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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1:50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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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6号]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六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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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的执行当前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的实施意见

咸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强药品质量监控,规范医疗用药行为,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以下简称药品“三统一”)工作。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9〕55号)的要求和省政府试点工作启动会议精神,本着结合实际,尽快实施,扎实推进“三统一”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立足减少中间环节,本着为民谋利的目的,将药品“三统一”工作作为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达到有效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努力保障好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有效的根本利益。
二、目标任务
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依法监督、公平公正、竞标竞价、合同配送”的基本原则,对全市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建立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有序、安全有效的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降低药品价格,使广大群众能够用上安全便捷、质优价廉的药品。
(一)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实行同质同价
全市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所使用的《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实行同质同价。在省级“三统一”工作机构统一招标采购、统一价格后,承担全市药品配送企业应按基本药物统一招标价配送,其中包含5%的配送费用。全市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实行统一配送
市药品“三统一”工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遴选2-3家药品配送企业负责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的统一配送工作。
(三)全市药品“三统一”实现全覆盖
全市所有村卫生室(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所使用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全部实行统一配送,使用率达到100%、95%、90%,且不得使用招标品种之外的其他厂家的相同品种。政府举办的其他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药品“三统一”。
三、实施步骤
(一)准备动员阶段(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 日)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成立相关机构,明确职责,开展调研,拟定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召开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会议,精心部署,全面安排,制定措施,狠抓落实,确保“三统一”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省级药品“三统一”工作机构公布基本药品目录、确定招标品种及公开招标价格后,市药品“三统一”工作机构及时组织公开遴选配送企业,签订合同,监督实施药品配送。纳入“三统一”工作的基层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妥善地处理好与原供药企业的关系,严格执行药品“三统一”的各项政策规定,确保药品“三统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检查阶段(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各县市区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配送企业配送情况及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执行情况的检查,定期通报药品“三统一”工作进展情况。并广泛征询意见和建议,解决存在问题,及时修订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保证药品“三统一”的顺利实施。
(四)完善提高阶段(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组织对辖区内药品“三统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全面总结推广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确保药品“三统一”工作有序开展。2011年之后,要着眼长远,阶段性与长期性相结合,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提高药品“三统一”运行质量,保证今后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继续进行。
四、保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政府成立以分管市长为组长,宣传、发改、人社、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管、物价、文化广电、监察、法制、工商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要将药品“三统一”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机构,抓好工作落实,确保药品“三统一”各项政策的落实。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实施药品“三统一”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操作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发展与改革部门参与制定药品“三统一”工作的政策、规定,指导协调有关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落实药品“三统一”中涉及医疗保险的相关事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基层医疗机构做好药品“三统一”的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经费保障,对统一采购活动进行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市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组织遴选药品配送企业,组织统一配送工作,对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药品“三统一”工作执行过程中价格方面的投诉、申诉、举报和查处;文化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药品“三统一”的宣传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药品“三统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受理药品“三统一”实施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对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查处;法制部门负责有关药品“三统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完善措施,强化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完善实施药品“三统一”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不良记录公布制度,配送企业的评价退出机制以及药品统一配送考核评估制度。在工作过程中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要建立健全责任考评机制,把药品“三统一”工作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确保药品“三统一”工作顺利进行。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药品“三统一”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药品“三统一”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统一配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一配送管理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招标工作进行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实施药品“三统一”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价格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对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二条 统一配送企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遴选,由市药监局组织实施。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2-3家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担全市药品统一配送任务。公开遴选的配送企业须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公开遴选相关规定由药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的办法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签定三方合同。
第十六条 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县为单位由市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其中至少1辆冷链运输车;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定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应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必须严格履行三方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让、委托。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五条 配送企业应每季度向配送区域所在地县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室(所)所需中标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可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 条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四条 药监部门应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五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违纪违规问题,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的,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三统一”药品价格有异议举报、投诉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宣传部门对经查证属实的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安排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条 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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