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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1:47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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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京财企一〔2001〕2076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顿出租汽车行业和企业、小公共汽车经营和营运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整顿出租汽车行业和企业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0〕25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行为,现对《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综〔1999〕1132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中“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修订为“出租汽车特许运营权”。
二、“出租汽车特许运营权”归市政府所有,企业在无形资产中不再进行核算。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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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优质工程评审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优质工程评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11.27



水利部优质工程评审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水利部水建[1996]580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贯彻落实“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质
量兴业”的方针,提高水利工程质量,参照国家优质工程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是水利系统部级工程质量奖,由水利部优质工程审定
委员会组织评审公布。
第三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评选的项目数量不超过10项。
第四条 水利部每年从评审的部优工程中选择若干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国家
优质工程。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
都可参加申报。申报水利部优质工程项目,应具有独立的生产和使用功能。评选范
围主要包括:
1.新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
2.工程量较大,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中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
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申报条件
1.申报水利部优质工程的项目,应获得过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优
秀设计”奖或设计审批单位开具的证明设计先进合理的审查意见。
2.申报水利部优质工程的项目,必须按照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规
程进行质量评定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质量必须达到优良等级。
凡是1993年以后(含1993年)开工的工程项目,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应以单元工
程质量评定为基础,1993年以前开工的工程项目,要以翔实的质量检查数据评定单
位工程质量。
3.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经过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4.申报水利部优质工程的项目,必须在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过达到或接近设计
标准(不低于80%)的蓄水、通水、发电等运行考验。
自竣工验收至申报评选的时限,大型和新建项目不得超过五年,其它工程项目
不得超过三年。
5.严格按建设程序建设并在建设中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章 申报办法
第七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申报。如果项目法人
或建设管理单位已撤销,可由建设主管部门代为申报。
1.部直属项目,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直接上报;
2.部属项目,由流域机构进行审查后上报;
3.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查后上报。已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地方项目,不得再向水利部申报。
第八条 申报单位要填写《水利部优质工程申请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应附
项目简介、竣工验收鉴定书、获得的水利(水电)厅(局)有关优质工程证书、优
秀设计证书(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反映主体工程质量的录相带(不超过15分钟
)或照片(10张左右)等有关资料,于申报年度的12月31日前报水利部优质工程审
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申报单
位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国家优质工程申报表》,由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国
家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水利部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
员若干人。
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司,负责受理工程项目的申报、资格初审、汇总有
关材料并起草公布文件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申报工程情况,由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有关工程的现场进
行复查,并向审定委员会写出复查报告。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二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对推荐
的工程项目,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推荐及复查过程中,
程序要简化,尽可能不给申报单位增加更多负担。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如实填写《水利部优质工程申报表》。申报
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行贿送礼,不得超标准接待。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四条 评审人员要秉公办事,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者,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撤销其评审资格。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获水利部优质工程的项目由水利部优质工程审定委员会授予奖牌;
建设、设计、监理和主要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不少于该项目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0
%)授予奖状,并在中国水利报上公布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6]580号]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明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明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明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明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可以对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明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大明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大明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明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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