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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4:39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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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最近,各地证券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在进行1995年新股发行工作中反映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市企业采取“同比例缩股”以满足上市条件的问题
在新股发行中,一些地方、部门为了在中央下达的计划额度内,增加上市企业家数,降低上市企业的发行规模,采取了对公司股本进行同比例缩股以满足公司上市条件的作法。这种作法不符合国家关于股票发行实行额度控制的原则。对此,在1995年新股发行中要严加限制。对确属
国家重点支持的、而发行规模又难以满足上市条件的极个别国有大型企业,作为特殊情况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缩股发行上市。凡采用同比例缩股的上市公司,上市后三年之内不得进行配股。
二、关于职工内部股上市问题
随着新股发行中定向募集公司数量的增多,解决内部职工股上市问题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又不增加上市压力,凡各地、各部门在1995年新股发行中安排的定向募集公司,其职工内部股获得发行额度的,经审查通过后可随新股一起上市流通;没有发行额
度的,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三年后方可上市流通。此规定也适用于已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原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
三、关于在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有节奏、均衡上市的问题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健康稳步发展,充分利用沪、深两个交易所为实现“九五”计划战略目标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根据国发(1995)22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发行进度,分期分批安排发行与上市”的精神,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沪、深两个交易所历年上市量经验数据、现有市场
容量和大致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掌握发行与上市进度。证监会每季度安排一次发行与上市计划,确定每个市场股票发行与上市企业的家数。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上市地,但需按照所申请上市交易所的上市名额分别依次排队等候证监会审批。凡发行与上市名额已满的市场,证监会不再安排审
批申请去该市场上市的企业,其他等候审批的企业,可依照排队次序在下季度的名额限度内继续安排审批。
四、关于资产评估的问题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四十八条,特规定如下,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已依法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在公开发行股票时,不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如再次进行评估的,只能做为确定发行价的参考,不得调帐。但以
下情况除外:
1、如公司设立时,所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应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相应进行帐务处理。
2、如果公司设立时,为其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的是同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则该公司应在申请股票发行或上市前,再聘请另外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重新评估(1990年以前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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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 40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琼海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五保户是农村弱势群体中最困难的对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必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条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全部纳入五保,实现应评尽评,应保尽保。其申请审批程序是:
(一)由村民本人或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公示,填写《五保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上报镇政府。
(三)镇政府进行调查审核,并在《五保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进行复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镇政府对审批的五保户,要与村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编造五保花名册、统计表,连同《五保申请审批表》、《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一式三份,村、镇、市各存档一份。
第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不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由下而上逐级上报,经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五条 切实维护五保户的财产权利,其个人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五保户逝世后,其遗产按本人遗嘱处理。
第六条 五保供养是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等必需的生活食品。
(二)供给衣被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由政府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可享受《琼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和《琼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全部权利。
五保丧葬事宜,由村、镇和亲属共同组织从简办理。村委会要解决好葬地等问题,终葬费按12个月的生活费核拨。
第七条 五保供养生活费标准保持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相一致。实行发放现金和实物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形式。
分散供养对象生活费标准:月人均110元。
集中供养对象生活费标准:月人均130元。
五保供养对象可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没有交纳当地政府和民间一切缴费活动的义务。
(二)水电部门或民办单位免费供应:水——每人每月3吨,电——每人每月5度。
(三)教育部门免收学杂费、住宿费、课本费等义务教育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当地各级政府、基层组织,在重大传统节日,对五保户上门入院进行慰问。
第八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市民政局核拨、按月发放,各镇民政办负责落实到户到院到人。同时建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分类立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可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发放款物:
(一)分片发放。由镇民政办的人员分片负责,村干部配合,直接发放到对象的手中。
(二)委托发放。委托村民政干部代领发放,但镇民政办的人员必须分片包干,跟踪检查、监督,使之安全运行。
第九条 建立以国家财政供养为主,集体保障和社会帮扶为辅的现代社会保障机制。
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农村集体经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条 敬老院工作
(一)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敬老院以镇办为主。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各级政府应当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其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资金,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敬老院规模。宜占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包括农副业生产基地),床位30—50张,设置办公室、住房、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和公厕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敬老院设备。要做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和降温设备。住房要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备用品。
(三)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敬老院五项管理制度。即:领导机构和职责;护理员岗位责任制;院民公约;财物管理规定;院民情况表。要在办公室张贴上墙,付诸实施,安全服务。
(四)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也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入院供养人数30—50人,并由五保供养对象和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接收入院。
(五)敬老院实行“三个统一”的生活服务管理。即:统一供给生活费;统一供给日常生活用品用具(每年每人供给内外衣服各二套,被褥、鞋袜、毛巾、肥皂、牙具、纸球等);统一集体开膳,每日三餐、菜谱常变换,饮食要卫生、安全,伙食费要日清月结、天天公布,要过集体生日,大小节期实行加菜补助。
(六)建设文明生态敬老院。敬老院环境要绿化、净化、美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院内房间经常保持整洁、一致、无臭味;院民每人有一套床铺、被褥、衣柜、桌椅和茶具等;房间各项摆设要整齐、统一、不堆放杂物等东西;生活、娱乐、医疗、消防等设施要添置齐全,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七)因地制宜,开展以改善敬老院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收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八)要加强院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教育他们听从领导,爱院守纪,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要经常组织院民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和扫除卫生活动。
(九)人员配备。敬老院工作岗位由正副院长、护理员等组成,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10。主要管理人员由镇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十)护理服务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院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态度和蔼,热情周到,不怕麻烦,不怕脏臭,安全服务,以院为家;做到对象、群众、领导三满意。镇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依据民政部门核定的五保供养对象人数、五保供养生活费标准,把五保供养所需的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此外,每年要按当年所需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3%列入预算,安排五保工作经费。市财政部门应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及时足额拨付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私分。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财政部门每月按计划(或用款报告)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中拨给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管理使用。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简称“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镇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入、支付和使用等业务。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手续,切实做到“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审批、核销五保对象,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预算核拨落实供养资金,指导、检查、监督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调查审核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与村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及时解决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等难题;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编造五保户花名册和建档存案,统计和报送有关情况;兴办和管理敬老院;做好组织实施,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评议、公示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落实照料服务、安全管理和各项优惠措施;及时解决和上报五保对象吃、穿、住、医、葬等难题,严防五保对象发生非正常事故。
第十四条 落实镇、村、组及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机制和措施。
(一)建立镇、村、组三级五保供养服务网络机制,即镇、村分别成立有领导、党员、干部、青年、妇女、计生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镇五保供养工作小组”,“村五保供养服务小组”,村民小组委托一名由五保亲属或邻居村民担任的义务护理员,负责对每个五保户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镇五保供养工作小组”:按有关法规要求,开展五保供养工作,做好组织实施,落实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对评保对象进行调查核实;与村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资金和实物;发动社会捐助和服务;编造五保户花名册、统计表和报送有关情况;管理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服务中心;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落实五保户的各项优惠措施;重大传统节日对五保对象开展慰问。
“村五保供养服务小组”:协助镇开展五保供养工作,负责评议、公示和上报核销五保对象;落实照料服务、安全管理和各项优惠措施,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及时解决和上报五保对象吃、穿、住、医等难题,做好突发灾害五保对象的安全转移安置工作;严防五保对象出现非正常事故。
义务护理员:对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帮助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柴米、菜料、水电、治病、照顾和饮食、起居等问题;做好五保对象的安全服务和突发性灾害的安全转移安置工作;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实行责任制和挂勾制。
实行责任制。即:实行党员、干部对五保生活照料服务包干管理责任制,由村委会安排一名党员或村、组干部对每个五保户生活照料服务工作进行包干管理,协助义务护理员落实照料服务工作,并定期向村委会汇报情况;
实行挂勾制。即:动员学校、单位、公司、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同敬老院、五保户进行挂勾服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送温暖活动。
(三)镇、村两级落实“二上墙、三存档”规定。即:张贴上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职责,五保供养服务管理一览表;存档:五保户花名册、五保供养服务协议书、《五保申请审批表》。
(四)市、镇、村对五保供养工作,分别建立年、季、月指导、督促、检查制度,推进五保供养工作的发展。
第十五条 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农村五保、敬老院事业。要成立慈善基金会,开展慈善筹资活动;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上门入院对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送温暖,献爱心活动。
各级政府对在农村五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公布五保供养申请条件、标准,审批程序、资金发放及使用情况等。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强化社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度,是切实保障农村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合力推进。
(一)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供养对象和用款计划,做好预算、筹集、安排供养资金工作;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所需供养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教育、水电、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制定各项配套政策,落实优惠措施,使五保供养对象得到多方面的照顾。工、青、妇、教育、社会团体等部门要动员社会力量,组织队伍,为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经常性的做好事、献爱心,送温暖活动。审计、监察、发展与改革部门要加强指导、审计、监督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时拨付和安全运行,促使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缺席审判为对席审判的对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结果,为审判中的常态;缺席审判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裁判结果,是为了避免诉讼过分迟延或者诉讼无结果而不得已采取的裁判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有以下特征:

  1、缺席审判的条件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传票的情况。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是可以缺席判决。

  3、缺席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4、缺席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目前国外关于缺席的审判程序存在两种立法例: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2、尽可能查清客观真实的案情,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不同: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原告缺席后还可以再行起诉,不会失去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缺席的,则缺席判决,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只能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2、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

  3、法院对缺席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因客观原因缺席的被告不公平。缺席判决毕竟是在不完整的信息资料基础上作出的,缺乏一方可能提供的信息将使判决丧失可信性。另外,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并无异议,没有足够的理由抗辩,已经预知法律后果,与其出庭遭到不利后果并承担诉讼成本,不如缺席等待判决。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判决与事实应当是相符或相近的,也是公正的。有的是被告因为疏忽或懈怠,忘记了出庭时间。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比被告因过失应当承担的后果严重。还有的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或事实上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能因被告的不能到庭或不知情获得有利的后果,甚至得到的利益超过应有的限度。

  4、立法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实践中就出现了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

  5、缺席判决效力不稳定。我国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程序相同,法官要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判决。这样就导致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很难操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单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缺席判决很有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

  6、对法院的缺席审判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我国民诉法规定缺席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判实践中,鲜有裁判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往往是即使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正当理由时,法院已经做出裁判。缺席被告只能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缺席原告也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地330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2、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相对于对席审理来说,缺席审理因为没有相对方在场,可以省去一些不切实际的环节,比如质证、辩论、调解等,保留举证、当事人陈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程序。

  3、慎重认定证据。应仔细审查到庭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经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而不能因一方不到庭就简单认定到庭方的所有证据。另外还要结合缺席方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辩解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引入异议制度。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作出裁决。这样,更能体现程序公正、高效、便捷。客观原因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①正当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重大疾病、意外情况等方面的原因。②因送达问题造成的缺席,包括公告、留置、单位、邮寄等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③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提出异议的,包括缺席方受对方当事人威胁、阻挠不能出庭的。

  5、适用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到庭方可以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一旦申请,法院就应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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