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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9:3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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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深府办〔2001〕91号


  近年来,全国水上安全形势比较严峻,由于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群死群伤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加强乡镇渡口和渡船的安全管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港监、船检等部门在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规定在我市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据调查,目前我市共有乡镇渡口10个,渡船18艘。这些渡口的设立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渡船未经检验和登记,渡船人员未经考试发证,有关的安全管理责任也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进一步加强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防止重大、特大恶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再次印发《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考虑到农村城市化改造和机构改革后我市的实际情况已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渡口的设立和撤销,由渡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运输局审批,各区运输局批准完毕后分别向市交通局、深圳海事局和各区公安分局报备。
  凡未经批准擅设渡口的,有关村委会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所有渡船必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核定载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渡运。长度超过5米的渡船还应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有关检验和登记的手续由渡船经营人迳向船检、海事部门申请办理,所在村民委员会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机动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海事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渡运。
  四、禁止无牌无证开船、制止超载渡运、督促有关人员遵章守法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渡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各村民委员会可视当地渡口的规模、旅客的流量等实际情况,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此项职责。
  五、季节性、阶段性的例行安全检查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交通、海事、船检等部门派人参加。
  六、此前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渡口、未经检验登记的渡船以及未经考试发证的渡工,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之前补办一切手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关闭或责令停航。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意识,相互协调,各司其责,认真贯彻有关规定,从根本上扭转我市乡镇渡口和渡船疏于管理的局面,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附件:1.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3.设置渡口呈批表
附件1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1986]1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河、湖泊、运河、水库及沿海岛屿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城市的渡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县(市)交通局是乡镇渡口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站(或交通管理员,下同)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企业、事业单位,农、林场所设的渡口,由主办单位负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县(市)交通局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市)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应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六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港航(务)监督机关负责渡船人员(包括驾驶员、轮机员及非机动船的渡工,下同)的考试发证及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直接经营单位或个人对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渡船实行承包必须落实安全措施,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
  第八条 设置渡口必须报当地港航(务)监督机关、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的由有关县交通局共同批准),并报县(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牢固的缆桩、跳板及便于上下渡船的安全设备,"渡口守则"牌,候船设施等,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第十条 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期间,经营单位应增派人员,当地乡(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应视情况派员到渡口,共同维护秩序。
  第十一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人力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按航区核定船舶干舷,勘划载重线,核定乘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营运。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十二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新造或改造机动渡船,须将设计图纸及稳性等资料送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用非渡船临时运载乘客,应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领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方可渡运。
  第十六条 渡船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港航(务)监督机关考试合格并领有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渡船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换人员须经交通管理站同意并到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任(解)职手续(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夜航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及乘客定额,按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额及载重线装载,不得超载。
  第二十条 渡船停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港航(务)监督或主管机关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渡船人员必须做好渡船的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好。
  (二)船满载时,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者应自觉离船,渡工有权责令后上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乡(镇)人民政府或经营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扣留、吊销责任人的证书和营业执照;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标准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执行。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民委员会1960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渡口及渡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88]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航政(港务监督)机构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对本辖区运输船舶的安全负责,船舶使用单位应对使用人员落实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县(郊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交通、航政(港务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深入乡(镇)、村庄、港口、码头、渡口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
  (三)督促县办船舶修造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所(站)或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乡(镇)运输船舶管理工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和船主或船舶的经营者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乡(镇)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县交通局审批;
  (四)结合本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推行乡、村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站)和村民委员会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专职的乡镇运输船舶管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运输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做到本村没有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参加营业运输;组织船舶联组,实行村、联组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四)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五)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船主或经营者按规定到航政机关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举办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授权,对违章行为,执行《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中航政(港务监督)分站一级的处罚权限;
  (四)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办理从事县境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险、工商、税务、航道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航政机关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先经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到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现有的厂(点),凡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
  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到所在地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要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个别因交通原因确需运输的,须按国家及省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之前必须经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物品,还应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情况由航政(港务监督)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准出厂,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进行赌博、盗窃、偷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并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3

设置渡口呈批表

申请人:             年   月   日

渡口名称

渡口地点


经营方式

经 营 人


用 途


渡口设备

设置情况


渡口示意图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区运输局

审批意见





  注:1.经营方式指集体经营或个体承包。
    2.渡口设备包括安全设备、候船设施和照明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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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88号


  现发布《绍兴市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绍兴市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以下简称闸上河道)是指曹娥江自上浦闸闸下至曹娥江大闸的河段。其具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行洪滩地、堤防、护堤地、沿江水闸工程等。
  第三条 闸上河道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属于《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规定调整的事项,按该《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例》没有规定或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事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闸上河道内的通航河段,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闸上河道实行统一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闸上河道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监管、属地负责、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做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级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闸上河道开发、利用、保护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等工作。
  第六条 市及绍兴县、上虞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闸上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及绍兴县、上虞市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旅游、交通、环保、国土、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和袍江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闸上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曹娥江大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闸的运行管理及闸上河道的部分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大闸的运行、维护等工作;
  (二)绍兴县迎阳闸以下至曹娥江大闸河段的直接管理工作,包括大闸两岸的规划、开发、建设、维护和工程防汛等;
  (三)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水闸的日常引水、排水调度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闸上河道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曹娥江大闸及闸上河道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曹娥江大闸及闸上河道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及绍兴县、上虞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闸上河道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应当根据防洪总体安排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闸上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有关地方和部门必须遵守。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环保、农业等部门、大闸管理机构、袍江新区管委会和绍兴县、上虞市政府,组织编制综合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的综合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改善曹娥江下游生态环境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符合绍兴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曹娥江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规划,明确河段功能分区,并与闸上河道沿线地的相关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衔接,有关航运、旅游、体育、环保、水生态保护等专业规划也应与之相衔接。
  第十一条 在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防洪、治涝、引水、航运、水污染防治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不得危害大闸、堤防、桥梁等工程安全。
  第十二条 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按照综合规划建设排涝水闸、引水闸、取水设施、码头及相关的水利、市政、港航等公共设施外,严格限制建设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绍兴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闸上河道的水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
  在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再设置排污口,原工业排污口应限期关闭,生活污水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闸上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十五条?闸上河道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绍兴县、上虞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水资源跨区域调度应符合水资源规划的要求,按有关程序报批后,由大闸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各地区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证核定的额度取水。
  第十六条 在闸上河道内取水,应当征求大闸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闸上河道的开发利用在服从防洪、排涝、通航和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居民生活休闲,充分发挥大闸的综合效应。
  
第三章 河道、堤防、水闸等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绍兴县、上虞市政府对闸上河道进行勘界,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九条?市及绍兴县、上虞市政府应当根据防洪保护区的重要性和国家有关防洪规范,加强对所管辖的堤防、水闸等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开展定期检查和监督。对未达到标准的堤防、水闸等水工程,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大闸管理机构应组织编制曹娥江大闸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和其他涉河工程等项目,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二十二条?在闸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旅游设施等涉河建筑物和设施,以及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大闸管理机构的意见。
  前款工程设施原则上应安排在非汛期施工,确需在汛期施工时,应编制工程安全度汛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大闸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闸上河道范围内的水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修建阻水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渣土、垃圾、沉船、排筏等;
  (三)在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等;
  (四)在堤防、水闸等工程保护范围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在台风洪水期间,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必须按照防台防汛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避风、防冲防漂工作,以确保安全。
  为确保大闸工程安全,曹娥江大闸至迎阳闸河段禁止船只通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闸上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域占用有关费用。
  使用水域进行建设,批准使用期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使用曹娥江大闸闸上河道供应的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水费的,按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曹娥江大闸为公益性水利工程,对其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程大修等费用与涉及工程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统筹协调。具体由大闸管理机构编制预算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按股份比例分别列入市本级、绍兴县、上虞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条?闸上河道防汛防旱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当闸上河道防洪出现险情时,当地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大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绍兴市防御曹娥江大洪水方案,编制大闸防洪调度实施细则,报市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台风来临或洪水期间,大闸及闸上河道库区沿线水闸的运行,应服从市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根据抗旱需要,市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可以对闸上河道抗旱水量分配进行应急调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闸上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闸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闸上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
当前,铁路客货运输十分紧张,特别是短途客货运价偏低,严重妨碍铁路“长、大、重”优势的发挥。为了有利于铁路、公路、水运合理分工,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提高社会效益,提出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如下:
一、客运运价调整方案
(一)一百公里以内硬座票价(不含市郊),由现行每人公里一分七厘五毫五丝提高到二分四厘,提高六厘四毫五丝,提价幅度为36.75%;软座票价由现行的三分零七毫提高到四分二厘,提高一分一厘三毫,提价幅度为36.8%,提价总金额约一亿七千六百万元。一百公里以
内票价调整后,如一百公里以上票价不调,一百零一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票价将低于一百公里票价。为了避免远近票价倒挂,对一百零一至一百六十公里的票价要加以衔接,适当进行调整。这部分乘车人数不多,提价金额约三千三百万元,影响不大。
(二)现行市郊火车票价格偏低,月票只按乘车十八次计算票价,季票只按乘车四十次计算票价。以沈阳为例,火车二十公里普通月票票价为三元七角,仅为市内汽车票价的46%;季票为八元二角,仅为市内汽车票价的30%。如将铁路月(季)票价提高到与长途汽车票价基本相同
,则需提高六至七倍。考虑到目前企业与群众的承受能力,拟采取逐步调整办法。市郊票价率由现行每人公里一分提高到一分五厘,提高50%,月(季)票价也暂提高50%。提价额约为一千四百万元。职工月(季)票提价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学生月(季)票价不提高。
(三)铁路短途客票提价后,学生、残废军人乘车,继续享受半价优待。
(四)适当提高客车包裹运价。一九八三年铁路轻浮零担货物提价后,零担货物运价已接近或高于客车包裹运价,以致大量货物挤到客运上来,增加了客运负担。因此,客车轻浮包裹比照轻浮零担货物提价幅度,短途包裹比照这次短途零担货物附加费标准进行提价。提价额约五千万元

以上短途客票和客车包裹运价调整后,约可增收二亿七千三百万元。
二、货运运价调整方案
铁道部正式运营的二百公里以内的货物,每吨加收四元附加费,不改变现行运价率。整车货物每吨加收四元,零担货物每十公斤加收四分,五吨集装箱每箱加收十二元,一吨集装箱每箱加收四元。这样安排,有利于铁路分流,预计会有三分之一的火车运量转到汽车和水路方面。提价金
额约为十亿零九千万元。
铁路短途货物运价提价后,会增加一部分产品成本,应由企业内部逐步消化,不得提高产品价格。对影响较大的生铁、焦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部门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调价影响,报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临时价格。城镇生活用煤不得提价,亏损由财政补贴。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铁道部、国家物价局拟定下达。



198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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