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6:06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强化全市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基金的收缴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单位户)必须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或无故拖欠养老、失业保险费。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养老、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养老、失业社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三、凡已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无论实行何种经营形式,均须将缴纳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纳入本单位经营和承包合同中,各级经济主管部门须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考核经营、承急者的重要内容,对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同欠缴税金一样,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兑现经营者各种奖励,企业不得购买国家控购商品,不得派员出国考察。

四、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实行年度审计制度。每年由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代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税务、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七、发挥工会和职代会监督作用。工会和职代会有权代表职工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者是否为职工投保和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经营者须定期向企业和职工公布有关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和咨询。

八、养老、失业保险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项强制性社会福利事业,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养老、失业基金及时足额缴纳。

九、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充分行使监察职能,对违反本规定的,要依法实施监察。

十、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二、谎报参加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三、违返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以养老、失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截留、挪、挤、占用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者,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53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房产、林业、农业、园林、城市开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 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 1/3 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 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六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之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闲置土地的调查结果,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七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 6 个月之内复工,并按规定对其收取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允许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延期开发建设手续,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可改变土地用途,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土地使用者申请安排临时绿化等用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交还给人民政府的,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缴纳的出让金、征地拆迁费用和相关规费予以返还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 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 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土地闲置满 2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 30 日之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许听证。

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认定闲置不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10% 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20% 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 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上报〈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修改稿的请示》(环发〔2011〕10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大对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力度,健全法规标准,完善政策措施,依法推进综合防治,切实保障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逐步建成以防为主的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通过实施《规划》,到2015年,基本掌握地下水污染状况,初步控制地下水污染源,初步遏制地下水水质恶化趋势,全面建立地下水环境监管体系;到2020年,对典型地下水污染源实现全面监控,重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得到基本保障,重点地区地下水水质明显改善,地下水环境监管能力全面提高,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基本建成。
  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要加强规划衔接和项目协调,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环境监测和执法监督,落实企业责任,综合推进规划实施。对符合规划要求项目,中央财政将在现有投资渠道中予以支持。
  五、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统筹规划完善地下水监测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发布相关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规划》实施的评估机制,提出《规划》后续实施方案。
  《规划》是我国地下水污染防治、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和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协作,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切实提高地下水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