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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0:01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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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的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水果、核桃、鲜茶叶 (不含边茶)、花卉 (含制茶用花)、花椒、苗木 (不含自育自用部分)、食用菌 (含黑、白木耳)、主要中药材 (不含非主产区的)、树木 (含制材)、乌桕子、香樟油、生漆、棕片、干鲜竹笋、淡水养殖产品 (不含自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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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第四条 属第二条的规定农林特产,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或指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当地集市价格合理核定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 (如木制品、木炭、罐头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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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农业税税率,为计税收入的百分之五。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需适当提高税率的,由市、地、州财政局报省财政厅核定,最高税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一律按照农、牧业税的附加比例,即占应征正税额的百分之十五附征。附征的附加,应划出一定的比例补充农牧业税征收费。
第六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缴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免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照顾:
(一)科研单位属于试验研究的产品收入;
(二)在非耕地上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纳税有困难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生活贫困,纳税有困难的;计税收入总额全年不到二百元的,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仍按原规定征税。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结算办法,由县级财政局根据《四川省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及时纳税。偷税、抗税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全部应纳税款,并可处应补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九条 征收机关和征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奉公守法。凡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农林特产品,仍按原规定征税,即种植耕地上的,按同等土地粮食常产、税率计征;种植非耕地上的,按当年实收入的百分之三计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



198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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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25号)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27日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市、县(区)、乡(镇)级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质量要求和布局安排。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明确到具体地块。

  第六条 下列耕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原为水田或者其他优质耕地,改为其他农业用途且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者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农用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以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数量指标为依据。
  划区定界工作,村、乡(镇)应当做到有报告书、有分布图、有保护标志、有责任人、有保护措施,县级以上应当做到有报告书、有分布图、有责任人、有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登记资料应当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线范围和面积。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检查验收,最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矿、采石、建房、建窑、建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开垦耕地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补充耕地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补充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乡(镇)范围内进行,该乡(镇)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在县、市、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损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等设施或者毁坏种植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恢复种植条件,有关费用应当在非农业建设投资中列支。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等设施未予修复或者毁坏种植条件未能恢复的,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用地单位限期修复或恢复,并赔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组织规划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采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鼓励和提倡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耕作层及其他破坏地力的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建立档案,并应当对基本农田地力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承担保护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的义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定期检查制度,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测网络和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污染的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鉴定的,有关鉴定结论应当在污染事故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条 承担缴纳耕地开垦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公务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其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更新改造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更新改造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10月30日,铁道部

为了加强铁路运营企业、施工企业、工业企业、供销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明确经济责任,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62、286号,(1982)61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铁道部门的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实行总额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在国家规定的更新改造投资计划总额范围内,批准和调整部管更新改造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定和调整各铁路局所管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总额。各铁路局在铁道部核定的年度投资计划范围内及利用本局历年更新改造资金结余,批准和调整局管项目的年度计划,并报铁道部备案。超过铁道部核定的投资计划总额的(不包括铁路局所属工附业单位自提自用的部分),必须事先报经铁道部批准。
二、确定更新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论证,落实建设条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三、铁道部下达和调整铁路局、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的年度更新改造项目投资计划,核定和调整局管项目投资计划总额,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有关省、市、自治区分行、铁路局、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的经办行。铁路局批准下达铁路分局的年度投资计划,同时抄送经办行。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在开户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内供应资金。
四、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同财政拨款、建设银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设银行管理;同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两行分别贷款合用的,现在是谁管的仍由谁管理。
五、更新改造项目周转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历年的结余,因已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不再划转建设银行。以后年度因调整投资计划而由更新改造资金调整周转金定额,仍由人民银行办理。利用历年结余的更新改造资金安排当年更新改造项目的,应转存建设银行。
六、铁路局和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各种资金,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并应编制更新改造财务计划,送经办行。
七、铁道部集中提存的更新改造资金,按照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总行,并根据当年更新改造投资计划,按月下拨铁路局及直属单位。存入经办行更新改造资金户。
八、铁道部属工厂和部属供销企业,以及铁路局所属工附业单位提存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应按提取进度存入经办行,先存后用;凡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仍应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
九、铁路局所属的运营单位和大修单位承建更新改造项目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上级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通过建设银行分次汇拨各单位的存款户。
十、铁路施工企业及所属单位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应送经办行,其管理方法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铁道部及所属单位在建设银行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
十二、铁路局、部属工厂和部属供销企业进行更新改造措施工程,由于更新改造资金的提取和拨入同使用时间不一致,暂时发生资金不足,经办行可在上级行分配的贷款指标范围内,核实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月息4.2‰,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的2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的50%。此项贷款,用企业以后提取和上级拨入的更新改造资金及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不得挤占应上缴国家的税利。
十三、各单位承建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要根据计划编制施工预算,按规定程度报经审查批准后,作为签订承包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按开工预拨、月估季验、竣工结算的办法进行拨款和清算。工程完工后,应编制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表,连同末次计价表(比照基建施工单位计价表)办理竣工验收和清算手续。施工预算、承包合同、竣工结算表要及时送经办行,据以监督拨款。
十四、工期短,计划投资额小的项目,可根据施工预算,按实际需要分次拨款,竣工后一次办理结算,对机车车辆及设备工器具购置,按照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实拨付;对自制设备,按计划分次拨款,竣工后进行清算。
十五、路外单位和路内基建施工企业承建更新改造项目,其盈亏及所提企奖和留成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铁路局所属运营单位和大修单位承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按预算清算,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单独反映。铁路局汇总以后,所得盈余,百分之二十归铁路局支配,其余部分由铁路局按照部、局更新改造项目投资的比例,分别退还部、局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户。
十六、上级拨入的更新改造资金年末结余和项目竣工以后多余的资金,属于部管项目的退回铁道部,属于企业自有的仍归企业所有。
十七、铁路局更新改造资金在不影响当年执行更新改造计划的前提下,可与企业流动资金、大修理基金临时调剂使用。
铁路局、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应在提报原规定的季度决算时,同时向经办行填报更新改造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按表列有关项目进行核算。
十八、铁路局、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使用更新改造资金,应接受经办行的监督检查。经办行有权调阅有关资料。
十九、铁道部机务局、车辆局、基建总局、工业总局、物资管理局和各直属单位、各大专院校的更新改造项目,其存款和使用办法均比照本通知办理。
二十、各铁路局、工程局、铁道部主管局(公司)、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以及建设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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