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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39:19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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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4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促使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资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做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各项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做到全面彻底、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依据《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由清产核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并按照资金核实批复结果调整账务。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在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基准日企业基本情况表、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等;

  (三)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当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以便于工作备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以下简称财清1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清15号文件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批准后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查出的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条企业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以下简称企业310号文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可以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并将调账结果在规定时限内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抄送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二条企业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不足冲减部分依据财企310号文件规定,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对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当认真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责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健全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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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送的材料看,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需方)与老河口市两个粮管所(供方)签订的购销粮食合同,明确约定在遵义市南站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站需方先付总货款的50%。供方将货物托运后,又派人与需方的合同签订人一道到遵义市收款交货,提货单由供方携带,待收到需方先付50%的货款后,再交提货单给需方提货。以上事实表明该合同是有约定附加条件的。需方在未按约履行附加条件又未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故意避开已到遵义市的供方派员,将货物提出变卖抵债,应当视为非法占有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
因其他案件,执行法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监控执行了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非法占有处分的他人的合法财产,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回转,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总后营房部,有关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智能建筑是一项高科技、高投入的工程,具有技术含量与复杂程度高,投资风险大的特点。稍有不慎,势必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为保证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加强对建筑智能化工作的管理,我部决定建立建筑智能化专项资质管理制度,设立建筑智能化系统
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颁发“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一)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见附件二),并将其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专项资质证书管理范围。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是一项新开展的工作,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积累必要的工作经验,经研究决定,今年年底开展第一批试点申报工作,具体情况安排如下:
一、申报范围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可申报5家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申报3家单位(有副省级城市的省可增加2名),计划单列市可申报2家单位(超名额申报不予受理)。
二、申报标准。申报材料与程序
申报标准。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接建设部令第60号《建筑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时间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联系人:方东祥,联系电话:010-68393759。过期申报不予受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智能建筑是建筑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根据建设部〖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建设〖1997〗290号文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是为了使建筑及建筑群实现智能化。为了保障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质量、水平与效益,必须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国家设立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证书并统一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的单位, 必须按本办法取得专项资质证书后,方能开展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业务。凭此项资质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任务,同时可以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咨询和调试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队伍发展应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专项证书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系统工程设计资质不分等级, 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系统集成商资质和子系统集成商资质两种。委托建设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
第七条 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4、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业绩;
5、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
6、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承担国内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业务,需与国内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建立合资企业或合作设计,具体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的专项资质管理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统一管理, 凡违反本办法, 按建设部〖1997〗60号部令中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制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 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独立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管理, 根据建设部〖1997〗 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和建设部〖1997〗290号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专业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条件和相应的承担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本标准。

二、资质标准
(一)系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标准:
1、必须具有建筑甲级工程设计资格;
2、在设计技术上,具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总体负责与组织协调、实施的实力;
3、有固定的设计场所,有较先进的设计技术装备手段,具有用CAD技术完成设计全过程的能力;
4、已完成三项以上具有相应智能化功能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项目,运行良好,验收合格;
5、具备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对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服务体系完善有效,有健全的计划、技术、经营、财务等管理制度;
6、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各种专业人员的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子系统(自控、通信、广播音响、消防、保安、卫星接收闭路电视、综合布线、网络等)人中员齐全,结构合理。其中每种专业子系统至少有两名主持过该专业子系统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必须配备两名
以上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
7、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系统集成商及子系统集成商资质标准:
1、本款中系统集成商指在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和指导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工作或系统承包的单位;本款中子系统集成商是指从事单项系统工程深化设计及子系统承包的单位。
2、系统集成商
(1) 凡在国内注册,并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达三年以上的单位有申报资格;新成立的单位在相应条件具备的情况,可先申报暂定资质。
(2)具有实施两个500万元以上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成功实例,五个以上子系统工程项回的设计。安装、调试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并证明质量优良的工程实例;
(3) 具有至少五个以上子系统(其中必须具备网络专业)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每个子系统必须有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主持过该专业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必须配备至少一名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还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和预决算人员。
(4) 专职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人员的结构合理。
(5)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健全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6)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具有用CDA完成设计过程的能力。
3、子系统集成商
仅执业单项专业子系统承包的单位申请子系统集成商资质,其技术人中总数不少于20名;有三个以上该专业子系统优良工程业绩;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其他条件与系统集成商相同。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持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建筑物或建筑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体设计和各子系统深化设计,对工程整体负责。
(二)持有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或系统工程实施。
(三)持有子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子系统工程设计或子系统工程实施。

四、消防专业设计证书及专项资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公通字199760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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