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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8:49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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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注解:一九八三年五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教导员各一人,副职一至二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十一条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条 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 被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填写登记表。记载他们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情况、住址、学历、社会关系、违法犯罪事实、审批机关、劳动教养期限等,并按捺指印,贴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并规定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和制度。
第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教。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派女干部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应当让他们过一定的民主生活。每个中队应当选定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组成宣传、文体、生活卫生小组。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应遵守下列“五要、十不准”守则:五要是:
(一)要认罪认错,遵纪守法,服从管教;
(二)要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
(三)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四)要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五)要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十不准是:
(一)不准随便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
(二)不准谈论案情、传习传案手段;
(三)不准留长发、胡须;
(四)不准阅读、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
(五)不准损坏公物;
(六)不准消极怠工、抗拒劳动;
(七)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
(八)不准酗酒、赌博、偷盗;
(九)不准敲诈勒索、相互馈赠;
(十)不准互相包庇、栽赃陷害。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班、组长,应当物色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并由中队干部集体选定。
班、组长的任务是:协助干部搞好本班、组的劳动、学习、生活、卫生等事务性工作。
对班、组长应当经常教育考核,对称王称霸,为非作歹的,随时撤换,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管钱、管帐、管仓库、管档案卡片,充当采购员,或外出公干、代写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的,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教养菅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现金、票证和贵重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保管,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批示和综合、结案材料;中队管理劳动教养期间的考核、评比、奖惩、鉴定和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护卫武装由人民武装警察担任。
护卫武装的任务是:(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防御外部坏人捣乱、袭击和破坏;(二)协助劳动教养场所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和逃跑;(三)配合劳动教养管理所做好护送成批劳动教养人员的工作。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及时报告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处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它措施不能制止时,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护卫武装的负责人应参加劳动教养管理所的领导。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护卫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立即追回,并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追回途中可以押解,路途远的可以临时寄押在行政拘留所或看守所。
对在劳动教养期间行凶、煽动闹事或有其他现行危险行为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批准,可以禁闭。禁闭不得超过十天。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严禁戴背铐、脚镣。

第五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二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应当以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和革命人生观教育为中心,进行“五讲”(讲文明、讲礼貌、讲卫生、讲秩序、讲道德)、“四美”(心灵美、语言美、行为美、环境美)教育,开展“学雷锋,做新人”的活动,采取上课、讨论、个别谈话、举办展览、外出参观等方法,并运用各种社会力量,组织家属劝教,邀请原单位、街道组织、社会知名人士、英雄人物、劳动模范和解除劳动教养后表现好的人给劳动教养人员作报告等多种方式,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实际文化程度,分别编班,参照一般中小学的课本,进行语文、数理化等教育。定期测验,考察学习成绩。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生产技术教育,应当结合劳动生产进行讲授。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生产进行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教育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三小时,劳动不超过六小时。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立教育机构。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和若干专职教员,还可以选择劳动教养人员文化技术较高、表现较好的进行讲课。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政治教材和教育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编写和制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具体安排实施。定期研究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动态,检查教育效果,总结工作经验。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设置教室、图书馆、阅览室,运用电影、电视、广播等进行辅助教育。经常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文体活动,编写墙报,自编自演有教育意义的文艺节目。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教养人员中,应当经常开展劳动、学习、体育、卫生评比活动,定期评选劳动教养积极分子。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入所时,要进行认罪认错教育,所规纪律教育;出所前,要进行遵纪守法和前途教育,并作出鉴定。

第六章 劳动生产
第三十八条 组织劳动生产,应当从有利于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和期满后就业的目的出发。生产计划指标应当低于同类国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教养的生产,应当因地制宜。主要从事劳动密集性的,操作简便的农业、手工业和加工工业、建材工业。从事农业的,应当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工副业生产。
第四十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工种和劳动定额,应当按照他们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条件,适当确定,并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制度,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个人擅自抽调、占用、挪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备、土地、劳力、物资、产品和资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实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各项生产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教养生产的特点,加强计划管理、财物管理、劳动管理,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设置安全设备,严格防止发生工伤事故,搞好文明生产。按照国家规定的同类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

第七章 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第四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
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公安机关单独编造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旷工、抗工的日期,不计算劳动教养期限,并扣发工资。
第四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被服自理。布票、棉花票,按当地居民定量供应标准发给。对无家或确有困难的,事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需要补助的人数及所用布匹、棉花的数量,报请当地商业部门予以供应。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设立生活管理机构,各级都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生活、卫生工作。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应单独设置,口粮、副食品按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在规定范围内,尽量调剂改善,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熟、吃热、吃得卫生。按月公布伙食帐目,严禁克扣。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应光线明亮,空气流通。住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建立卫生制度,定期检查评比。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理发、洗澡、洗晒衣被,每天打扫卫生,定期大扫除,消灭臭虫、虱子,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并注意做好劳动教养场所的整修和绿化。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置医院或卫生所,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对患病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病重的,经主管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征得家属同意,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所外就医。所以就医人员,除工伤外,医药费用由本人自理。
要经常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病愈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公和非因公致残,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其残废补助费,是保留公职的,按国家职工对待;原无工作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做出死亡鉴定;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原工作单位,共同研究处理,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家属或原单位不来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其遗留财物,在半年内不领的上交国库。

第八章 通信、会见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不检查。会见家属时,不旁听。家属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安排食宿;有居住条件的,允许夫妇同居。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亲属会见和通电话,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家属送来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应限制。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五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考核手册,记载他们遵守纪律制度、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实行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奖励面要大,惩罚面要小。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
(二)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明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五)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六)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八)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
(一)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二)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正确系无理取闹的;
(三)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四)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五)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六)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七)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
(八)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情节较轻的;
(九)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情节较轻的;
(十)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延长劳动教养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奖惩的批准权限:
(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犯罪活动,触犯刑律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侦查,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第十章 解教、安置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路费。原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第六十二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统一保管。劳动教养鉴定材料可随人转出。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原来没有工作的,回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就业登记,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家在农村的,介绍回原生产队,参加劳动。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有计划地重点调查了解,考核教育改造效果,总结工作经验。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
(一)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
(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家居农村,小城市和大中城市市辖县的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不留场就业。
解教留场就业已满三年确实改造好的,应当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
解教留场就业的,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的,均由劳动教养所提出意见,报请主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章 干 部
第六十六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教养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处理任何问题,都要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防止主观片面,草率从事。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要深入现场,组织和检查劳动教养人员的学习、生产、生活情况;认真执行夜间值班、查铺制度,作到二十四小时有人管;切实了解和掌握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加强请示报告制度。一切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要苦练基本功。
中、小队的干部必须做到“四知道”,熟悉本队劳动教养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住址和体貌特征;
(二)简历、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劳动教养期限;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包括同伙);
(四)现实表现。
大队的领导干部和管教干事对本大队好坏典型人物,应当做到“四知道”。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打骂、体罚、污辱、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克扣、挪用、侵吞国家供应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财物;
(三)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干私活;
(四)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亲友的馈赠;
(五)不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请客送礼,假公济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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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项目的承包方必须按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禁止个人和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保证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其中的某一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总承包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各分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在承包业务前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是:
(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调查红线图;
(三)勘察设计任务书;
(四)有关技术经济协议文件和基础资料;
(五)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由建设项目业主提供,并保证文件和资料的真实、齐全。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以及在本项目执业的执业资格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的概算,必须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项目所在地的计价规定。
第三十条 对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二)是否符合地基和结构安全、抗震、防洪、消防、环境保护、卫生节能等强制性技术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应当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交待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大型、复杂的工程或者建设项目业主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
(三)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四)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二)允许个人和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范围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以降低取费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未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作为二个或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关于颁布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颁布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监督管理,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制修订了34项药包材国家标准,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此基础上又组织制定了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现予发布,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25项药包材检验方法标准目录

 1 细胞毒性检查法
 2 热原检查法
 3 溶血检查法
 4 急性全身毒性检查法
 5 皮肤致敏检查法
 6 皮内刺激检查法
 7 原发性皮肤刺激检查法
 8 气体透过量测定法
 9 水蒸气透过量测定法
 10 剥离强度测定法
 11 拉伸性能测定法
 12 热合强度测定法
 13 密度测定法
 14 氯乙烯单体测定法
 15 偏二氯乙烯单体测定法
 16 内应力测定法
 17 耐内压力测定法
 18 热冲击和热冲击强度测定法
 19 垂直轴偏差测定法
 20 平均线热膨胀系数的测定法
 21 线热膨胀系数的测定法
 22 砷、锑、铅浸出量的测定法
 23 三氧化二硼测定法
 24 121℃内表面耐水性测定法和分级
 25 玻璃颗粒在121℃耐水性测定法和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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