│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省林业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售、收购、利用国│厅、│
├──┼─────────────┤厅、省农│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农│
│ │ │业厅或其│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业厅│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授权单位│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按职│
│ 61 │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责范│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围审│
│ │ │ │ │ │批 │
├──┼─────────────┼────┼────────────┼─────────┼──┤
│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 │ │
│ 62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 │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 │
│ │审批 │ │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省农│
├──┼─────────────┤省林业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业 │
│ │ │厅、省农│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厅、│
│ │ │业厅或其│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按职│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授权单位│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责范│
│ 63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 │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 │围审│
│ │批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批 │
│ │ │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 │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64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 │
│ │生动物审批 │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林│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 │业 │
│ 65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厅、│
│ │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省林业 │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省农│
├──┼─────────────┤厅、省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业厅│
│ │ │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动物审批 │按职│
│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 │责范│
│ 66 │繁殖许可审批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围审│
│ │ │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批 │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67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 │
│ │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级、省级自然保│ │
├──┼─────────────┤ │(国发[2004]16号)《中华│护区及对省重点保护│ │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省林业厅│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 │
│ 68 │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 │ │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外考察、拍摄电影、│ │
│ │影、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 │ │ │护条例》 │ │ │
├──┼─────────────┼────┼────────────┼─────────┼──┤
│ 69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 │
├──┼─────────────┤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及│ │
│ │ │省商务厅│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 │
│ 70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营资格核准 │ │
│ │准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 │ │(国发[2007]33号) │ │ │
├──┼─────────────┼────┼────────────┼─────────┼──┤
│ 71 │在歌舞娱乐场举办外国文艺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 │ │
│ │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出审批 │ │(国发[2007]33号)《营业│举办外国、港澳台文│ │
├──┼─────────────┤省文化厅│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 │
│ │举办港澳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 │令第528号)《营业性演出 │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 72 │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 │ │
│ │ │ │部令第47号) │ │ │
├──┼─────────────┼────┼────────────┼─────────┼──┤
│ 73 │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省批准设置的医疗机│ │
├──┼─────────────┤省卫生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构医师执业(含中医│ │
│ 74 │中医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 │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 │医师)注册及执业证│ │
│ │核发 │ │号) │书核发 │ │
├──┼─────────────┼────┼────────────┼─────────┼──┤
│ 75 │血站设置及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设置及单采血浆│ │
├──┼─────────────┤省卫生厅│《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站许可 │ │
│ 76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核发 │ │务院令第208号) │ │ │
├──┼─────────────┼────┼────────────┼─────────┼──┤
│ 77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 │ │限产│
│ │可 │ │ │ │前诊│
├──┼─────────────┤ │ │ │断、│
│ │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遗传│
│ │ │省卫生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病诊│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 │法》 │可 │断、│
│ 78 │许可 │ │ │ │涉外│
│ │ │ │ │ │婚前│
│ │ │ │ │ │医学│
│ │ │ │ │ │检查│
├──┼─────────────┼────┼────────────┼─────────┼──┤
│ 7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 │ │ │ │
│ │证 │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构及职业健康检查、│ │
│ 80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省卫生厅│治法》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 │
│ │构资质认证 │ │ │认证和职业病诊断医│ │
├──┼─────────────┤ │ │师资格认可 │ │
│ 81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可 │ │ │ │ │
├──┼─────────────┼────┼────────────┼─────────┼──┤
│ 82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诊疗技术及医用│ │
│ │许可 │省卫生厅│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辐射机构许可和放射│ │
├──┼─────────────┤ │令第449号) │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 83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 │ │ │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含建│
│ 84 │(表)审批(含建设项目发生│ │ │ │设项│
│ │重大变动和超五年期开工建 │ │ │ │目发│
│ │设的重新审批) │ │ │ │生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大变│
│ │ │省环境保│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影响报告书(表)审│动和│
│ │ │护厅 │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超五│
│ │ │ │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收 │年期│
│ 8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 │令第253号) │ │开工│
│ │ │ │ │ │建设│
│ │ │ │ │ │的重│
│ │ │ │ │ │新审│
│ │ │ │ │ │批 │
├──┼─────────────┼────┼────────────┼─────────┼──┤
│ 8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 │
├──┼─────────────┤省环境保│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权限内危险废物经 │ │
│ 87 │转移危险废物审批 │护厅 │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营、转移许可 │ │
│ │ │ │(国务院令第408号) │ │ │
├──┼─────────────┼────┼────────────┼─────────┼──┤
│ 88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省级以下政府统计机│ │
│ │计调查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构及省级政府有关部│ │
├──┼─────────────┤省统计局│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 │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涉│ │
│ 89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号)《湖南省统计管理条 │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 │ │ │例》 │ │ │
├──┼─────────────┼────┼────────────┼─────────┼──┤
│ 90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 │ │零售│
├──┼─────────────┤ │ │ │企业│
│ │ │省食品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
│ │药品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品监督管│法》 │证核发 │许可│
│ 91 │发 │理局 │ │ │证核│
│ │ │ │ │ │发除│
│ │ │ │ │ │外 │
├──┼─────────────┼────┼────────────┼─────────┼──┤
│ 92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省食品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 │
├──┼─────────────┤品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药品生产、经营质量│ │
│ 93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理局 │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管理规范认证 │ │
│ │ │ │令第360号) │ │ │
├──┼─────────────┼────┼────────────┼─────────┼──┤
│ 94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 │ │ │ │
│ │企业审批 │ │ │ │ │
├──┼─────────────┤ │ │ │ │
│ 95 │非药品生产企业购用咖啡因审│ │ │ │ │
│ │批 │ │ │ │ │
├──┼─────────────┤ │ │ │ │
│ │科学研究、教学等单位申购麻│ │ │ │ │
│ 96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其标准 │ │ │ │ │
│ │品、对照品审批 │ │ │ │ │
├──┼─────────────┤ │ │ │ │
│ 97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 │ │ │
├──┼─────────────┤ │ │ │ │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本省区域内│ │ │ │ │
│ 98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 │ │ │
│ │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 │ │ │ │
│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 │ │
├──┼─────────────┤ │ │ │省食│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 │品药│
│ 99 │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条例》(国务院令第442 │ │品监│
│ │药品审批 │省食品药│号)《反兴奋剂条例》(国│ │督管│
├──┼─────────────┤品监督管│务院令第398号)《易制毒 │权限内特殊药品(易│理 │
│1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理局、省│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制毒化学品)生产、│局、│
│ │核发 │环境保护│令第445号)《医疗用毒性 │经营、使用许可 │省环│
├──┼─────────────┤厅 │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境保│
│ │医务人员因医疗需要携带少量│ │第23号)《放射性药品管理│ │护厅│
│10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 │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按职│
│ │明核发 │ │ │ │责范│
├──┼─────────────┤ │ │ │围审│
│102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 │ │ │批 │
│ │输证明核发 │ │ │ │ │
├──┼─────────────┤ │ │ │ │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经│ │ │ │ │
│103 │营活动和出口准许证审批及境│ │ │ │ │
│ │外委托生产备案 │ │ │ │ │
├──┼─────────────┤ │ │ │ │
│104 │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 │ │ │ │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 │ │ │
├──┼─────────────┤ │ │ │ │
│105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 │ │ │ │
│ │位批准 │ │ │ │ │
├──┼─────────────┤ │ │ │ │
│106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 │ │ │ │
│ │可证核发 │ │ │ │ │
├──┼─────────────┤ │ │ │ │
│107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 │ │ │ │
├──┼─────────────┼────┼────────────┼─────────┼──┤
│108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 │ │ │ │省食│
├──┼─────────────┤ │ │ │品药│
│ │ │ │ │ │品监│
│ │ │省食品药│ │ │督管│
│ │ │品监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理 │
│ │ │理局、省│法》 │核发和医疗机构配 │局、│
│109 │医疗机构配制、调剂制剂审批│卫生厅 │ │制、调剂制剂审批 │省卫│
│ │ │ │ │ │生厅│
│ │ │ │ │ │按职│
│ │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110 │Ⅱ、Ⅲ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 │ │ │Ⅱ、│
│ │可证核发 │ │ │ │Ⅲ类│
├──┼─────────────┤ │ │ │医疗│
│ │ │ │ │ │器械│
│ │ │省食品药│ │Ⅱ、Ⅲ类医疗器械生│经营│
│ │ │品监督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
│ │Ⅱ、Ⅲ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理局 │(国务院令第276号) │核发 │许可│
│111 │可证核发 │ │ │ │证 │
│ │ │ │ │ │(零│
│ │ │ │ │ │售)│
│ │ │ │ │ │核发│
│ │ │ │ │ │除外│
├──┼─────────────┼────┼────────────┼─────────┼──┤
│112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 │ │
│ │务审核 │省食品药│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 │
├──┼─────────────┤品监督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械信息服务审核及药│ │
│113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理局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
│ │ │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
│114 │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省安全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 │
├──┼─────────────┤产监督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权限内安全生产评价│ │
│115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理局、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机构、检测检验机 │ │
│ │可 │湖南煤矿│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构、培训机构资质认│ │
├──┼─────────────┤安全监 │号) │定 │ │
│116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可 │察局 │ │ │ │
├──┼─────────────┼────┼────────────┼─────────┼──┤
│117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 │ │ │危险│
│ │发 │ │ │ │性较│
├──┼─────────────┤ │ │ │小的│
│118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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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基地管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蔬菜副食办公室是全市蔬菜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计划、土地、农业、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和蔬菜生产、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合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编制蔬菜基地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蔬菜基地范围及等级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和水利部门划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一级蔬菜基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搞好老蔬菜基地改造和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工作,加强蔬菜基地的道路、农机水利、土壤改良、种苗培育、园艺设施和用于蔬菜科学研究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建设,实行总量不减少,谁占用谁补齐,保证质量的原则。凡征用蔬菜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开发建设相同数量的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利用好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基础上,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必须用于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荒芜蔬菜基地和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蔬菜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合理利用菜田,在政府计划指导下,种足种好蔬菜。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蔬菜基地内或者附近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因施工损毁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保护和培肥地力。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养护措施,并为经营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蔬菜生产只准使用国家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对蔬菜基地的污染。积极发展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以保证蔬菜基地不受污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
水浇灌菜地。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抄送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标准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开发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利息纳入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
得缓、减、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老蔬菜基地改造、蔬菜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水利、土地等部门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蔬菜基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收荒芜费,荒芜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经营权。擅自改种其他作物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包方收回责任田,转包他人种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销毁其产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污染蔬菜基地的,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向菜地浇灌污水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截留、挪用或者缓、减、免的,对责任单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蔬菜基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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