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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9:51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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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制度和措施;

(二)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法定建设程序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要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查处;

(五)组织、参与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质和执业资格,依法实施认证和许可制度;

(七)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的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各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不得随意改变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随意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得指定或者迫使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者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四)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违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有必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或对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责令拆除;

(六)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或者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图章、执业证章,违者按前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大中型公共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派驻设计代表;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基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专业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违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立试验室及专职质量检查员,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验收由材料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三)应当按照工程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每一工序进行及时检查、评定,并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应当建立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实施,不得任意删改。建设工程竣工后,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工程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在监理工作实施前报送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

(二)对工程施工中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三)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违者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由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时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因弄虚作假或检测报告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以及造成其他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方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制定监督计划,委派质量监督人员,采取随机抽查和对重要验收阶段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就以下事项实施监督,并按规定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一)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鉴定质量事故责任;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工作职责或者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与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取消监督资格,给予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建立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视其情节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预拌混凝土、钢筋机械连接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管理技术,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必须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五)因双方或者多方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各方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或合同约定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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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浮动抵押

钱贵


  浮动抵押是一种创立于英国衡平法的担保制度,具有鲜明的英美法特点,普遍应用于公司发行债券的担保,在成文法中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在美国则出现在《统一商法典》中。由于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在大陆法系一般均作为特殊担保对待,一般规定于单行法中,例如日本就将浮动抵押制度规定于《企业担保法》中。我国《香港公司条例》和《澳门商法典》中都有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一条被学者认为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对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能否规定浮动抵押制度,学者之间存有争议。我国梁慧星教授对“动产浮动抵押”持否定态度: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教授Mansfeld Wolf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作的题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审视中国物权法草案”的演讲中,对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浮动担保也持一种批评态度,他认为,浮动担保实质上是授予一个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财产上的一种垄断地位,一个债权人能够排除其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干涉。这种浮动担保不仅将阻碍市场经济下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容易造成过度担保。比如,一项10万元的债务,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可能超过一百万,这在实质上损害了物的利用效率。另外,浮动担保也可能使特定物的担保制度和浮动担保制度在抵押制度设计方面产生冲突。
  由于国际银行贷款的不断进入以及项目融资方式的推广,当事人之间设立浮动抵押的实践已经存在并有进一步发展之势。为顺应这种发展趋势,我国立法应该引进浮动抵押制度,以避免民间融资实践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的冲突。英国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判例,而就成文法而言,主要见于公司法和破产法。美国将其规定在《统一商法典》中,日本规定于《企业担保法》中。有鉴于此,我国香港将浮动抵押制度规定在《公司条例》中,澳门规定在《商法典》中,这主要是因为浮动抵押制度的特殊性,因为物权标的的特定性、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等基本原理都不适用于浮动抵押,这一特殊性增加了浮动抵押的复杂性。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长时间以来,我国发行企业债券要求必须提供第三人担保,使得债务人的信用基本被忽略掉了。债券评级实际上变成主要是为担保人评级,定价也是为担保人的信用定价。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延续,不仅使得风险重新集中到银行体系,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债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和改变中国债券市场长期以来以政府信用为主体的失衡状况。我认为,由于浮动抵押制度在担保公司发行债券方面较为成熟,所以将浮动抵押制度应用于公司法和破产法中不失为稳妥之举。根据我国目前担保市场的发育程度,有关浮动抵押的立法应考虑四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为减少浮动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给债权实现带来的不确定性,应将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首先明确为公司企业,因为公司受资本三原则的制约,且公司的财务制度也较完善:其次,若由非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设定浮动抵押,则应以建立有效的财产监管制度为基础:第三,当事人约定事项出现,公司的合并、分立和破产,股东会做出解散决议,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均可以规定为浮动抵押固定化的条件:第四,浮动抵押权仅优先于普通债权,其效力较其他担保物权弱,这是其性质决定的。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弱势,例如,通过约定“消极担保”条款,禁止公司设定具有优先效力的在后担保。然而,消极担保条款也可能使浮动抵押产生垄断而对其他债权人不利,也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将浮动抵押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公司债券发行领域。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案情

2012年3月,许某因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厂房年久失修,遂决定将原厂房推倒,欲翻建成6层住宅楼。此后,许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进行翻建,已经建成一层主体。某国土资源局发现许某擅自建房后决定立案查处,认为许某建房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于6月6日对许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进行罚款共3780元。许某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6月5日,某城乡规划局以许某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城乡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许某作出《拆除通知》,限许某自接到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该《拆除通知》在许某提起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已经生效。许某在诉讼中诉称,城乡规划局已经对其建房行为作出了处理,国土资源局不能重复处理。国土资源局辩称,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许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结果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由于许某的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与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并不矛盾,二者均系依法作出,又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不能以城乡规划局的决定影响国土资源局的决定为由撤销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处罚的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与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二者不能同时得到执行的尴尬局面。由于城乡规划局的拆除决定在先,因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


评析

该案涉及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在于体现过罚相当,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行政处罚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虽只针对罚款类处罚,但它却涵盖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同种类处罚的基本内容,使法理学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狭义成为补充处罚原则,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除行为罚以外不得给予同种类处罚。

就本案而言,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它名为《拆除通知》,实质上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具备了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其处罚的内容是拆除建筑。按照上述原则,国土资源局就不能再对建筑物作出处罚,否则,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物作出的任何处罚对于拆除建筑物都是无意义的。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在城乡规划局作出《拆除通知》后又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是没收违法建筑,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执法主体作出的同类罚。对于一个建筑物,不同行政机关作出了两种根本无法同时得到执行的行政处罚不仅是荒谬的,也是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据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项处罚应当给予撤销。对于许某的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等处罚决定属于补充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国土资源局是有权作出的。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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