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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2:53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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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其职责:
(一)批准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三)按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草案;
(二)对有关单位实施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核、审批和管理血站;
(五)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六)对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动员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者应接受国家规定的免费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健康检查合格但拒绝献血的,其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或直接在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献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只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无偿献血量二倍免费用血。
公民无偿献血达1000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其《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半费用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八条 实行单位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时凭所在单位完成献血年度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公民所在单位应组织动员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第二十条 血站、医疗机构应优先保证现役军人以及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血站,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划,履行设置审批程序。血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进行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供血质量。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和推广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六条 血站从采供血中所得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血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许可证,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以及血站、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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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3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营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以加快工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下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生产行政上受直接隶属的主管单位(简称企业主管单位,下同)领导。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八条 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讲求社会经济效益,要以最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生产更多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


  第十条 企业要不断地采用先进技术和新的国际标推,发展新产品,逐步淘汰落后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自愿或在国家有关领导机关统筹安排下,组织专业化协作或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通过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培训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均可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全面具备以下十项条件:
  (一)产品先进或适用,为社会所需要,并为法律规定所允许;
  (二)原材料、能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有保证,并且不中断其它企业国家计划内的原材料、能源供应及协作配套关系;
  (三)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
  (四)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和设备;
  (五)资源开发和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六)厂址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求,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生产工艺比较先进合理;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领导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和质量有保证;
  (九)职工必要的生活设施有相应安排,符合国家规定;
  (十)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上述各项,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要向国家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如有虚报、谎报情况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均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办企业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的企业,要按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的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已经开业的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有关单位责令或根据企业申请批准其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
  (一)产品长期无销路的;
  (二)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没有发展前途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限期整顿后无明显好转,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
  (四)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 ;
  (五)产品质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限期整顿无效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的,或经限期治理不见成效的,或在物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治理的;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得不到保障的 ;
  (八)国家认为需要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


  第二十一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切实管理和保护好企业的厂房、设备、工具、原材 料、燃料、产品等国家财产。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检查监督。对盗窃、私分、哄抢、挪用或破坏国家财产者,要依法惩处。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或迁移的企业,要采取措施,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本企业无法安置的多余人员,由上级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关闭后,其善后事宜,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处理,企业原订的合同和债务关系的维持、变更或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 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并将变更或注销情况抄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企业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如原材料、能源有保证,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编制自己的生产经营补充计划,并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计划外没有必需的物质条件保证和产品销售安排的生产任务。
  对主管单位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果计划供应的物资得不到保证,产品销售得不到安排,企业有权要求主管单位解决上述问 题或适当调整计划。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行选购计划分配以外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计划完成国家订货任务后,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销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制定和议定产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向中央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参加外贸单位与外商的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外汇分成。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在国内有偿转让,或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国外有偿转让或申请专利。


  第三十条 企业对经过注册的产品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出租、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并把所得收益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本企业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分配奖金、安排福利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定员编制、国家下达的劳动力计划和本行业招工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新职工,拒绝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即使对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也要给予改过的机会和生活的出路。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权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任免企业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副主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等中层干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以外摊派费用和无偿劳动,以及无偿抽调人员、物资和资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全面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按计划签订并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的技术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的以节约能源、原材料,增加品种、改进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的技术改造规划,有条件的也可引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使产品达到和超过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标准,并具有更大 的竞争能力。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做好对原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和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使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已经出厂的产品,企业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以 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对仍有使用价值又无事故隐患、不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可经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作削价处理。
  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负责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全面的独立经济核算,合理使用资金和劳动力,节约能源、资源和各种物资,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各级银行的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利润和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厂规厂纪、操作规程和岗位守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制度,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并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切实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准确填报各项统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工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服从领导,听指挥,自觉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职工有领取劳动报酬和在法定时间内获得休息、休假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权利。
  女职工有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要爱护企业的各种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和资金,敢于同浪费国家资源、破坏和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各级领导人员提出建议、批评、控告的权利。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或为自己进行辩护和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职工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其它规章制度。
  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职工有要求在劳动中保证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职工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文化技术水平,熟练掌握业务本领。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职工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的机密。


  第五十五条 职工有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在老年、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退职的福利待遇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章 企业的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以厂长为首的集中统一的生产行政指挥系统。一般分为厂部、车间(分厂)、班组(工段)三级。主要管理权力,集中在厂部。


  第五十八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需要,设厂长一人,副厂长一至五人 。
  大、中型企业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以及其它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下同) 。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按照各自的分工完成厂长交给的任务,对厂长负责。


  第五十九条 厂长是企业的行政领导人。厂长对企业的生产 经营活动和行政工作 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厂长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接受企业主管单位的领导,全面完成由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的各项计划指针。
  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应由国务院 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按照分工的主次,确定一个主要的企业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计划,要报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相抵触。
  企业对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未被采纳,企业仍须执行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主管单位负责确定企业的产品方向和生产规模。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统一下达各项计划指针,考核企业的各项计划指针完成情况。国家其它部门给企业下达计划指针时,必须经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
  企业主管单位要保证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计划供应的物资,做好产品的销售安排,并协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因企业主管单位的过错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主管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处理,直接责任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主管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厂长、副厂长和总工程师 、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干部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向企业提供有关的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

第七章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八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关系,是平等互利的关系。
  企业同有关各方的经济往来,应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
  参加经济联合体的各方,必须遵守共同签订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第七十条 国家保护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法竞争。
  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一)冒充、伪造其它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
  (二)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产品;
  (三)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它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
  (四)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
  (五)其它非法手段。

第八章 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





  第七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议和命令。


  第七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和资源不受侵犯的责任,领导企业的 治安保卫、消防和人民武装工作,以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七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协调解决为企业征用土地事项。


  第七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所需的由地方管理的生产和生活物资,应纳入计划,组织供应。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企业和当地其它单位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


  第七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社会服务事业,原则上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办理。地方人民政府确实无力解决而企业又有条件办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组织联办或由企业自办。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在生产、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单位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国家、企业、职工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的企业,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进行行政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职工的奖励和惩罚,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妨害企业领导人员行使职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工厂(工业公司)和国营的矿山、交通运输、邮电、电力、地质、森工、建筑施工企业。


  第八十二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以前颁发的有关国营工业企业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2005年8月11日至12日,我部在青岛市组织召开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现将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

  2005年8月11日至12日,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在青岛市府新大厦召开。全国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的有关同志、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联络员及中建协安全分会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还特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司副司长王力争、中华全国总工会海员建设工会主席吴子恒参加。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由尚春明同志主持。

  本次会议的主题是总结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部署全国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分析2005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厘清工作职责,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防止和减少各类建筑施工事故发生。

  会议指出,两项行政许可是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为了保证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顺利和规范进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截止目前,全国已有约5.9万家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17万名三类人员通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分别约占全国已取得施工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70%和现有三类人员的83%。两项许可集中办理阶段已经结束,下一步即转入常态管理阶段。对于今后的工作要求,一是对于今后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继续严格审查程序和条件。二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依法对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三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许可的动态管理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强化日常的动态的监管。四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行政许可信息的上报备案工作,以搭建全国统一的两项许可信息数据平台,实现全国资源共享和便于日常管理。

  会议指出,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安全质量标准化就是企业自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的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过程控制等在内的每个环节、每个流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标准、企业规程和责任制,实现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每个层级、每个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要开展好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一是要继续完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二是要研究制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标准规范。三是要精心制定本地区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四是要抓好典型,各地要根据工作进度情况,适时树立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样板企业和样板工地。五是要充分体现“四个结合”,即与深入贯彻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相结合、与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相结合、与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相结合和与提高农民工技能素质相结合。

  会议还强调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注意研究工作方法和思想方法。一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善用数据说话。希望各地对本地区的有关情况深入调研,科学决策。二是要厘清责任范围,强化责任体系。重点理清四个关系,即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关系、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个职能机构的关系,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建立建设工程由谁颁发施工许可证,就由谁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也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后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原则。三是要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能。只有投入最小的行政或监管成本的措施方法,才是可以长期应用的措施方法。四是要总揽行业管理全局,系统设计工作制度。各地必须明晰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是建筑业管理的最重要目标和监管责任之一,要从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防止不合理低价中标、优化市场环境、逐步建立成建制劳务企业、改善农民工的作业生活环境、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提高企业技术进步水平、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提出系统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路径,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五是要紧紧依靠有关部门,形成安全监管合力。要紧紧依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工会组织、技术监督部门、卫生、消防、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司法部门,加强舆论监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六是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不断强化行业自律。要继续推进并进一步发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作用,要探索建立提取安全费用等制度,要充分发挥协会、学会等的技术、宣传、服务等优势。会议还特别强调了要注重应急管理工作和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中安全生产规划的编制工作。

  会上青岛市建管局和上海市建管办做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经验介绍,与会代表还参观了青岛市的三个标准化施工现场。

  尚春明同志做会议总结,指出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做好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一是要咬住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努力完成工作目标。要抓住四个重点,即事故高发地区、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多发的事故类型和重大危险源的控制。二是要完善两项许可制度,加强动态监管。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建立两项许可日常考核管理制度、两项许可监管信息系统,外埠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沟通制度。三是要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认识,积极制定配套文件,完善相关法规标准,实行典型试点引路,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四是关注和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积极探索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的有效途径。五是进一步明晰安全监管责任。各地要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分解、安全事故的统计口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方面,积极主动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协调。六是要继续完善建筑安全监管机制,与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建筑安全监管效力。

  附: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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