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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56:06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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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1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活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
  (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发电厂(站)、变更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中的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及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地埋、架空、水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及通信设施和维护设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其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为15米;
  (四)500千伏为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计算导线最大风偏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以下为1米;
  (二)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
  (三)35千伏为3米;
  (四)66千伏至110千伏为4米;
  (五)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米;
  (六)330千伏为6米;
  (七)500千伏为8.5米。


  第十三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域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必要的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书面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的;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行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修建建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分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拆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减少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时,及时通知当地电力主管部门。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及人员)自地面起,超过国家一、二级公路限高5米,国家三、四级公路高4.5米确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站(点)及其他废旧物收购站(点),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电力设施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市、县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点收购;收购单位出售专用报废电力器材,应当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在电力建设施工工地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物站(点)。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与输电线路沿线单位和有关护线人员签订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护线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发给护线证件并给予相应报酬。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配电室的建筑面积及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调搬迁,搬迁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不得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米,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米;
  (三)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4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5米;
  (四)50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7米,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者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木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公用工程、城乡绿化和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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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地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征
求意见,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共同修改,现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尽快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生命健康或者能引起安全事故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药品、食品、动植物产品准予注册,其他进口商品发给《安全标志》或者证书。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管理工作。进口人用药品、食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卫生部及其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进口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进口动植物产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农业部及其指定的兽药监察机构、饲料监察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劳动部及其指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办理;进口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
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船舶检验局及其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办理(以上机构简称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其他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四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于《目录》实施前六个月公布。公布《目录》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目录》前会商国家商检局。
第五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不准进口。
第六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商品必须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2.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和质量保证能确保生产符合要求的商品。
有关的“安全法规”标准和对生产厂的考核要求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的程序
第七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申请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八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向我国首次出口《目录》内商品时,必须按商品的型号规格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预付申请的样品检验费和生产检验条件
考核费。
第九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的样品和有关技术文件,按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负责检验和审查。经检验和初审合格后,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准备接受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作考核审查并说明考核审查的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向申请人签发证书签注有效期限并批准使用《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
第十一条 对申请样品检验不合格或者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有效期限,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另行规定,超过有效期限的,必须重新申请。

第三章 日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目录》内商品到货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到货的《目录》内商品必须与申请的样品相符,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才能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生产厂,由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派员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按我国颁发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要求作不定期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厂在商品的生产条件、原材料、配方、产品设计或者结构有改变时,必须及时通知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未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的规定,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室认可。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与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有关的工作,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
管部门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将吊销认可证。被认可和吊销认可的实验室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列入《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编号)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第十八条 凡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接受国外有关厂商的宣传广告申请;对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广告宣传内容必须事先征得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者编号)的,由国家商检局和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安全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国外厂商应为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及其被批准认可的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考核审查和监督管理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的样品检验、生产检验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以及《安全标志》工本费,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被认可的国内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应对申请样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技术和检验、考核结果保密,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和修订。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1988年4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9日 证监发字[1997]18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18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结束

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

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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