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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6:48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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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6日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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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

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

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

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7.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说明:已被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档案条例》代替。

8.《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

说明:已被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9.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代替。

10.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说明:已被2010年6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代替。

11.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8号

说明:已被1999年3月25日施行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8号令)代替。

12.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说明:已被2008年5月29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限制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88号)代替。

13.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说明: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2006年11月22日施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代替。

1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代替。

15.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说明:已被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16.昆明市煤气输配工程中、低压干管建设集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且已被2005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17.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47号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代替。

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说明:已被2004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昆政通〔2004〕40号)代替。

19.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03号

说明: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2008年修订施行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代替。

20.昆明市人民政府治理滇池集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4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资金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1.对《关于贯彻〈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4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23.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代替。

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4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2号

说明:已被2003年12月4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云政发〔2003〕180号)代替。

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说明:已被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和交通管理的紧急通告》(昆政通〔2005〕21号)代替。

27.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工作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3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行政问责系列制度代替。

28.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号

说明:已被2001年出台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70号)代替。

2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3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58号

说明:已被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代替。

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42号

说明:已被2004年6月29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昆政办〔2010〕144号)代替。

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52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3.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0〕4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文化部第48号令)代替。

34.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1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按照现行国家政策执行。

35.昆明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零户统管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9号

说明: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8〕69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财政预决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昆政发〔2009〕20号)代替。

36.昆明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73号

说明:已被2007年施行的财政部、国土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代替。

3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39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38.关于昆明城市道路综合管线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3〕95号

说明:已被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代替。

39.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5〕24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代替。

40.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5〕12号

说明:已被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和2009年5月3日施行的《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办法》(昆政办〔2009〕47号)代替。

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举行“无车日”活动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27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开展“无车日”活动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代替。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流域及安宁市地下水清理整顿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说明:已被2010年4月7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45.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93号

说明:已被2005年4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7.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代替。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城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的原则。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的服务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及其录用流动人口的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协助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居住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居住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动人口,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

  (二)就学、就医、疗养的;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偏远地区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度持居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验证。原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更新。

  验证期为领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前的三十日内。逾期不验证者,视为不连续居住。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就业等居住登记内容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到其他市、县居住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遗失、到期、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住建、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汇入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居住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三)依法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预防接种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办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八)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社会事务管理;

  (九)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

  (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一)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十二)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录用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录用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基本公共卫生和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或者不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协助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将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物业服务企业、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

  (四)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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