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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0:09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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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精神,提高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结构调整,现就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国有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行为完成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三、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的要求,做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二)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委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四)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薪;

  (六)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四、发行人应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五、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用途,投资项目应当经过慎重论证,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两倍。

  六、有关上市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发行人,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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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暂定为年人均720元。凡达不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家庭人均实际收入实施差额补助。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2006年农村低保对象,按2004年底本地农业人口的2.6%核定。此后,根据财力状况,逐步扩大救助范围。

第八条 原有的特困户救助对象,从2006年7月1日起全部转入农村低保,按农村低保政策完善相关手续;扩面增加的低保对象在2006年9月底前完成登记、审核、发证和建档工作,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救助。低保对象每月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20元。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申报家庭可查明的人均收入虽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县区确定);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参加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户口在本辖区,申请时实际在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八)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九)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红收入;
(九)因征地折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 庭 人 口 数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慰问品;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夫妻离婚,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7天。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进行复查、审核,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认真进行审核,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一)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三级审核两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二)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四)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低保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五)各级民政部门是我市农村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工作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的情况,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资金发放、通讯地址等要逐户登记,建立数据库,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住房等方面的费用给予减免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省纪委、省监察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豫纪发〔2005〕11号)处理。

市民政局、财政局等部门要对各地农村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管理审批机关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0元,其余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市、县(区)两级财政2∶8的比例分担;中央、省拨付的专项资金,按规定比例拨付各县(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农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而未得到答复,或对县(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五日






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采伐迹地更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内国有、集体和个体所有的林木采伐迹地更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的采伐迹地包括皆伐、低产(效)林和更新采伐改造的林地。
  第四条 森林更新造林必须进行作业设计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森林采伐作业设计的同时申报采伐迹地更新作业设计;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森林采伐的同时批准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作业设计。
  第五条 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或翌年春天完成更新造林。有特殊情况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到翌年12月底以前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
  第六条 人工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采伐迹地更新管理,确保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完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迹地更新进行检查验收,核发《贵州省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并在翌年的4月底前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迹地更新造林检查报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凭迹地更新造林检查报告批准次年的林木采伐。凡没有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批准采伐林木。
  第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林木采伐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检查报告;
  (二)当年迹地更新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
  (三)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协议书;
  (四)迹地更新造林的申报文件;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应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伐迹地更新责任合同书,确保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第十条 迹地更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培、适时抚育。通过更新造林,大力发展经济林、竹林和速生丰产工业原料林;大力发展乡土阔叶树种和积极引进外来速生树种,促进林种和树种结构的调整。
  第十一条 对择伐、渐伐、抚育间伐和卫生采伐的林地,采伐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采伐剩余物,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山护林,强化管护。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迹地更新进行督促检查,建立迹地更新造林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对虚报迹地更新造林数量和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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