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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8:47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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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本市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个体经营和集体经营)是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型单位。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申请人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退职、辞职、退休、离休、待业以及经特殊批准停薪留职等科技人员;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五、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第四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可由申请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将批准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持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批准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工商银行区(县)办事处申请设立银行帐户。
第六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撤销,应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移植;
三、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情报和技术服务;
四、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第八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经营各类业务应实行经济合同制。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公证机关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证或鉴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协助公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公证和鉴证工作。
第九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到本机构兼职。在职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到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兼职的,应取得本人工作单位的书面同意证明件。
第十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技术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精神,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纳税,并应向主管本机构业务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缴付管理费。属集体性质的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办后一年内,可以免缴工商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起试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订。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随时修订、补充之。



198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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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活动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发生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理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置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和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维护正 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处置预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处理,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相关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导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 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的问题;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进行调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 或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反复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理民警应当立即强制移放 尸体。
在处置现场,人民警察应当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与调委会调查。

第三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调委会办公地点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医、管理、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委会应当指定1名或2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三)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四)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一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对患方既不同意调解,又不向法院诉讼的医疗纠纷,借故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提倡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其他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以险养险和微利原则,根据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偿统计数据,制定不同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的差异化需求。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所承担的全部保险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所承担的保险费,可以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医疗机构承担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和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和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员等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理赔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费回扣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六条 驻台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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