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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8:30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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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的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95号文件发布,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
二、《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三、《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22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
四、《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1号文件发布,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执照费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3‰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按照50元计收。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2‰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600元的,按照600元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1.5‰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4000元的,按照4000元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概算额的1‰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1.5万元,按照1.5万元计收。”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执照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意见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3.删去第七条。
五、《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字画创作能力,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个体画店或者兼营字画。”
2.删去第十二条。
六、《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3.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森林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将文中“护林防火”改为“森林防火”,“林木火灾”改为“森林火灾”,“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改为“森林防火指挥部”,“重点防火期”改为“森林防火期”。
七、《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1.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3.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三条。
八、《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2.删去第十三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 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九条。
5.第十一条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改为“市财政局”。
6.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删去第二款。
7.第二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至迟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地价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0.第三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改为“财政部门”。
11.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3.第三条中的“市、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改为“地税部门”,“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4.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个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5.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7.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财政局”改为“市地税部门”。
8.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兴办”。
9.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10.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2.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3.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4.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接受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5.第九条修改为:“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
6.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7.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8.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消防局”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十四、《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标题修改为:“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3.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4.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
5.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6.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十五、《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十条第(一)项”。
十六、《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2.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3.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护”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改为“经济”。
4.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气费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依法催交,并可以依法停止对其供气。”
5.第十七条中的“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同意。”
7.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燃气企业”改为“城市燃气供应单位”。
8.删去第二十二条。
9.第二十六条中的“消防部门”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10.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技术监督”改为“经济、质量技术监督”。
1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实施。”
12.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修订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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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苏经贸行业〔2008〕280号 2008年4月3日



  

各市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我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推进全省化工行业管理创新,提高化工企业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现将我委研究制订的《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全省建立健全化工行业生产管理制度,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江苏省内所有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储存、经营、研究等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全省化工企业除贯彻执行本规范外,还须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原料储运与使用管理



  第四条 储存化学物品要严格执行配装规定,不可配装的必须隔离。备料性质相抵触的不得放在同一区域;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与易燃物品不可同存一库;盛装性质相抵触气体的气瓶不可同存一库;炸药与起爆器材不可同存一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与其他危险物品不可同存一库。

  第五条 遇水燃烧、易燃、自燃和液化气体等化学物品不可存放在低洼仓库或露天场地。自燃、易燃化学物品的堆垛要置于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场所,并设置通风降温装置和消防安全设施。

  第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地方必须有明显标识,将闪点、熔点、自燃点、爆炸极限、毒理性质等理化数据,以及防火、防爆、灭火、安全运输、泄漏应急措施等注意事项标注在醒目的标识牌上。

  第七条 各种承压储罐的设计和使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储运易燃、可燃液体用的管道、绝热材料、装卸栈台、安全梯和管架等必须采用阻燃自熄材料建造。罐区内不得穿越与储罐无关的管道和电缆。罐区防火(护)堤的排水管应设置隔油池或水封井,并在出口管上设置切断阀。储罐上应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装运人员必须根据装运物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运时要注意标志,轻装轻卸,堆放稳妥,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

  第九条 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等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用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不得使用铁底板车及汽车挂车。禁止用小型机帆船、小木船和水泥船装运遇水燃烧物品及有毒物品。运输散装固体危险物品,要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爆炸物品随用随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物料要及时退回。应根据生产需要明确规定爆炸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

  第十一条 容易发生泄漏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装置应设有能迅速停止进料、防止泄漏的设施,并具有捕集、中和、解毒流失危险物品的方法。能相互引起化学反应发生新危害的废物,严禁混合排放。

  第十二条 拆除的设备(容器)必须清洗管道内残存的危险物品,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报废的压力容器和管道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废渣等固废物要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箱、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由具备资质的物资部门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管理。化学危险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报废处理,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艺操作与设备维护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质方可持证上岗。操作时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改变工艺指标。改变或修正工艺指标,须有企业生产技术负责人审批下达的书面通知。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按时做好生产记录,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在生产装置处在异常状态时进行交接班。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不得踩踏操作现场的管道、阀门、电线、电缆架、仪表管线等,不得随意拆卸和解除安全附件和联锁等装置,不得切断声、光报警信号。检查高毒、剧毒物料使用部位时要安排专人全程监护。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操作现场和动用生产装置。

  第十六条 开车前要经过生产、设备、安全、环保等部门共同确认符合开车条件,确保各种原辅材料供应齐备,机电设备和电气仪表状态良好,阀门开闭、盲板抽加、保温保压等情况正常,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消防设施完好,通讯联络畅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装置开车前要做好应急准备。初次进料开车前要通知消防和医务等人员到场。

  第十七条 开车时要严密注意工艺变化和设备运行状况,加强各工艺岗位间的沟通联络,严格执行操作工艺规程,发现异常现象,立即通知有关岗位协调处置。情况紧急时要按照应急预案中止开车,严禁强行开车。停电、停水、停气(汽)时,要防止出现系统超温、超压、跑料及机电设备的损坏。

  第十八条 停车时要根据停车方案的规定步骤,按照先高压、后低压的顺序进行系统降压。需要保压、保温的生产装置(容器),要按时记录停车后的压力和温度变化。冬季停车要采取相应的防冻、保温等措施。大型传动设备停车要先停主机、后停辅机。用于紧急处理的自动停车联锁装置不可用于正常停车。

  第十九条 检修设备人员要具备相应资质,配备必要防护器具。没有达到安全检修条件不得进行设备、管道拆卸作业。检修传动设备及其电气设备要先切断电源,并经两次起动复查无误后,在电源开关处挂上禁止启动牌或上好安全锁卡。

  第二十条 检修设备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焊接作业要确保焊炬和控制阀严密可靠,氧气减压器灵敏有效,气体软管耐压合格。抽加盲板作业要先建立盲板分布和编号档案,指定专人按编号确认封堵部位无误方可抽加盲板。检修过程中出现突然排放危险物料等情况要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安装检修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中,动土、拆除、爆破、水下及深坑作业等特殊工程要编制单项施工技术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开工。检修设备前必须按规定办理检修任务书审批手续。检修项目负责人要按任务书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落实检修安全措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特种设备使用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进入设备(容器)内检修前要置换通风,取样分析密闭空间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氧含量等,检验合格方可作业。设备内要有足够的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防潮、防爆等安全要求。进入设备前要进行必要的安全隔绝,切断动力电,穿戴适用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防毒器具,安排专人在设备外监护,并有抢救后备措施。作业过程中至少每隔4小时取样分析一次,发现检修作业条件发生变化,并有可能产生危险时要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出人员。

  第二十三条 高处设备检修时,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随身携带的工具、零件等必须装入工具袋。在邻近有带电导线的场所作业时,要与带电导线保持安全距离。在易散发有毒气体的厂房上部及塔罐顶部作业时,要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环境监护。吊装设备时严禁超负荷吊装,不得利用厂区管道、管架、电杆、机电设备做吊装锚点,打吊装地锚桩前必须经所在部门技术人员确认,防止误损地下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备检修完毕后,要检查设备管道内有无异物,所有安全设施和盲板要恢复正常状态,并按规定进行水压或气密试验,做好记录备查。工业蒸汽(水)管道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必须分开,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要防止窜通。检修人、监护人、使用部门负责人共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封闭设备孔。检修设备按规程试运行合格后,生产和检修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检修竣工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 计量控制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规,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车间负责人、计量员组成的三级计控管理体系。企业要结合实际,制订最高计量标准,经计量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企业内部开展计量检定统一量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按规定要求配备计量器具,配备率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计量器具要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台帐、档案,妥善保存计量器具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计量器具和数据管理,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指定专人操作使用。各类计量数据可采取随机抽样、核实、溯源等方法监督抽查,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立质检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负责出厂产品的质量监督。质检机构应配备必须的检验、检查和专业管理人员,各类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应与承担的质检任务相适应,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质检室的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度、湿度、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要与其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质检机构及车间、班组配备的仪器设备性能和精度必须满足质检需要。

  第三十条 企业质检机构按规定取样分析生产原料,签发检验合格证明方可投放使用。生产过程中的控制分析和半成品检验,由车间、班组质检人员严格按检验规程和工艺要求,定点、定时、定项目进行。出厂成品必须经企业质检机构按产品质量标准检验合格,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方可入库或出厂。



   第五章 节能降耗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为企业节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进行能耗分析。重点耗能企业和产品应开展能量平衡和能源审计,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消耗考核。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对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在节能发明创造工作中取得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给予惩罚。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要开展能源评估工作,按照节能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设计,采用先进适用和成熟可靠的化工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能源消耗必须达到国家设计规范、准则中的节能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确定清洁生产实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订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清洁生产改造项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三废”进行治理。有恶臭气体或粉尘排放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负压、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废水必须在清污分流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处理。处置含有可溶性毒物的固体废物(渣)时,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严禁不加处理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设计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执行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各类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防火防爆与防尘防毒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界定禁火区。禁火区内禁止随意动火,临时性动火须经批准方可作业,并有防火隔绝措施。禁止使用撞击易产生火花的工具,禁止穿着能产生静电火花的化纤织物工作服和带铁钉的工作鞋,禁止在高压线下堆放可燃物。临时性动火作业完成后,必须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设置固定动火区,并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固定动火区宜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等不应小于30米。固定动火区内不准放置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他杂物,并须配备消防器材。正常生产放空时,可燃气体不应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工艺装置必须设置超温、超压检测仪表和报警安全联锁装置。可燃气体(蒸汽)有可能泄漏扩散处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放空管出口处必须设置阻火器。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必须设置带有降温装置的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事故排放处理槽。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必须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第四十一条 易燃、易爆厂房、仓库和装置与高压线间距必须大于高压线塔杆高度的1.5倍。生产中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自燃擦洗材料,应随时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并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除。有易燃、可燃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应清除沉积物,清洗与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可能与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断。

  第四十二条 输送易燃物料的流速应根据输送管径和介质电阻率适当控制,防止产生静电。有可能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的生产或贮存设备必须安装爆破片(防爆膜)。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工业下水的出口处,必须按规定设置切断阀,防止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大量进入下水系统。易燃、易爆气体安全阀和放空管的导出管必须置于室外,导出管要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设置的固定式消防设施要安排专人管理,并制订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试运行。消防器材要设置在取用方便和安全位置,做到定点摆放、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

  第四十四条 化工生产要加强通排风,散发的有害物质要采取净化和回收利用等措施进行处理,未经处理或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随意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要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达标的,要停产整顿。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隔离式操作。

  第四十五条 各种防尘、防毒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对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和管道,要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保持完好,杜绝跑、冒、滴、漏。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防止泄漏扩散。有粉尘或毒物的作业场所必须及时清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车间应成立抢救组,并备有急救箱。100人以下的车间至少有2名兼职救护员。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腐蚀性的物料或有能使皮肤吸收毒物的生产车间(岗位),除配备足够适用的防护用具和急救药品外,还应设有喷淋、清水池等冲洗设施。

  第四十七条 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减少操作人员与尘毒物料接触。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操作人员应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岗位人员可实行轮换、短期脱离、缩短工时、进行预防性治疗或职业性疗养等措施。患职业禁忌症和过敏症者应及时调离。



   第七章 事故防范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八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和季节特点,做好电气运行事故预防工作。电气作业人员上岗,应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和正确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气工具。在高压设备和大容量低压总盘上进行倒闸等作业,应由两人执行,并由技术熟练人员担任监护。电气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九条 电气运行现场要备有安全用具、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等,并定期检查核验。雷雨天气巡视室外高压设备,巡视人员要穿绝缘靴,且不得靠近避雷装置。检修电气故障时,确认停电后要在电源开关处上锁和拆下熔断器,同时挂上“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等标示牌。必须带电检修时要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安全装置和防护器具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修、校验,并将检修、校验情况载入档案。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必须立即复原。各种防护器具要定点存放在取用方便和安全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全员安全教育制度。企业法人必须接受全面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所有职工必须经过厂、车间(科)、班组(工段)三级安全教育,定期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遵章守纪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进行系统的理论知识、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岗位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五十二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制度和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制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定期进行事故防范检查,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逐项分析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发生事故时,现场要设警戒线,抢救人员要佩戴防护器具。发生有害物质大量外泄或火灾事故时,必须严格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开展各项抢救工作,妥善处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五十三条 追查事故责任必须坚持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企业各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八章 厂区交通与车辆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厂区交通运输安全,企业应制订厂区交通管理细则。厂区交通路、单行道、交叉道、厂门、弯道、坡道,以及禁止各种车辆停放场所等,均应结合厂区具体情况设置信号标志。厂区内的限制路只允许安全车辆通行,其他车辆须经批准方可通行。消防车、救护车专用的管制路禁止其他车辆停留。限制路和管制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路标。

  第五十五条 厂区内交通道路应平坦畅通,路侧要设下水道(明沟应加盖),并定期疏通。禁止向路面排放蒸汽、烟雾、酸碱等有害物质。冬季积聚的冰雪要及时消除。禁止在交通要道和消防通道上堆集物资、设备,禁止在路面上进行阻碍交通的作业,因生产需要必须临时占用或破土施工时必须经过批准。

  第五十六条 厂区内所有机动车辆应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企业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机动车辆、小型车辆和特种车辆保养修理制度,定期进行小修、中修,实行三级保养,严格车辆的质量检查,杜绝失检和漏修,达不到安全行驶要求的车辆不得使用。企业自备专用罐车不得任意改装。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机动车辆严禁超载。装载散装、粉状或易滴漏的物品要封盖严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载物不准“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内可乘坐额定人员外,驾驶室顶、脚踏板、叶子板等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江苏省化工企业应根据本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或修订本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不得与本规范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安全运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切实增加国土资源收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7〕75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财务收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必须通过政府储备,由政府统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勘查、土地和矿业权交易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设立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成本支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设立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用于归集国有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并进行成本核算,扣除成本后将资金全额解缴国库,纳入基金预算或一般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按照有关政策法规有效运行,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储备资金来源



第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拨款。即财政向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注入的资本金;

(二)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收购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收购储备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资金的50%;

(五)合作开发资金。即向合作开发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土地、矿业权征收或收购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前期开发的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 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和矿产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勘查等开支,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矿产地价款(矿业权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矿产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土地、矿业权出让涉及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储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总价款由受让方凭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单》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凭银行收账单据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给缴款人。

第十条 国土资源(土地、矿产)出让(交易)收入缴入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后,按宗地建立信息档案,及时结算成本和增值收益。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宗地填制《国土资源资金结算表》,对国有土地、矿业权储备成本和出让(交易)增值收益进行确认,报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储备成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指收购、收回、征用土地过程中按政策规定应当支付的各种税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资金、银行贷款利息、合作开发的资金占用费等,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后实际支付的税费进行确认;

(二)土地开发成本。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矿产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费用,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支范围,按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确认;

(三)储备土地使用权推出成本。指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测绘、设计、确权、评估、公告宣传、招标拍卖佣金、场地看管费等;

(四)土地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储备土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土地出让(交易)总价款的3%计提;

(五)矿业权出让成本。指矿业权出让前期支付的测绘、勘查、确权、评估评审、资料、宣传、探矿权采矿权计划编制、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复垦方案、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等资料编制和评审所需经费,按《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湘财建〔2007〕7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六)矿业权储备管理成本。指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在收储矿业权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用和矿产地项目清算费用。业务经费按收储矿业权成交价款本级分成部分(由国家出资的,中央与地方按2:8的比例分成后,省、州、县市再按3:2:5的比例分成;地方出资的,省、州、县市按3:2:5的比例分成;由州本级发证不需向省、中央上缴的,州、县市按5:5的比例分成)的3%计提。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生产、流通环节收费的通知》(湘价费〔2009〕94号)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支持矿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9〕6号)有关精神,严格控制土地、矿业权出让中介服务支出成本。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要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优选中介服务机构,对土地、矿产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评估和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确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增值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出让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出让收益(工业、综合、商品住宅和商服用地的出让收益分别按成交总价款的25%、30%、35%、40%确定)];

(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增值收益=土地交易总价款-土地储备成本;

(三)矿业权交易增值收益=矿业权交易额-矿业权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经审核确认的成本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从国土资源出让交易收入结算专户分别拨付至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和相关单位(包括中介机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分别以非税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扣除成本后的矿业权价款收入按比例进行分成,分别上解省、中央和下拨县市,本级分成部分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科目解缴国库;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解缴国库,另外50%的增值收益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以非税收入“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解缴国库。



第五章 计划储备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当编制当年、中长期收购储备计划,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审定的当年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当年收购储备资金支出预算(包括银行贷款年度融资预算),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年终,按宗地进行项目决算,由相关部门对其全年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其他政府性基金(50%的国土资源增值收益)是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财政部门应将基金预算中安排用于国土资源收购储备的资金及时拨付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专户,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以政府拨入资本金入账。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应加强对银行贷款的计划管理,充分利用资金滚动使用和收益积累,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同时,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储备土地、矿业权出让(交易)收入的资金管理,及时核算、划解,确保收入成本资金及时归位,尽快还贷,切实降低资金营运成本,实现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国土资源收购储备机构按月向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增加土地、矿业权成本,擅自挪用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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