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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8:32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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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作如下规定:
一、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主席团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委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由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其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由各选民小组分别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陈述意见,也可以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应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将罢免的情况和结果报主席团,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大会报告。
二、对因故出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举手表决。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主持,确定补选的具体时间,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选民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征得较多数选民同意后,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代表补选后,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四、罢免或者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核对选区选民名单,对新变动的选民名单进行补正,并在罢免或者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新增加的和除名的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实有总数。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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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7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将派遣由二十人左右(包括翻译等)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喀麦隆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同喀麦隆卫生和公共救助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医疗器械和药品,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器械,由喀麦隆政府提供。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结束后,中国政府将把为中国医疗队在喀工作期间无偿提供使用的医疗器械和剩余药品,全部移交给喀麦隆政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喀麦隆所需的往返旅费和在喀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办公费由喀麦隆政府负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喀麦隆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应尊重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喀麦隆人民的风俗习惯。喀麦隆政府为医疗队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的为中国医疗队在喀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器械和药品,将免税进入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并由喀麦隆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必要的手续和将其运往医疗队工作的地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集体和个人使用的物品,喀麦隆政府免收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期满前六个月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七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卫生和公共救助部长
     喀麦隆大使
     魏 宝 善            保罗·福卡姆·卡姆加
     (签字)               (签字)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北海市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

第二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北海知名商标,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两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

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两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的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

(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六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北海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七条 住所在市辖县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北海知名商标,可以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经济、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教学科研、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设立。北海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和规则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议审查,并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北海知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经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北海知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90日内,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核准;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取消北海知名商标资格。

第四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上标明“北海知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四条 认定为北海知名商标的商品,按“北海知名商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第十五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十六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广西壮族自治区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北海知名商标实施自我保护,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北海知名商标被侵权,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速从严查处。不属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出面协调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五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住所不在北海市内的,资格自行丧失。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资格: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标志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被撤销北海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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