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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4:37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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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六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
第七条 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和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立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巳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口,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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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7.19 -- 实施日期:2003.06.17



  为了使广大市民更好地了解北京市地方立法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对本市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建议草案提出意见,现将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在网上登载,供广大市民查询。

        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

  (注:截至2003年5月31日,北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共127项)
  
  1、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8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89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5、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6、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8、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9、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1、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2、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3、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5、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6、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8、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2、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4、 北京市信访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5、 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6、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8、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9、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3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31、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3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33、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34、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35、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36、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37、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

  38、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39、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4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41、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42、 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43、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44、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45、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46、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4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4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49、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50、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51、 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52、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3、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5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55、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56、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57、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58、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59、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60、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1、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62、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6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64、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65、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66、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67、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68、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69、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0、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71、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72、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73、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74、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75、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76、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77、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78、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79、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80、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81、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8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83、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84、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85、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86、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87、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88、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89、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9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9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92、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正案》修订

  93、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9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95、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96、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97、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98、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99、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00、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01、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10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03、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0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05、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订

  106、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107、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0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09、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10、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111、 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112、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113、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114、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115、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16、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117、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18、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19、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20、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21、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22、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23、 北京市公园条例
  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24、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修正

  125、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修正

  126、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2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从一起违法品种损害追偿案说起

武合讲


内容摘要: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是紧密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律概念。品种说明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而是宜加注内容。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造成冤案或错案,给种子经营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关键词:种子标签;品种说明;违法品种;假种子


  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属于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属于品种说明的内容。尽管提倡将品种说明标注在种子标签上,但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仍然是两个有区别的法律概念。作者利用一起案例,谈谈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
  案例简介 :京农5号,是经北京市品审委于1999审定通过的中早熟红小豆新品种,其未在黑龙江省经过品种试验。Y和K是北京的两家种子公司。2006年5月初,黑龙江省黑河市的部分农户,委托Y与K签定种植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K向农民提供“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并按每斤1.8元至2元的价格收购所有收获的红小豆。据该协议,Y购买了可种4000亩的“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由K直接发给农户。除此之外,K还与黑龙江省的其它农户分别单独签订了“京农5号”红小豆收购协议。51户农民共种植了“京农5号”红小豆5000余亩。种子按预期的时间发芽、生长、开花,长势很好。因黑龙江省霜冻期来得早,红小豆花落后没结荚即被霜冻死。当地农民以前没有种过红小豆。据黑龙江农业委员会统计,因种植“京农5号”红小豆造成绝收的农田达到6695亩。对事故原因,当地的三个农业局的种子管理站分别作出相同的鉴定意见,认为该种子未经试种、越区种植是造成绝产的根本原因;另外,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违反了种子法相关规定,属于非种子。作为农民代理商的Y把K告到北京某法院,要求对方赔偿210余万元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以订单农业的形式,使用不符合种子法要求的非种子销售给农民,是造成农民绝产的主要原因。最后,被告付给原告150余万元。作者认为,该案中的司法者、执法者和当事人,都对法律规定的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适用错误。
  1 没有标签的种子不等于非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这里规定的是种子经营者的种子标签真实义务。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这里规定的是种子经营者的种子质量保证义务。涉案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属于“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情形,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而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种子法既然明确规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就说明两者属于不同的违法情形。种子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认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就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并以此为由要求“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种子经营者承担非种子的法律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种子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涉案“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的种子,按预期的时间发芽、生长、开花,长势很好,虽因黑龙江省霜期早导致发育阶段没有完成造成花落之后没有结荚成熟,但只要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是京农5号红小豆,证明该种子就是能作为种植材料使用的京农5号红小豆的种子。未经种子检验机构对涉案的没有标签的种子实施真实性检验,没有判定该种子不是京农5号红小豆的种子而是非种子的检验结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没有标签的种子就是非种子,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缺乏事实根据。
2 销售的种子未附有标签,与造成绝产无关。
2.1 品种使用条件,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
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是否适应黑龙江省的自然环境条件,是否可以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属于该品种的使用条件。品种使用条件是品种说明中的内容。品种说明,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种子标签不标注品种使用条件,并不违法。
2.2 销售的种子未附有标签,不是造成绝产的原因。
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是否通过黑龙江省品审委组织的品种试验,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是否属于越区种植,是种子标签宜加注的内容。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经当地三家种子管理站分别组织专家组实施田间现场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该品种未经试种、越区种植是造成绝产的根本原因。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都与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可否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以及是否会造成绝产无关。销售的种子没有种子标签,不是造成绝产的原因。
3 种子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种子经营者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3.1 没有证据证明K交付的种子不符合约定。
K和Y都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都知道审定公告确定的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的适应范围,都知道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提供品种说明,都具有从事常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等经营活动的资格。Y作为种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所购买的种子负有检收义务;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约定的,Y在收到种子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种子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K。对不符合约定的种子,Y可以接收,也可退货。Y既未通知K种子不符合约定又未退货,视为K交付的种子的质量和标注以及说明符合约定。
3.2种子销售者负有告知义务。
  种子法中同时使用了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说明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严格地说,种子经营是指通过筹划经管、组织计划而获取利润的活动,包括了种子企业所从事的与种子有关的一切活动,品种选育、转让、推广、实施,和种子生产、收购、精选、加工、分级、储存、包装、运输、批发、销售等都是种子经营活动。因为种子法已把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单独加以规定,所以种子经营不包括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内容。种子销售是指出售销售包装种子与客户以满足客户特定需求种子的过程。种子销售是种子经营的最后一个阶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即销售者,就是销售阶段的种子经营者。
  明确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的概念,是正确区分和处理种子销售者和经营者的责任的关键。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有关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宜在标签上标注”。这里规定的品种说明是“宜加注内容”,是倡导性或建议性的标注项目,是国家推荐的最优或最佳的选择的方式,没有直接采纳的,就应有相应的替代,如以印刷品的替代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就本案而言,K是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负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
3.3 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K交付的种子既没有标签又没有提供品种说明书,Y于接收后可以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等方法在种子包装袋上附上加注品种说明的种子标签,或另行印刷品种说明书提供给种子使用者。Y既然接收了K供应的没有标签的种子,就有义务在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上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等方法附上种子标签,或以印刷品的方式提供品种说明。Y作为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是其出售种子没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种子使用者在不知道红小豆京农5号的使用条件的情形下在黑龙江省种植造成绝产,Y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黑龙江省种植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品种,不是引种而是推广。
  农作物品种引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经营、推广为目的,从相邻省份且属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进已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行为。因北京市和黑龙江省不属于相邻省份,两行政区域之间的热量、光照、降水等气候条件以及海拔高度、种植制度都不相同,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所以,在黑龙江省种植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红小豆“京农5号”,不属于引种。
  黑龙江省和北京市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未经黑龙江省品审委组织对红小豆京农5号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且总结配套栽培技术,取得试验验证的依据,就不能证明在黑龙江省向农民推广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黑龙江省的农民没有种植过红小豆,不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就不能使农民懂得红小豆京农5号的配套栽培技术。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及其配套的栽培技术普及应用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属于品种推广。Y将从K处购买的经北京市审定通过的红小豆京农5号的种子,出售给黑龙江省的种子使用者种植,既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又未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告知种子使用者红小豆京农5号的配套栽培技术,未履行品种推广者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K领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有效区域虽是北京市,但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Y经营。K在北京市向Y和黑龙江省的农民销售并发运种子的行为合法,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专业从事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律师,E-mail:whj148@yahoo.com.cn,电话:010-62128839,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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