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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1:07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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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防范信贷风险,在贷款项目评审、合同签订和信贷管理过程中落实保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贷款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以上关系人均由借款人督促)原则上应当根据风险情况投保本规定第三条的相应险种。
第三条 投保的险种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以承包合同价格或概算价格作为保额,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承保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在整个建设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方投保。
(二)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设备的购货合同价加各种相关费用或以安装工程的最后建成价格为保额的,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专门承保以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矿企业的机器、设备或钢结构建筑物在整个安装、调试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方投保。
(三)综合财产险,是指除外责任外对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四)借款人使用开发银行的贷款自行采购原材料、设备的,应要求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办理产品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的保险手续。
第四条 开发银行评审项目时,应邀请有竞争力的保险公司介入,并由其提供有关保险的建议。
第五条 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聘请保险公司。
贷款项目的保险招标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开发银行总、分行信贷业务部门应派人参加招标,对招标、评标过程进行监督。
开发银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承保。
第六条 开发银行总行评审业务部门、信贷业务部门应依其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各个环节的保险管理工作。
开发银行的分行(筹备组)、资产管理部应把保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中。
第七条 借款人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应当提交实行工程投保的“承诺函”(格式见附件),作为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评审的条件。
未经开发银行同意,借款人对申请的贷款项目不承诺实行工程投保的,开发银行不予评审。
投保承诺函可列明一次性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综合财产险,也可列明按工程进度和风险情况分别投保上述三种险种或其他险种。
第八条 开发银行在评审贷款项目的概算时,应考虑将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在借款合同谈判时,应责成借款人落实贷款项目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险种。
借款人应接受开发银行对投保项目的有关事项的审查。
第十条 开发银行实行定额定向贷款的项目,借款人应提交开发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单正本,但对投保金额超过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项目或有多家贷款人的工程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或工程承包人(通过借款人)约定受益人的地位或受偿比例。
已经投保的在建工程项目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开发银行有权审查借款人持有的保险单,并有权要求将开发银行列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投保的工程项目发生意外事故,对开发银行与保险公司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借款人保证,如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并用书面形式提供详细经过。
借款人在出险后检验损失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为防止损失扩大,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
第十二条 保险期限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从投保工程动工之日起至竣工经验收合格时止。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从投保工程开始安装之日起至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时止。
综合财产险的保险期限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偿清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之日止。
产品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投保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从产品开始制造、运输之日起至制造、运输完毕之日止。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及采用方式
贷款项目工程的投保金额应为保险标的建筑或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但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价值。
建筑或安装用机器、设备、装置等应按照重置价计算,其他承保项目可采用资产原值、资产净值或建筑工程预决算总值等方式计算。
第十四条 在贷款没有清偿完毕以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保险中断,开发银行将按有关保险协议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为开发银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的总体情况、出险和赔付情况、保险单到期和借款人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十五条 出险的通知、查勘与理赔
当贷款项目工程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借款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索赔并通知开发银行。
借款人应督促保险公司立即到现场查勘、理赔,并向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通报情况。
信贷业务人员在必要时应到出险现场查看险情,监督理赔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单的保管
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通过借款人)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周内将保险单正(副)本交付开发银行收执。
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收到保险单后,应登记汇总并交档案室保管。
第十七条 保险单的返还
贷款项目工程建设或安装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或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开发银行应将保险单及有关文件全部退回借款人。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项目单位检查有关保险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保险合同的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聘请对开发银行不利的保险公司的,开发银行有权要求更换保险公司,借款人拒不执行的,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与保险公司有串通行为,损害开发银行利益的,开发银行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开发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人未投保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借款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办理保险;如已投保的,借款人应将保险单正(副)本送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抵押物保险按照开行政法(1999)44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投保承诺函式样
关于××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投保的承诺函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就××建设项目向你行申请贷款。我单位向你行承诺:贷款批准后,我单位与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以上关系人均由我单位督促)保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你行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该建设项目的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综合财产险以及其他有关保险,并接受你行的监督、审查。
借款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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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战略领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的专利工作,研究、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保障专项资金的规模与专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的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专利创造

  第九条 本市的专利创造工作应当将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核心专利技术、关键专利技术作为重点,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申请前款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专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和实施,并将实施和维持的情况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三章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使用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对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该单位对上述专利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融资需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引导商业银行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信贷。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含有自主研究开发专利技术的产品。

  具有专利权的自主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的,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后,政府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四章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接受举报的工作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揭发和协助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机构,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

  展会组织者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展会组织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展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方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展会组织者应当通知参展方解除参展协议,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应当包括专利拥有数量、质量以及运用等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侵害他人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占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六)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七)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或者奖励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援助专利维权、建设公共信息平台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专利信息平台,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共享、开发和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资、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和增值性专利信息的开发和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指导、推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专利预警,监测本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为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把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中小学地方课程,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新闻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培训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鼓励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支持引进和聘用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七条 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市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专利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并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上述制造、销售的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散发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产品说明书等材料。

  (三)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为明知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7日发布的《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厅(局),有关饮食服务行业协会:
为加强饮食服务业的行业管理,规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维护国家声誉,保障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业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附件: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服务业的行业管理,规范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维护国家声誉,保障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餐饮业、旅馆业、摄影及扩印业、理发及美容化妆业、沐浴业、洗染业、日用品修理业、印章刻字业、家庭服务业及其他居民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以下简称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举办冠名“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名称的饮食服务业的各种专业性技术竞赛(包括各种展示、展销活动中的技术竞赛);以中国队或中国国家队名义参加国际性的饮食服务业技术交流、竞赛等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拟举办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是国家饮食服务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饮食服务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的审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活动的条件
第六条 举办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举办活动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有与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健全的筹备机构和组织,并有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四)熟悉饮食服务行业,具备组织该活动的能力,能保证整个活动严谨有序,编排合理;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饮食服务行业的发展具有正确引导积极推动作用;
(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
(七)具有健全的评判机构,各行业专项评判组由七人以上组成,评判人员必须具备国家级评委资格(国家级评委资格由国内贸易部另行规定);
(八)参赛地区原则上应当达到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总数的一半以上,参赛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七条 参赛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赛选手由地方选拔产生;
(二)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
(三)在工作岗位上起业务骨干作用,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
(四)服从活动组织机构领导,听从安排,遵守各项竞赛制度;
(五)具备竞赛规定的基本技术条件和参赛资格。
第八条 以国家队名义参加国际性技术交流、竞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建国家队的必要性和国家队的组建方案须由国内贸易部审定。国家队队员一般应当由公开比赛选拔产生,特殊情况下,由国内贸易部指定组团;
(二)国家队领导包括正副团长、领队、主教练等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
(三)团队队员的构成要与出国任务相符合,竞赛选手的技艺应能代表我国的先进水平;
(四)国家队出国前,须进行必要的集训,加强外事教育,具有强烈的为国争光,提高技艺的责任感。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办方须在每年11月底前提交下年度举办活动的书面申请和实施方案,报国内贸易部审核批准。国家有关部门对活动另有规定的,须经国内贸易部审批后,再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条 因其他原因未提前预报的申办方最迟应当在实施六个月前正式提出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申办方在筹办过程中,需对已批准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批准单位并获准。必要时,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同行业同性质的活动,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对活动的安排要认真设计,科学管理,确保赛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各项成绩要真实、可靠,严防虚伪和作弊行为。要注意安全,避免发生各种事故。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对以竞赛活动为名,行违法乱纪之实的人和事要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举办或不按预先批准方案举办的活动,一律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名称,不得打“中国队”或“国家队”的旗号。对擅自举办的活动,行业内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行业主管部门对该活动有权制止,有权宣布评选、竞赛成绩无效。对该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全部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并在一个月内将活动总结以书面形式(专业技术竞赛包括成绩册)报国内贸易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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