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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01:19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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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县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
二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末尾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
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三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增加一款为第四条第一款,具体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条第二、三款改为第三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一)项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改为“所在地的村”;删去第三款。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末尾增加“设立秘密写票处”。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
民政部门备案。”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三款末尾增加“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时”修改为“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
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末尾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改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三款改为第一、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修改为“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十九、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罢免、辞职和补选”。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十四、原条文中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村选举委员会”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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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令2012年第7号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1月17日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加强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邮政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实施、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依法主管邮政业标准化工作。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组织拟定邮政业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起草邮政业国家标准和制定、修订邮政业行业标准,统筹安排使用年度标准化专项经费,组织开展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贯彻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标准化工作。

国家邮政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领域的标准化工作,研究提出本业务领域标准制定和修订项目建议,配合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起草本业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体负责本业务领域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按本办法规定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邮政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快递等相关行业协会按照规定程序参与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反映行业会员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指导会员单位执行邮政业标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贯彻执行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标准化制度。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范围与类型

第七条 邮政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八条 对邮政业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与服务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一)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邮政编码编制规则等要求;

(二)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设施及其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

(三)快递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设施及其工程技术规范等要求;

(四)邮政业使用的信封、封装用品、寄递单式等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设备及车辆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

(六)信息化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七)按照国家关于标准化的相关规定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他技术与服务要求。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九条 下列要求,不得制定为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一)季节性操作规范、应急管理等临时性要求;

(二)只在单一企业内部适用的技术及服务要求,但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内容除外;

(三)只适用于单一行政区域的技术及服务要求;

(四)职业技能规范、操作指南、管理要求、工作办法、指导意见等。

第十条 邮政业技术与服务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更为严格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事项,可制定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技术性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事项;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

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下列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制定为强制性标准:

(一)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邮政行业安全作业、管理及安全设施标准;

(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邮政业其他技术与服务性要求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章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邮政业标准实行立项公开征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下一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四条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收集到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初审,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连同标准立项建议报送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对拟立项的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审议批准后予以立项。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邮政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起草全过程进行跟踪指导。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广泛调研、深入研讨、试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应当在经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初审后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包含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及相关生产、科研、检测单位和用户等。

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范围的意见征集工作。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意见征集工作。

对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标准,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局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网上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七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意见征集情况对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提交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技术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书面审查方式。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技术审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及时形成报批稿。

标准报批稿经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后,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须经国家邮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国家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结果须以书面报告形式报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对外解释工作,由国家邮政局负责,其中涉及国家标准的解释须报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编制内容或者编制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以标准的形式发布,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效力。

第四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遵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业务的,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报备企业标准时,应当附送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企业标准目录。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业务领域、本地区标准的实施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快递等相关协会、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业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

第三十二条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应当在企业内部严格执行。

邮政业用品用具、通用设备及车辆等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包裹详情单、快递运单等寄递单式上标明或者在服务承诺中声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符合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三十四条 快递等相关协会在开展企业等级评定、服务质量评比等工作中,其评定指标应当与标准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可适时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邮政业标准实施效果,并发布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通过内部监督检查、内部等级评定等方式,加强标准化建设,推动企业标准化实施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执行标准化相关管理规定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通报:

(一)企业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

(二)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四)企业标准制定、实施、备案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荐技术水平高、实施效果显著的标准参加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邮政业强制性标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历经十年时间,吉林当事人于润龙,2003年因收售黄金,被当地公安从机场查获,2003年国务院颁令取消黄金收售许可,2004年一审法院判决免予处罚,于润龙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撤销有罪免刑判决,依法宣告于润龙无罪。此后于润龙向公安机关要求退还被查的百余斤黄金,同时向当法院及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检法两院共同认定裁判错误,向于润龙作出赔偿决定,但公安局扣留的黄金一直未退,于润龙就此逐级上访。
   2012年9月,吉林中级法院院长决定撤销八年前的无罪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于润龙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一审法院再次判决免予处罚,但比八年前的判项多出了没收黄金的内容,于润龙不服此判,再次上诉,本案进入再审上诉程序。
   【上诉要点】
   因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是对上诉人实施有计划有目的的打击报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有损于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二审法院明鉴,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有罪免责及没收财产的判项;遵从2005年7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裁判要旨,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立即释放,责令退赔涉案黄金。
   【诉求理据】
   国务院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直接导致“非法经营黄金犯罪”的客体失效,原审机械地单从刑法十二条认识问题,犯了无视犯罪客体消失的重大错误:
   一、丰满区人民法院对《刑法》第十二条理解错误。
   《刑法》第十二条是《刑法》对法律溯及力的原则规定,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再审法院以条文含有“本法实施前后”为裁判要旨,认为从旧兼从轻以1997年刑法颁行时为界,针对1997年以后刑法实施当中发生的从旧兼从轻不能适用,这样狭义的理解是没有必要的,也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法 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无条件执行,本案再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其作法不能令人信服。
   刑法条文字中没有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仅对行为时法律和裁判时法律做比较,但是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后,是否还要处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明确将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予以司法解释。因此,行为时法律和裁判时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比较,适用轻外或无罪处理,这是对刑法第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刑法第十二条是指导原则,虽以九七刑法实施前为划界,但对本法实施后的行为也同样适用,现行诸多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均有明确。再审裁判机械理解的作法有违法理。
   2005年7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做出的(2003)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刑法溯及力做出了正确解释。
   根据《刑法》第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⑴、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于润龙非法经营案发生在2002年8、9月份,按照当时的法律《金银管理条例》,对于经营黄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里的国家规定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银收售有审批、核准、许可的权力。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核准、许可经营黄金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⑵、一审裁判时:本案移送起诉期间,在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涉及黄金审批项目共四项行政许可,即停止执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黄金管理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该文件下发后,国家取消了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的经营许可。于润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非法经营黄金罪确已失去犯罪客体,于润龙的行为因无犯罪客体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行为时法”构成非法经营罪,“裁判时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丰满区人民法院仅仅把刑法溯及力机械看成“刑法溯及力对刑法实施前后的行为是否追溯的问题,并没有现行法规变化,是否从新的规定”,再审片面理解,狭义理解,字面理解,有违司法原则,难以服众。《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刑法的罪名,对于非法经营的行为,首先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当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跟从变化,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随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而有增减式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5)80号司法文件明确:“对于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个案答复确已指明了对于类案在(2003)5号文件发布前的非法经营罪案件,适用刑法溯及力,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理由中“刑法溯及力对刑法实施前后的行为是否追溯的问题,并没有现行法规变化,是否从新的规定”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答复相抵触。《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丰满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下发了国法(2003)5号文件取消黄金收购许可证审批制度没有规定溯及力问题”,但非法经营罪是行政刑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法规的变化,直接影响行政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司法答复明确指出适应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审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的认识明显违法。
   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本案已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条件,必须正视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从“有”到“无”的变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在2002年8-9月份,于润龙经营黄金须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许可证,未办理经营许可经营限制买卖黄金的行为,属非法经营行为,但在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后,明令取消了黄金收购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中国人民银行对黄金的收售许可制度被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的规定不再适用。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无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收售黄金不再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黄金不再是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出售黄金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上诉人于润龙应宣告无罪。
   2005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研(2005)80号《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该文件发布前,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如何适用法律”。
   第四、涉案黄金应当无条件退还给上诉人,法院裁判“没收”黄金的作法缺乏依据,是典型的纵容或包庇侦查机关“坐支”“截留”私人财产的土办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只能扣押涉案物品,扣押后,并依法向下一个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随案移送,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上诉人于2002年9月21日携带的黄金中包括其承包桦甸市老金厂金矿坑口期间自产的23000多克自产黄金,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这部分自产黄金明显不符合涉案物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个人携带自产黄金属于非法的。吉林市公安局在侦查本案中,若一时不能查清是否个人财产还是涉案物品,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查清是个人合法财产后三日内解除扣押措施,返还物品。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没收个人合法财产明显严重违反,应予撤销。
   宣告无罪,则不能罚没财产,现行法律并无规定自由刑可免,财产刑照判的规定。
   综上,再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判决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上诉人无罪,退换涉案全部黄金。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基本人权。
2012年10月26日















“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件”重审后
依法应予宣告无罪的
律师意见


致:丰满区人民法院院长暨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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