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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8:01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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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近年来,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
进一步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四种。除《临时营业执照》外,其他三种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我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是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从事六个月以内季节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成分”项目中注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三、为了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订购,并加强管理,防止发生伪造、丢失等现象。
《临时营业执照》的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新营业执照启用后,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一律核发或换发新营业执照。全国换发新营业执照工作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进行,到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完成。



19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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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社会稳定,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贵州省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在企业、事业、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机关都应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宣传工会法,依法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开展工会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归属其它工作部门。未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不得改变工会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按《工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基层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一般按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工作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和基层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重大问题和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吸收工会参加。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履行规定的民主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查通过的事项,如需作出修改、变更,
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复议。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职工代表参加。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
乡镇企业中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召开有关会议,要有工会和职工的代表列席。
参加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提出建议,同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机关行政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和民主法制建设,协助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机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工会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执行。
政府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时,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一般应当征得工会或劳动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属劳动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层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设立法律顾问组织,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行政
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应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会有权参与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作出事故结论前要征求工会的意见。对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特别严重和有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工会有权提出改进的
建议,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和生活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会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职工组建工会或参加工会,任意撤销或解散工会组织,限制工会行使权利,拒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四荒地”,规范“四荒地”租赁承包行为,保护“四荒地”所有者和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承包“四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是指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水等未利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租赁承包,是指“四荒地”所有者(以下统称发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承包给开发经营者(以下统称承包方),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租赁承包金或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承包方对承包的“四荒地”只有开发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该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五条 “四荒地”发包方应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本着经济效益、让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四荒地”租赁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方案应规定“四荒地”的规划用途、使用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条件、承包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前,发包方可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拟租赁承包的“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发包方认可后,作为租赁承包的底价。
第七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八条 以拍卖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拍卖公告,负责向竞价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按公告规定的拍卖时间,组织竞价者进行公开竞价。价高者获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九条 以招标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招标通告或招际通知书,负责向投标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待投标者按规定投标后,组织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有意承包者提出“四荒地”租赁承包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由发包方确定承包者。
第十一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时,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承包金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处置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承包合同应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在承包期限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目起15日内,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金,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按年交纳,也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分期缴纳或一次性交纳。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最高年限为50年。在租赁承包则限内,承包方因病或因故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四荒地”开发经营权;违约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四荒地”;违约的,发包方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责令其支付违约赔偿或依法收回“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开发利用“四荒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二)破坏周围道路、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及水土保持设施;
(三)将“四荒地”改作非农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非农业建设需征用已租赁承包的“四荒地’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服从,并终止或调整承包合同,用地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方投入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而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合同鉴证机关协调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条 “四荒地”转让;是指承包方经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荒地”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转让合同。原承包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新的承包者应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原承包合规定的权利。
“四荒地”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转租,是指承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一定条件出租给承包人,由承租人向承租方履行约定义务行为。
“四荒地”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四荒地”转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曰内持发包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租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承租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荒地”转租后,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四荒地”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四荒地”抵押时,抵押人应委托具有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经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部门确认后,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权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限届满,承包合同随即终止,由发包方收回租赁承包的“四荒地”,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置。
收回的“四荒地”,由发包方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获取的租赁承包金归“四荒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
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对租赁承包金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开发“四荒地”用于粮、油、菜生产的,3年内可免征农业税,并免交定购任务和各种提留;
(二)对开发“四荒地”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起1至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开发经营“四荒地”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参照本规定买行租赁承包。
国有“四荒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实行租赁承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土地管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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