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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8:16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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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活资料的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对消费者负责、公平、诚实、守信、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二)除按消费者的特殊要求约定生产的商品外,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规定应进行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四)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而未执行的商品,不准销售。
(五)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腐烂变质,危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等有毒有害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六)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及服务收费,不准违反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七)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不准冒充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消费者。
(十)不准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在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的商品,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的高档耐用商品,有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修、换、退)的权利;购买其他商品原有缺陷未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和接受服务时,受到财产和人身损害,有提出批评、建议、要求赔偿、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下同)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动群众,组织和依靠各社会团体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参与评选、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联络和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
检查、测定,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或需要追究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支持消费者或者代表
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5%至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全部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用户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15%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没收全部假冒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假冒商品和非法所得,收缴、清除现存商品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直接经营者负责赔偿,属生产、运输、仓储等环节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问题时,可以在下列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须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不收取受理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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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这项工作,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区、市)经贸委必须切实加强组织、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确保1999年3月底以前提出本省(区、市)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
二、在农村电力体制比较复杂的地方,经贸委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三、在制订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时,各省(区、市)经贸委要充分依靠各地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准方向,把认识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严格按《通知》确定的原则,不打折扣地执行,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发[1999]2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对开拓农村市场、解决农民生活用能、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这项改革步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用三年时间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任务。国家经贸要作为电力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和检查,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为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落到实处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和加强农电管理的必要性
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电力事业迅速发展,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长期以来,农电管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农村电力体制不能适应农村电力发展需要;落后的农村电网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电管理事权不明、责任不清,农村电力
市场混乱;农电职工队伍庞大,人员过多;农村电价奇高,农民不堪重负。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来解决。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对开拓农村市场特别是农村家电市场,推动城乡电力一体化管理,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快实现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目?
甓季哂兄匾南质狄庖搴蜕钤兜睦芬庖濉?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规范管理、综合配套,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有序进行、分步实施。
(一)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标,以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农村电气化、开拓农村市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乡(镇)电管站和农村电力市场,整顿农村
电价,使我国农村电力建设与管理水平、上台阶,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主要原则
1.农电改革与发展要与我国电力工业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与现阶段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 深化农电体制改革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相结合,整顿农村电价与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加强农电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
3.加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电(包括农村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级电力公司经营管理农电的责任。
4.正确处埋好政府与电力企业的关系,中央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民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与措施
(一)目标
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村用电秩序,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在农村电网改造上,要使农村电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台阶,损耗降到合理水平,实现安全可靠供电。
——在农村电力营销管理上,逐步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的现象。
——在农村电价管理上,实行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的统筹安排,社会公平负担,首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然后实现其他用电的同网同价。
(二)措施
1.管理体制方面。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供电企业要成为独立核算的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存在多家供电企业的,要按出资关系,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人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压。
(3)对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要逐步改造成为省(区、市)电力公司的子公司,由其承担的乡及乡以下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用,可据实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并通过相应调整目录电价解决。
(4)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原则上应上划由省(区、市)电力公司直接管理;暂时不能上划的,可以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省(区、市)电力公司代管,或者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逐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对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要按照电力工业的改革方向,因地制宜、因网制宜,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改革,条件成熟的,可参照直供直管县、趸售县的改革原则和步骤进行改革。
2.营销管理方面。
(1)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实现由县级供电企业的职工(电工)直接抄表到户。农村用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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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3.农电价格管理方面。
(1)改革现行农村电价的形成机制。逐步改变现行农村电力成本的负担办法,对农电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统一定价、社会公平负担的办法。坚决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
(2)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进程。在条件成熟的省(区、市),可以推行一省一价。暂不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在省(区、市)内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范围内实行城乡一价,其他县实行一县一价。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逐步实现统筹安排、同网同价。
(3)建立电网改造投资偿还机制。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全省(区、市)电网均摊、自供自管县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该县电网均摊。
4.电网投资方面。
(1)国家将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主要通过国家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同时支持和鼓励供电企业通过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加大支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
(2)各级电力企业要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资金的投入以满足农村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今后新建农电设施应纳入电力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3)国家对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原则上由省(区、市)电力公司负责统借统还;对自供自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视具体情况确定贷款方式。
5.加强管理方面。
(1)严格落实农电管理责任制,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农村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电费负担。
(2)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对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要坚决拒绝;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对已公布的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必须立即纠正、停收,如再继续征收,一经查出要公开爆光,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3)县级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趸售县和自供自管县原则上要在三年内分流一半人员。
(4)要大力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农村电网,推进和采用低损耗、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适用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实施
(一)这次农电体制改革,对我国长期形成的农电体制和市场管理秩序是一次重大调整和变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必须按照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稳妥推进的要求,充分依靠各地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国家经贸委作为全国电力主管部门会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作为农电改革与发展的具体实施部门、要实行责任制管理;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会同省(区、市)计委、财政厅(局)、
电力局(公司)、水利(水电)厅(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按上述总体要求,在1999年3月底前提出本省(区、市)农电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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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于1998年11月6日起废止,现予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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