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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8:57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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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青岛市物业管理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涉及城市管理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管理与居委会工作、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新建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原有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持有表决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表决权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票;非住宅房屋每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一票。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十五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邀请非业主使用人和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不足七人的物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 理企业;(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或业 主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二)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具体工作,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三)审议物业管 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物业管理工作计划,监督和评价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情况;(四)审议物业管理各项有关资金的收取与使用计划,监督物业管 理企业按年度公布收支情况;(五)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 企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六)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 理措施,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追交欠费;(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企业与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范围内的,报所在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二)资信证明;(三)其他规定的文书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业主委员会在合同期满前确定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撤销的, 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的物业管 理,至业主委员会聘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合同双方不得停止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有关物业管理办公和商业网点用房等各项经营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退租和费用结算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采取政府定价或协商定价的方式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投入使用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前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投入使用前制定物业使用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持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规划管理验收证明、物业使用规定、前 期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物业投入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物业投入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及入住合同的签订、实施物业管理审批手续的办理以及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等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原有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的,须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和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公共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该资金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移交时,应当按开发建设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以及一定面积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房)等,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和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及经营活动, 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 (库)、自行车棚(房)等设施,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已经占用或改作他 用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腾出并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与服务的标准;
  (四)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
  (五)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合同。入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名称;
  (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三)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情况;(四)所使用房屋情况;(五)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七)费用 标准及交纳时限;(八)违约责任;(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一)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电梯、二次供水设施等的运行服务;(三 )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四)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和基层治保组织搞好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六)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七) 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八)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与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界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原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的管理职责和服务事项,不得转嫁给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三十四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建立的公共部位维修金中支出,未建立公共部位维修金或维修金不足 的,由业主依其房屋所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房屋内部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租赁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保修期内新建物业的维修,按国家规定或房屋出售合同规定的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的, 保修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第三十二条(二)、(三)、(五)、(六)项服务的,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或合同约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
  新建物业尚未售出部分的房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有关服务费用,交纳标准按已入住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事项,应明码标价;提供特约服务项目,费用可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按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委托服务费用按市有关规定或委托合同执行。不实行委托服务的,应由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服务到户 。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并应当支持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工作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入住合同 ,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将新建物业投入使用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或在物业管理移交时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设施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或移交,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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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人咨询关于死亡赔偿和抚恤金的有关问题。笔者试图将相关内容做一对比,以利理解。

一、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的法律概念。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而死亡抚恤金则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战争中牺牲以及因公牺牲的人员家属抚慰和经济补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所谓“抚”的意思是爱抚,物质弥补精神的抚慰;“慰”意思是安抚招纳或接纳安慰,而且两者支付的主体和法律依据不同。

在我国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死亡赔偿内容的概念并不一致。有的叫“死亡抚恤金”、有的叫“死亡补偿费”,有的叫“死亡赔偿金”。此外, 我国还规定有军人死亡、病故抚恤金,职工因公伤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慰金等制度。

在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中,还没有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是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八)项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的规定中。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2000年9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都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与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使用的“死亡赔偿金”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令人惊讶地出现了死亡补偿费这一称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

二、不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但计算方法并不相同,数额差异巨大、而且享受范围不一样。

1、国家赔偿法中的计算范围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计算范围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劳动保险待遇案件中抚恤金的计算范围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可见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亲属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标准。

4、军人维权案件中抚恤金的计算。2011年7月29日颁布的《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三、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还是精神损害范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做的答复及解释有所变动。如自2001 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死亡赔偿金在此处被界定为精神抚慰金。但随后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且该《人身赔偿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所以,被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目前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大约有三:一是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死亡补偿费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是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三是《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以为,因为有《人身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请求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支持,本以为不应再引发争论,但由于该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且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导致“死个人等于白死了,犯罪者不仅没得到法律足够的惩处,反而得到法律的纵容”的言论在现实生活中四处盛行,部分人员信访不信法,为此长期在各部门不断上访,给息诉罢访、维护稳定局面带来很多不便。

笔者认为:无论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性的还是物质性的,最终都反映为物质形式的弥补。纵观现今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反,应该支持的法律规定却能一一罗列。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目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体现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建议有关部门对此应做明确、权威解释,或者搁置理论界的学派争议,切合实际的通过试点探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实行限额判付,以解决争论、了解人们的法律服务的要求,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法院)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2月23日,证监会、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保护国债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债期货交易和相关活动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期货交易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同)是国债期货交易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国债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
第七条 申请上市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交易场所章程;
(三)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四)拟参加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名单;
(五)拟聘任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所述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关国债期货合约的说明;
(二)交易地点和时间;
(三)交易的中止;
(四)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
(五)结算和交割方法;
(六)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方法;
(七)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比率;
(八)会员收支帐户的审计办法;
(九)对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资格的规定;
(十)出市代表管理规定;
(十一)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处理及罚则;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制定和修改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必须报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设计国债期货合约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设立分支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通过与未经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联网直接接受其会员的交易指令和直接与其会员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国内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授予证券经营权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三)有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资格;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五)无违法和重大违章经营记录,信誉良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国债期货交易、结算及交割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必须在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内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国债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确定国债期货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幅度,设定客户投机头寸的最大持仓限量和交割月份持仓量限额,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客户因保值需求持仓量超过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时,必须向该交易场所提出报告,得到该交易场所的许可。否则,该交易场所有权根据事先制定的规则对会员的超额持仓进行强制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十六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有权了解其会员代理交易的客户的帐户情况。同一客户在同一交易所的不同会员处分别设立帐户者,其总持仓量以各帐户持仓量总和为准。
第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向会员公布即时行情,并制作国债期货日交易行情表,向社会公布国债期货的成交量、持仓量、最高和最低价、开盘和收盘价、结算价等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国债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对有经营国债期货业务资格的会员设立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专项帐户。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保证金包括会员为开户进行交易必须支付的基础保证金、按每笔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必须支付的初始保证金和为维持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一定的保证金水平所必须支付的追加保证金。
第二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0%。进入交割月后,应将保证金比率提高到20%以上。在最后交易日前的第三个营业日,空方应交纳价值不低于其空头净持仓额85%的国债券,多方应交纳不低于其多头净持仓额85%的现金。
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所列保证金比率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应对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并承担交易履约的责任和风险,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情况通知会员。
会员保证金不足时,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要求其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有权将其所持合约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三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每日结算价应为当日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
第二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收取相当于交易手续费20%以上的金额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为国债券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程序由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可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两种交割方式,不得实行现金交割。
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可以交割国债券实物和财政部确认的托管机构开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实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必须向财政部授权的记帐系统确认交易当事者确实存有相应数量的无纸国债券,并通过财政部授权的记帐系统进行无纸国债券的转帐,券款的具体划转程序和时限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对进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国债实物必须设专门库房保管;对无纸国债券的交割必须通过财政部指定的国债记帐系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符合期货监督管理和实际监控要求的信息系统,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要求向其提供国债期货市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所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经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保管帐簿、交易记录和其他业务记录;
(二)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严格分开;
(三)未经客户允许不得擅自挪用、出借客户保证金;
(四)及时客观地向客户披露信息,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五)在营业场所向客户提供风险说明书;
(六)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并通知成交结果;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为客户开设“国债期货交易专项帐户”。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提供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对国债期货的风险和交易程序进行充分解说后,交客户签字并注明签字日期。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的格式由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就其营业范围内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的有关事项准备说明书,供顾客参考。
第三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前,应当先与客户签订交易委托书,并对其填写的事项进行详细核对,检查是否有错误或遗漏。在签定交易委托书以前,不得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四条 交易委托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户日期;
(二)委托人姓名、年龄、性别、出生地、职业、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法人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
(三)委托人委托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及双方联系方法;
(四)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五)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因故无法开展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
(六)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的收付方式;
(七)保证金专户存款的利息归属;
(八)国债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
(九)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方式及时间;
(十)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十一)纠纷处理方式;
(十二)解除委托契约的手续;
(十三)其他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必要记载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的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并当场签字;国债期货交易委托人是法人的,被授权开户者应当出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法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完成以前,不得接受委托。
第三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开设帐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法人开户但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开户证明书的;
(三)期货监管人员和国债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有关证券、期货、外汇交易等的法律、行政法规,受到主管机构处罚未满三年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于已经开户而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应当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指令,但为清理原有持仓所下的指令除外。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在上述客户结清其债权债务后,应当立即撤销其国债期货交易帐户。
第三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客户委托:
(一)客户当面委托;
(二)书信方式委托;
(三)传真方式委托;
(四)电话方式委托。
以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接受委托,应当有客户签字;以前款(四)项规定的方式接受委托,应当予以录音,并事后补办书面委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客户的资信情况和投资经验等评估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如果判定客户的信用状况和财力不具有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有权拒绝其委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户后连续六个月未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客户,如欲继续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程序重新在风险说明书和交易委托书上签字。
第四十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向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一)按照客户的指示交付结余保证金;
(二)客户应当支付的实际交易亏损;
(三)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营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四)经与客户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的可提取款项。
第四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从事国债期货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第四十四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出借自己的名称供他人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五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允许法人客户以自然人名义或者自然人客户以法人名义开户。
第四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保证盈利或者分担交易中的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客户分享期货交易中所得的利润,因期货经营机构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损失而给予赔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受托从事国债期货业务,应当在成交后立即将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在闭市后向委托方提供交易报告书。交易报告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成交日期及时间;
(三)交易所名称;
(四)成交合约、数量及交割月份;
(五)成交价格;
(六)买入或卖出;
(七)开仓或平仓;
(八)所需保证金数额;
(九)交易手续费;
(十)税款;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月编制客户交易月报,交客户确认。客户交易月报应当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客户交易月报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帐号;
(二)当月所有成交的国债合约、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
(三)月底未平仓国债期货合约总量;
(四)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
(五)交易盈亏数额;
(六)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国债期货成交情况应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至合约到期日后五年。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委托买卖的帐目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条 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任职,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开户、受托、执行交易指令、咨询、保证金收付、结算、业务稽核等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者不得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及其相关业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其所聘用的从业人员的经纪行为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从人员、帐目、执行交易指令的通道等方面严格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开。
第五十二条 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规定,按时报送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和处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停止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资格。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国债期货交易规则,或者不将制定或修改的上述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二)不按规定公布市场信息,或者故意公布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或者擅自使用风险基金的;
(四)不按制定的有关规章管理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行为的;
(五)擅自挪用会员交纳的保证金的;
(六)不按规定保存有关交易记录的;
(七)拒绝协助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查处国债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
(八)泄露会员的交易秘密的;
(九)涂改、伪造交易记录、财务报表、帐册或者其他有关期货结算、担保的文件、资料的;
(十)组织虚假交易或者内幕交易的;
(十一)允许会员透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二)使用不正当手段诱导会员或者其出市代表过量下单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或取消其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的;
(二)私下对冲的;
(三)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的;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的;
(六)故意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的;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的;
(八)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的;
(九)接收客户的全权委托的;
(十)不按客户交易指令从事交易的;
(十一)制造虚假交易或者进行场外交易的;
(十二)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买卖,操纵国债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
(十三)拒绝协助中国证监会查处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
(十四)允许客户透支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五)允许以自然人名义为法人开户或者以法人名义为自然人开户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
(十六)为未办理开户手续的人从事交易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予以除名,并吊销其《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中国证监会商财政部批准,擅自上市国债期货合约的交易场所限期停止国债期货交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上述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八条 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开展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限期停止国债期货经纪业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上述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单位及其出市代表违反国债期货交易规则,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据章程、业务规则及会员管理办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现行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规定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三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参加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除接受本办法管理以外,还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期货市场、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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