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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40:50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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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计委 市经委 市科委 等


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计委、 市经委、 市科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工商行北京分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



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加快我市的技术进步,特制定如下规定:
1.为使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紧密衔接,今后企事业单位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国产化的可行性;主管部门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同时审批国产化工作计划和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同时检查国产化落实情况。企事业单位引进项目的负责人原则上应同
时是国产化工作的负责人,并对国产化工作负责。引进设备的消化翻版,引进单位能够组织进行的,则同国产化计划一起进行论证、申报和验收。本单位无力或不需要进行消化翻版的,则必须经总公司(局)报市消化吸收办公室研究决定。引进前可行性报告中的国产化和消化翻版方案,由
市消化吸收办公室审查会签。
2.引进单位对所引进的技术不得搞技术封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除外),要为市内有关消化吸收工作的单位提供必要的方便。
3.凡经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技术性能、产品水平经过鉴定达到引进产品水平并能批量生产的,各总公司(局)要及时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并建议国家主管部委今后不批准或限制进口同类产品。
4.为了扶植鼓励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市里建立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市财政今年先安排1000万元,以后年度视财力情况安排,用于有风险的项目补助和贷款贴息。由市工商银行今年划出5000万元贷款指标,支持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以后年度根据资
金情况继续安排。由市消化吸收办公室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另文下达)。
5.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而国内暂时不能解决的关键零部件和消化吸收工作中需要解剖用的样机的进口用汇,市里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协助安排。
6.达到以产顶进的国产化产品,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一部分外汇,用于进口关键件,促进国产化工作,以利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
7.国产化产品属新产品范围的可由企业自定试销价格。属北京市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物价部门在审批价格时要适当放宽政策,鼓励国产化工作的推行。
8.凡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项目计划》中的项目,符合新产品规定的并列入市新产品计划的,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政策。对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新产品减免税额可视同企业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增长基金。
9.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项目计划》中的项目使用技术开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允许企业按规定税前还款。
10.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所得净收入,每年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者免征所得税。
11.列入市、总公司(局)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影响企业利润下降时,确有困难者由企业申报,总公司(局)认定,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时可以适当照顾。
12.列入市、总公司(局)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所需材料,市物资局优先给予支持。
13.对在消化吸收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里每年评选一次,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14.在消化吸收工作中,不能按期完成目标值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不得享受任何优惠,已享受的原则上追回。
15.对引进设备搁置一年以上或安装验收后闲置一年以上者,由市财政部门征收引进设备闲置费(第一年按设备费的10%征收,第二年征收20%,以后以此类推),收取的闲置费并入市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具体办法另定。
16.本规定由市消化吸收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文下达。
17.本规定自下达日起开始执行。



198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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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
  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违背市场交易准则,进行价格欺诈或者非法强制、垄断价格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交易中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物价部门) 是特区范围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区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案件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与处理。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超过标示价格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二)以虚假价格信息或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多计数量,虚计成本费用,混充等级、规格和产地,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四)利用独占地位,囤积居奇,操纵或哄抬市场价格的;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生产经营者之间或招、投标者相互串通或订立非法价格协议,联合抬高或压低价格的;
  (六)利用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配售商品、强制服务、强制性收费的(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
  (八)对不同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
(九)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特区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区域、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基本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十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或服务的品种和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分批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由市物价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物价部门测定;
  (四)委托价格成本调查机构、价格事务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服务单据。否则,视同不正当价格行为论处。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等价格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调查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
  (三)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必要时可依法对有关帐册凭证、资料、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强行划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没有帐户或帐户没有资金的,可将其相当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生产经营者拒绝、拖延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等有关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按特区市场平均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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