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7:03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杜绝有病畜禽及其肉品流入市场,确保人民身体健康,防止疫病传播,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工作,统一由畜牧兽医部门归口管理,畜牧兽医、工商、公安、税务、铁路、交通、卫生防疫、环保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合作,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做好畜禽检疫和肉品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贸市
场的管理,把进入市场的畜禽及产品划行归市,分类管理,积极支持兽医检疫人员开展检疫检验工作;税务、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检验证办理税收和承运手续;卫生防疫部门要协助搞好畜禽产品检验工作;城乡建设环保部门要指定适当地点进行屠宰畜禽及处理有病畜禽。
二、防治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凡进入农贸市场的猪、牛、羊、马、犬、兔、家禽及肉品(鲜肉),必须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或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方准出售。食品部门必须加强本系统肉
检工作,所经营的畜禽及肉品,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检疫员和监督员有权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检和复检。
三、贩运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交通运输部门才给予办理承运手续。无证者必须补办检疫检验手续,否则禁止贩运、出售。工商、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查证工作。
四、有证屠户和农民自宰牲畜上市,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宰前检疫,鲜肉进行检验,出售鲜肉要加盖验讫印章。
五、检出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人畜共患病、腐败变质的肉品及死因不明的病畜(禽)肉,由畜牧兽医检疫部门加盖禁售印章,严禁入市出售,并按《食品卫生法》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不予补偿,其检疫、消毒等费用均由畜(货)主负担。
六、凡出售畜禽及肉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主动接受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检验。拒绝接受检疫、检验者,不按规定处理有病畜禽及其肉品非法出售者或无理取闹和殴打检疫人员者,由工商、公安部门按《食品卫生法》和《家畜禽防疫条例》给批评教育、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畜禽及肉品检疫、检验收费标准,活畜按省农业厅〔85〕黔农(牧)字第038号文件执行。肉品检验收费,猪、牛、马每头(匹)一元,羊、犬每只五角,家禽、兔每只一角。
八、兽医检疫、检验人员对检疫检验工作要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把好检疫、检验关。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失职行为要追究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和处分。
九、兽医检疫、检验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检疫检验的收入不上交财政,作为扩大业务范围和改善检疫检验人员工作条件以及必要的开支等费用。
十、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统一由省、地、州(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分级管理,并对检疫、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严格考核,合格者由省畜牧兽医部门颁发证件。检疫人员在进行检疫、检验工作时,应佩戴统一标志。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集贸市场支持生产,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在本市市内四区和郊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摊群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
  第四条 凡参与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市容、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商业、粮食、畜牧水产等部门参加的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对集贸市场的规划、设置、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本着适应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设置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照规划限期转移到规划区域内,并不再兴建永久性设施。早、夜市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由市、区政府统一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
  固定经营者在100户,流动摊贩在500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可根据需要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城建部门批准;需要出租、出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佩戴统一标志,亮证经营。
  特殊行业的经营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允许上市。出售粮、油,须持乡以上行政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 工业、工商联合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出卖药品,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手工艺匠人在集贸市场做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大型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身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粮票及各种购物票证、国家债券;
  (二)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八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定位的集贸市场,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集贸市场管理。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设的烟摊、书摊、冷饮、照相等零星交易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定位,分别发证。未经批准乱设的摊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管理规定进行清理和取缔。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开展咨询,组织培训,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20元以下(含2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全民、集体企业进入集贸市场经营,实行定额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摊位费。占道定位的零星交易点,由市容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占地规费。
  第三十三条 收取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占地规费,必须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有关单位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用和罚款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交易点和早、夜市应做到市撤场净。占道定位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经市政府批准,自行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由当事人所属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损坏或擅自占用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有使用性质外,可并处100元罚款;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有设施,可并处100至200元罚款;擅自出租、出卖的,可处租金或出售设施总值30%以内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证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的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超出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顿。
  (六)对不亮证经营,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2至5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10至30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未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而自行出售的,或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自销的工业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私自行医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九)未经县以上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收入,根据情节处以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出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出售肉、禽、水产品及其制品未经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10至300元罚款;经检疫不合格仍然出售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5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3至10元罚款。
  (十五)出售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或用商品兑换粮票、购物票证等无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及全部非法所得。有价证券,可并处证券面值50%的罚款;无价证券,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倒卖证券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十六)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公安、文化部门依法处理。
  (十八)出售掺杂使假商品的,能使用的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至100元罚款;不能使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30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二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收入,可并处全部商品总值的二至三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二)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行使处罚的权限: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下的(含10元),由市场管理员直接查处;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上100元(含100元)以下及停业整顿7天以内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批准;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0元以上和停业整顿在8天以上及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协管员查获的违法违章活动,交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开具《罚没财务统一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维持、撤销或改变原处罚通知的决定。对决定仍不服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