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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 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9:38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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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 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 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保监发〔2005〕24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5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提出,保险业要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当前,我国非寿险业正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呈现出蓬勃快速发展的良好局面,但保险公司不信守合同承诺、不讲理赔诚信、信誉声誉下降的问题也日益显现,突出表现为车险理赔结案率偏低,理赔质量和服务水平不高,理赔程序和环节过于繁杂,查勘定损理赔核批时限长,故意刁难久拖不赔等。这些问题造成车险理赔投诉增多,已经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影响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成为制约非寿险业诚信建设的突出问题。保险业诚信建设是立业之本,发展之基,为推动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配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各保监局、各产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将“解决理赔难、树诚信形象、创理赔品牌”作为本年度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以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为契机,着力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强化监督处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加强车险理赔服务的工作目标
发展是保险业的第一要务,诚信是保险业发展的生命线。重视诚信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是非寿险业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各单位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将诚信建设作为关系行业兴衰的大事来看,把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作为公司诚信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作为非寿险业发展的根本目的。要以诚信建设为根本,制度建设为基础,理赔程序管理为手段,通过整顿规范车险理赔工作,优化理赔环节,改进理赔服务,限时兑现理赔承诺,有效解决车险理赔服务差问题,促进非寿险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二、全面协作,建立完善车险理赔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各保险公司既要控制理赔风险,建立理赔与承保相分离,定损与理算相分离,理算与核批相分离的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制订明确的车险核赔制度和理赔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制定车险理赔时效管理办法,健全车险理赔权限管理制度,又要提高理赔时效,明确各环节的工作流程时限,清理烦琐过时的内部规定,减少理赔环节。要加强车险理赔集中管理和对核赔理赔的内部控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实行车险理赔集中管理的公司,必须处理好管理集中与服务前移的关系,不得以理赔集中管理为由拖延赔付。要根据公司实际建立车险理赔人员委派和考核制度、车险理赔质量考核制度、车险理赔督察回访制度、车险理赔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理赔调查权、审核权、审批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监督的机制,加强理赔权限管理,严格权限审批制度,提高内部监控水平,克服以赔促保、人情赔付等违规行为。要加强和建立车险理赔人员经常性的岗位诚信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增强车险理赔人员业务水平和诚信意识。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全行业实际,讨论制定车险理赔工作的行业标准,对外公布理赔承诺。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协调服务能力,以诚取信,以优质服务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树形象。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本地诚信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利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强化广大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促进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上能够上一个新台阶。
(三)各保监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从监督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入手,做好对辖区内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认真督促保险分支机构落实总公司或行业制定的理赔承诺和服务标准。要建立运行有效的群众投诉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理赔投诉中的社会矛盾,积极宣传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发挥社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作用,大力倡导诚信理赔的良好风气,及时制定车险理赔监管的规章办法,切实加大对车险理赔环节的违规行为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革创新,推进改善车险理赔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单位可根据市场实际,探索车险理赔制度专业化、职业化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尤其要研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实施后,可能带来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案件激增的问题,不能因强制保险改革降低理赔质量,拖延理赔时效。应认真评估公估人或其他社会机构参与车险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定损和理赔环节工作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提高车险理赔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完善相关制度和审批标准,把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中的隐性支出转变成支付给社会中介机构的显性支出,整顿规范车险理赔中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二)提高车险理赔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利用网上远程核赔、网上远程定损、全国连网通城通赔等现代高效的车险理赔服务手段,提高车险理赔的时效和质量。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车险理赔的督查督办制度,督促保险公司根据实际建立符合诚信建设标准,提高车险理赔质量和效率的长效机制,特别是建立公司车险理赔督查回访制度,提高对车险赔案的复勘督查,堵塞理赔资金的流失,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同时,通过车险理赔回访制度的实行,增加了解市场和反馈客户意见的渠道,督促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对车险理赔人员进行诚信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车险理赔人员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对车险理赔操作流程、理赔工作时效、理赔服务品质、客户投诉处理等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四、重塑形象,杜绝车险理赔服务环节的失信行为
(一)各保险公司应坚持“保户至上,信誉第一”的经营理念,遵循“重合同、守信用”的车险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提供车险理赔服务,防止“拖赔、惜赔、无理拒赔”和“错赔、乱赔、滥赔”等失信行为,扭转部分群众对保险业“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的负面印象。要在公司系统内对车险理赔制度建设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及时了解公司在车险理赔环节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并进行认真整改,公布车险理赔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各保监局要全面分析掌握本地区行业内车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整治辖区内车险理赔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车险理赔全过程中误导欺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无理拒赔、无故拖延、人情赔付、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认真解决车险理赔环节中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要将推进非寿险业快速发展与保护被保险人根本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将集中性整顿与经常性规范紧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执政,依法监管,推动保险业诚信制度建设,利用各种监管手段,确实有效地解决车险理赔难的问题,争取在2004年底的基础上,把辖区内车险赔案的结案率提高5至10个百分点,同时使当地群众对车险理赔的满意度有明显上升,投诉率有明显下降。
(三)各单位要严厉打击假赔案和其他车险理赔中的诈骗行为,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直接领导责任。
(四)各单位应关注和研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案件,总公司应及时分析新情况和新问题,予以业务指导,各保监局应注意收集相关资料,协调相关部门,将建议和意见上报。
各公司、各保监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前上报我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二○○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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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速限制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速限制的决议
市人大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速限制的报告,同意所提意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行经上下行4条以上(含4条)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的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其它设有信号灯和岗台的交叉路口的时
速不准超过25公里。在其它情况下的时速限制,仍按《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4日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 号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04 年 11 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本市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从业人员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地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或者减少职业病危害。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本市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的确定与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踌行业经营的,按照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范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辅助器具费;
(十)职业康复费;
(十一)工伤事故预防费;
(十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职业康复费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但提取额不得超过结余额的30%;前款规定的工伤事故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额,分别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4%、4%。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每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10%提取,直至累计留存总额达到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0%止。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可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灾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或者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原始病历和诊断结论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医疗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且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受伤人员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四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可以按照规定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工伤人员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一)工伤人员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
七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事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井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其中,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通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认定证明;
(五)养父母、养子女的法定证书;
(六)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从业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人员待遇降低的,共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或是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七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但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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