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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0:36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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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卫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二)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三)监督指导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执行情况;
(五)查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和对外劳务合作机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七)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了解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到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如需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止。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并负责对驻广州市的省直属及中央、部队所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
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组织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检举控告应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
检举控告可写明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及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检举控告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提出处理意见,听取当事人申辩。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违法行为需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在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不执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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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5 号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罚缴分离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标志的使用、管理和执法人员的着装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五)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六)受理和查处对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投诉案件;
  (七)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八)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九)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统一管理;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布后15日内,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10天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在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法制机构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具备;
  (二)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按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专题报告。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月份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商、裁决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仍有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督察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和投诉,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二)违法进行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并经过统一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行为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对申诉、举报和投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做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对有拒绝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执法活动或者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超越法定职权执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五)个人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执法活动的,责令所在单位改正;
  (六)违法使用执法标志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或收缴;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材料或者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责令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沈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
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精神,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发挥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最大效益,根据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款物,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取得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物资,以及财政安排、各有关部门筹集用于支援四川省抗震救灾的各项资金和各类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财政安排的专项救灾资金;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慈善总会接收到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红十字会接收到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四)自治区救灾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捐助工作站或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要及时把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统一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捐助工作站或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 抗震救灾物资包括以下几方面筹集的实物。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给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

  (二)有关部门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

  (三)社会各界捐助给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六条 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重建;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

  (一)社会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纳入特设的抗震救灾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和贪污。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财政专户,用于接收自治区捐助工作站、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接收到的抗震救灾捐款及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并按规定拨付经批准动用的抗震救灾资金;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申报的用款计划,向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支出户拨付抗震救灾资金。

  (三)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收入账户,用于暂存社会各界捐助的款项、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了向财政专户划转捐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月末无余额。

  (四)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抗震救灾资金和暂存账户的利息收入。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五)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并应与捐助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

  (六)自治区捐助工作站、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收到社会捐助的各项救灾资金,要及时汇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

  (七)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救灾资金支出账户。


  第八条 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财政安排的抗震救灾专项资金。

  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对口支援抗震救灾资金按相关审批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二)社会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

  1.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2.分配方案的提出: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四川省抗震救灾进度及我区捐助资金落实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商自治区财政厅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3.资金审批权限。

  (1)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总额在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的副主席审批;

  (3)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三)抗震救灾资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九条 物资的管理。

  (一)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物资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组织运往四川省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当地民政部门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抗震救灾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各部门要对抗震救灾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改变用途,必须专款专用。

  (二)自治区财政、民政和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监察部门应将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款物从筹集、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物资的接收、调配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五)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自治区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应对抗震救灾使用和相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如捐助者有明确意愿(符合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的,应按照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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