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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9:44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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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1989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力机构,其任务是调解、仲裁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维护企业行政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独立行使仲裁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同级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
三方的人数相等,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可以委托本部门其他负责人代为参加,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力。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法定程序及时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三)总结交流办案经验,协调与有关部门的业务关系;
(四)组织培训仲裁工作人员和企业调解工作人员;
(五)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作;
(六)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可以检查、指导下级仲载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各级仲裁委员会可以互相委托办理有关劳动争议事项。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仲裁工作人员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处、科、股)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它受劳动行政机关和仲裁委员会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需要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指派仲裁工作人员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处理简易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整理、保管仲裁委员会的档案资料;
(六)负责劳动争议问题的咨询,解释劳动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办理案件。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协助办案。
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同等的权力。
第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审查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诉,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建议;
(二)接受申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查明事实,取得证据的基础上,拟定处理方案,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
(六)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协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政策;
(二)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依法办案,不徇私情;
(三)坚持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
(四)保守国家机密,模范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纪律。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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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
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
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
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
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
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
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
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
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
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
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
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五章 和 解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第四条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五条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管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百八十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院应于立案后十日内,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一名),并设主任一名。
清算人的报酬由债务人支付或从破产资财中优先支付,其数额由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接受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和解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调查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
(三)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名册;
(四)监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封存;
(三)接管破产公司有关业务和财产的一切账簿、凭证、文件等;
(四)提出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处分方案;
(五)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六)进行与破产公司有关的其他民事活动。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 法院应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或依自己的职权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债权;
(二)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提出债权人的意见;
(三)审议和解方案或破产资财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出席债权人会议,答复清算委员会或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

第五章 和 解
第十九条 法院同意和解的,应于五日内发布公告,并将公告送达和解申请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须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债权人的询问。
和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出席债权人会议而拒绝答复会议的询问,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超越正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有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法院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后十五日内,对和解方案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撤销认可,并应立即发表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三)和解方案认可后六个月内,发现和解申请人有欺诈和解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十七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予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并将公告送达破产公司和已知的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破产程序的期限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到破产终结之日止为一百八十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裁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资财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章 破 产^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十一条 破产资财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属于破产公司所有的财产;
(二)应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追回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破产资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清算委员会。

第六章 破 产^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三十三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且在破产资财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报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债权的标的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数额未确定,或者以外国货币确定的,则以破产宣告时评定的金额作为债权额。
第三十九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以破产公司的财产为实物担保的债权,就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资财,依破产程序分配。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对该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先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取回。

第六章 破 产^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下列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合同的履行;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资财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经法院许可。
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委员会可终止破产公司的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债款,收回担保实物。
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对破产资财按有关规定变卖、转让。

第六章 破 产^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以下各项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资财中拨付:
(一)破产资财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有关费用。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破产费用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资财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收;
(三)破产债权。
第五十条 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应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五十一条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经破产公司申请,并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法院可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第五十二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尚有可分配的财产时,应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对清算委员会、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公司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伪造财务账目、凭证的。
第五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有受贿或失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为破产公司隐匿破产资财,除追回破产资财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的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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