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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0:48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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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和公社、生产队,自行筹集资金,盲目建设了一些小炼油厂和大批的土炼油炉。据一九八0年底的统计,十五个省、市、自治区已建成年加工原油能力二万吨至三十万吨的小炼油厂二十二个,总加工能力为三百四十万吨,一九八0年实际加工原油一百八十三万吨。

此外,油田所在地区的一些公社、生产队和少数社员群众,还私自建了一大批土炼油炉。据调查,仅山东胜利油田周围十个县的四十二个公社、一百四十三个大队,就有土炼油炉四百零四台。
各地的小炼油厂,多数加工手段简单,技术经济指标落后,管理水平低,产品质量差,单位能耗高,资源利用浪费很大。至于那些小土炼油炉,大都是油源来路不正,乱拉关系,私取原油,哄抢落地油,自销低劣产品,从中牟利,不但造成原油的严重浪费,而且污染环境,危及油田安
全。更有甚者,某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破坏石油生产,盗窃原油,投机倒把,骗钱牟利,危害更大。
当前,全国大、中型炼油厂的加工能力已有多余,对小炼油厂的发展必须严加限制,对小土炼油炉则必须坚决取缔。为此,特通令如下:
一、坚决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目前分布在油田上的以及其他地区的小土炼油炉,各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由领导干部负责,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组,深入现场,做好群众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关闭,停止生产。当地政府要引导被取缔的小土炼油炉的社队和群众积极发展农
副业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活。
二、严格实行油田落地油的统一管理,提高原油商品率。各油田要千方百计减少落地原油,对试油试采,修井作业所放的少量落地原油,以及不能纳入集输系统的边远零散井的原油,油田要制定办法,采取措施,组织回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动用和处理。对于强占、哄抢
、倒卖、贩运原油和落地油者要依法处理。
三、今后,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准再搞土法炼油,不准加工和制造土炼油设备;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准再批准建设小炼油厂,都不准再扩大现有小炼油厂的规模。边远地区的油田或其他地区新发现的油田,如因交通不便,原油难以外运,本身又因勘探、开发需要,需就近建设小
炼油厂以解决自用成品油时,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四、目前正在建设一次加工能力(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小炼油厂,应立即停止建设。原批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共同负责,按照国家关于关停并转的有关规定,做好必要的善后工作,避免财产遭受损失。
五、认真整顿现有的小炼油厂
1.严格控制、适当压缩现有小炼油厂的原油加工量。除对一些生产军用油品、特种油品、出口油品、石油化工配套产品和为科研、教学、设计服务的小炼油厂的原油加工量,可保持一九八一年计划的原油分配水平外,对其他小炼油厂要根据其具体情况,有的应适当压缩原油加工量,
有的应停止生产。
2.小炼油厂加工所需的原油和生产的产品,都要纳入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财政收入要按规定上交。
3.为充分利用宝贵的原油资源,小炼油厂在不增加原油加工量的前提下,要逐步完善加工工艺,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以解决当地短缺产品,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小炼油厂的技术改造方案,应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石油部批准,方可施行。
4.加强经营管理。要降低能耗,减少加工损失,杜绝跑冒滴漏,提高综合商品率。要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节约能源,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要加强人员培训,管好设备,提高技术水平。要搞好环境保护,消除三废污染。
以上通令,希有关省、市、自治区和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198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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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财政性资金,包括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省财政投资项目”)为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投入等形式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指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等公共设施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中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审批、概算控制、预算结算、自筹资金落实、财政资金拨付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利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如属重大事项,应按《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执行,计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二、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下达新开工投资计划、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和新开工的审批由省计委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省建设厅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审批,必须具备如下内容: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2.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建设方案,提出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依据;
3.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选址及环保要求;
4.按要求必需的其他内容。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的确定。由建设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和使用省级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建议方案报省计委,由省计委会省财政厅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重要项目由审批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论证评估后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进行,如国家另有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程要求编制。
对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中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分别列出单项工程的建设地点、具体用途、建筑面积和投资额。
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估算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一)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厅审查。
(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三)省计委负责审定建筑项目投资的总规模及项目具体建设内容和功用,省建设厅在省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内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额加总不得超过省计委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凡超过总规模的,一律无效。
(四)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项目概算总投资由省计委核定。
第十条 新开工投资计划的下达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报建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下达新开工投资计划,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在批复的初步设计中只列单项工程内容、投资额的,需另单独下达投资计划,明确建设地点和按规定重新审核建设规模。

三、概算控制和预算结算审核
第十一条 概算控制
(一)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二)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本省建设标准定额。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制订、修订本省建设标准定额。
(三)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概算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其费用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中“受委托复核审查工程预结算”收费标准计算。由省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审查费用在省计委统筹安排的省级财政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列支,其余的项目在项目投资中列支。
(四)项目总概算由省计委组织审核,省财政厅参加,最后由省计委确定。总概算确定后,以此为依据按规定的程序安排财政性资金,严格控制。
(五)省财政投资项目申报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委托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该项目原批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
第十二条 预算结算审核
(一)工程预算、结算由省财政厅组织审核,省计委参加。属委托审核的,审核费用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二)工程预算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按审定的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三)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压缩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投标的适用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编制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施工工程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作为依据。

四、项目计划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使用需经法定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年度计划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委提出经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厅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按照《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管理
(一)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拨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筹措部分资金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按照《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前期工作或新开工计划申请表》(附件二)要求,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查的自筹资金证明。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部分拨款项目原则上先使用自筹资金: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向省计委和省财政厅申请使用财政资金;
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自筹资金部分投入达到50%后,再按比例申请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一)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征地、三通一平、规划、勘探、设计、报建等费用;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要求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部分前期费用,以支付征地、勘探、设计等支出;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落实造价和工程质量控制措施,编制单项工程投资进度计划自行监督,抄送省计委、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决算
(一)省财政投资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决算工作。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主管部门要报省财政厅审核。经审核建设项目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五、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省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省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三)省财政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执行。
(四)省财政厅要按《预算法》规定加强对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施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六、责任
第二十一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在条款中明确:如属工程部分发生超投资,由包干企业承担全部超支工程款。违反合同规定或故意拖延的,由资格认定单位取消其设计和施工资质。
(二)概算、预算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所有损失。
第二十二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省监察厅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省监察厅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一、总论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项目承办单位或建设单位,项目拟建地点,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的全称及承担可行性研究的资格证书编号。
(二)研究工作的依据及研究工作概况
1.列举所依据的重要文件名称、文号、日期。如项目建议书及其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委托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厂址选择勘察报告、有关生产性试验报告、经批准的资源勘探报告、技术引进项目的考察及询价等文件、资料。
2.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及其审批意见。择要复述项目建议书的要点及审批意见,有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应列举其研究结论及提出的问题。
3.研究工作概况:建设方案与建设规模,厂址概述,环境保护,项目总投资的组成及分析,项目实施进度建议,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的建议。
(三)研究结论
根据技术、经济分析和论证结果,提出对建设项目的综合评价、抗风险能力和研究结论。
二、项目背景与发展概况
三、市场需求预测与建设规模
四、建设条件与选址
五、工程技术方案
六、环境保护
建设地点环境现状,主要污染源与污染物,综合利用与治理方案,绿化,环境监测(有环境监测要求时,对监测目标、方法作简要说明),环境保护所需费用估算,环境影响评价。
七、项目实施进度建议
八、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
九、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一)估算依据及说明;
(二)总投资估算额,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含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建设期价格变动引起的投资增加额、建设期借款利息、汇率变动部分等动态投资)和流动资金;
(三)工程投资构成分析;
(四)资金用款计划及筹措;
(五)有偿使用资金落实还本付息计划。

附件二: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前期工作或新开工计划申请表

(可代行文)
申请单位(盖章): 通讯地址: 电话号码:
-------------------------------------------------------------
|项目名称| |项目代码| | |4|4|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一、主 管 单 位 | 二、所 有 制 类 型 | 三、计 划 类 别
|---------------------|---------------------|----------------
| |1、全民所有制 2、城镇集体所有制 |1、基本建设计划 2、更新
| ----------------- |0、其他 |3、其他固定资产计划 4、集体
| | |0、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现有人数 | 现有住宅面积 | 现有住宅套数

| 资( | | | (人) | (平方米) | (套)
| 具科 | |-------|--------|---------|-------
| 金体目 | | 合 计 | | |
| 列及 | |-------|--------|---------|-------
| 来明金 | |1、厅 级 | | |
| 开额 | |-------|--------|---------|-------
| 源支) | |2、处 级 | | |
| | |-------|--------|---------|-------
|-----|-------------------|3、科 级 | | |
| 征( | |-------|--------|---------|-------
| 地平 | |4、一般干部 | | |
| 面米 | |-------|--------|---------|-------
| 积) | |5、职 工 | | |
|------------------------------------------|-----------------
| | 总 投 资(万元) | 建 筑 面 积(平方米)
| 单项或单位工程 |------------------|-----------------
| | 合 计 |其中:补偿拆迁 | 合 计 | 其中:补偿拆
|-----------------------|---------|--------|---------|-------
| 总 计 | | | |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银行资金证明 | 财政或税务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 | | |
-------------------------------------------------------------
注:此表在申报前期项目投资计划、新开工项目计划时分别填报。

邮政编码: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 | 建设地址 | | 建设地址代码 |4|4| | | | |
-------------------------------------------------|
| 四、建 设 性 质 | 五、建 设 用 途 | 六、项 目 阶 段 |
-------|-------------|------------|--------------|
改造计划 |1、新建 2、扩建 | 1、生产性 |1、筹建(预备项目) |
计划 |3、改建 4、迁建 | 2、非生产性 |2、新开工 |
|0、其他 | | |
--| --| --| --|
| | | | | | | |
---------------------|---------------------------|
| 计划建设住宅 | 计划建设住宅 | | 现有房屋建筑 | 计划建设面积 |
| 面积(平方米) | 套数(套) | | 面积(平方米) | (平方米) |
-|----------|--------|------|---------|----------|
| | | 商 场 | | |
-|----------|--------|------|---------|----------|
| | | 业务用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投 资 方 向 调 节 税 | | |
-|-------------------| 至上年底累计完成投资(万元) | |
迁| 税率(%) | 税金(万元)| | |
-|----------|--------|------------------|--------|
| | | 当年前期工作费用或 | |
-|----------|--------| | |
| | | 工作量指标(万元) | |
-|----------|--------|---------------------------|
| | | | |
-|----------|--------|工当| |
| | |作年| |
-|----------|--------|内主| |
| | |容要| |
-------------------------------------------------|
审计部门审查意见 | 计划部门审批意见 |
-------------------|-----------------------------|
|代行文号: 字〔 〕 号 |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年 月 日(盖章) |
| |
--------------------------------------------------


2001年2月2日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条 发起机构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转让该信贷资产对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上述新资产或者新负债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没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者负债的市场报价,或者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
  第五条 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转让该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起机构应当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
  第六条 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情形的,发起机构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以下条件全部符合时,表明发起机构放弃了对所转让信贷资产的控制:
  1.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2.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能够单独将该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加以限制。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发起机构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发起机构面临的风险水平。
  发起机构通过对该信贷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保证金额是指发起机构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发起机构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
  第七条信贷资产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因该转让取得的新资产扣除承担的新负债后的净额包括在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发起机构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没有市场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该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无法取得时,按其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
  上述未终止确认部分应当在转让日按整体账面价值分摊后的金额确认。
  第八条 发起机构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九条 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条 发起机构未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者按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一)资产的性质;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如信用风险等);
  (三)发起机构继续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发起机构继续涉入所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独立核算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
  第十三条 特定雷的信托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
  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十四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信托终止,受托机构应当对特定目的信托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是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信托合同规定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计算确认应当由特定目的信托承担的受托机构报酬。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发生的为特定目的信托代垫的信托营业费用,应当确认为对特定目的信托的债权。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对于已终止特定目的信托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当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有关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保管收入。
  第二十四条 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上述投资形成的收益,应当存入特定目的信托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第六章 贷款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第七章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在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按实际支付价款确认一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取得信托收益时,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证券投资收益部分,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投资机构期末资产负债表内应当按其流动性,单列“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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