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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6:0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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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24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行要认真领会、严格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和银发〔1995〕220号文件规定办理政策性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并实行分帐管理,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规范管理工作。
二、请各行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必须将各行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及其损益按相应会计科目实行并表,并表的范围包括:(1)1993年8月人民银行银发〔1993〕244号文件下达之前(即房地产贷款未实行专项规模管理之前)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未纳入信贷规模之中的贷款
数;(2)资金来源和运用不符合《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需要纳入自营性贷款的原政策性贷款;(3)各行其他部门发放的未纳入信贷规模之中的贷款数。
三、自营性房地产信贷业务应按下述会计科目归并。各行在“房地产业贷款”一级科目(154科目)下设立四个二级科目:“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业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在“房地产业存款”一级科目(259科目)下设立二个二级科目:

“单位房地产业存款”、“个人住房存款”,并分别在上述二个二级科目之下设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三级科目。
自营性房地产信贷业务及其损益并表,必须保证各行报表的年初余额与1994年决算报表年末余额衔接一致,此次并表涉及变动报表年初余额的,应以本年发生额调整。
四、根据人民银行本次通知要求,非指定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含国有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近期将其办理的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移交给指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系银发〔1994〕313号文件指定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之一,各级行
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争取接收上述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划转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扩大市场份额。
五、为全面了解各行各项贷款余额及规模情况、要求增加各类房地产贷款信贷规模的情况及自营性房地产贷款中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比例情况,请各行认真填写附件二中的表1、表2、表3,于并表的同时分别上报总行计划部和房地产信贷部,并将有关情况和理由加以简要说明。


六、根据全国银行业及我行经营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将成为今后我行房地产金融工作的中心内容。为此,总行要求:
(1)全系统要加强集约化经营、注重质量和效益,做到发展与效益并举,市场份额与资产质量并重,真正以商业银行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在全系统确立一种效益观念、质量观念、风险意识和集约化经营的思想。
(2)各级房地产信贷部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总行的有关规定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检查机制,驾驶统计分析管理,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和资料。
(3)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质量。在清理资产的基础上盘活存量;建立健全贷款风险评估机制,实行贷款风险度管理;建立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制度;完善贷款质量的监测与考核制度。
(4)发展相关的新型房地产金融业务和中介业务,培育新的效益生长点。
(5)加强计划财务管理,提高盈利水平。房地产信贷业务是全行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资金计划和财务计划均要纳入全行统一管理。各级房贷部都要于年初和季初编制各项财务计划(存贷款计划、资金营运计划、成本利润计划),报送本行有关部门,并报上级行房贷部备案;建立资
金营运分析制度和成本利润分析制度;强化财务稽核检查制度。附表略
注: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见人民银行部分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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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掉原办法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新增加的第二十四条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五、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防治水质污染。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旗、县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二)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负责向全市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农村乡镇供水、节水;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研究和调查评价,编制培育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长期供水规划;
(四)确定跨旗、县、郊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影响原有工业、农业、居民生活用水及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上升、埋深浅、盐碱、涝洼地区,鼓励开采潜水资源,在无排水设施前提下,限制引用地表水。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稳定地区,应当合理调整井网布局,防止超采。
对于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新凿井,实行限量开采地下水,并采取补源措施。
对于地下水氟、砷含量超标区、矿化度超标区,优先开采承压水或者调水保证人畜饮水,并逐步进行高氟、砷水和苦咸水的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确需在河流、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新建、扩建项目时,要防止造成新的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建立水资源重点保护区和涵养水源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计划、水利部门会同环保、林业、城建、卫生、地矿等部门划定,在保护区范围内取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滞洪渠、河道两岸、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淘金、围垦、取土、挖沙、采石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水库、滞洪渠、河道两岸、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禁止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
第十六条 工矿企业或者城市建设占用、拆除水利设施,必须向被占用拆除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水利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按照水利设施投入和产出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所征收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领取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所有用水单位都要节约用水,制定节约用水制度。
第二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单位或者个人要如实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关于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增设不批准意见告知程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增设不批准意见告知程序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增强保健食品注册工作透明度,规范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保障申请人权利。经研究,对于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意见为“建议不批准”的产品,增设申请人告知程序。具体规定如下:

  对于技术审评意见为“建议不批准”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将拟不批准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审评意见书后的20日内提出,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到申请人意见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人意见和原产品技术审评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允许申请人在审评会议上答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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