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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2:11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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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3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我市各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汉语拼音、方言、繁体字和异体字的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为保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鼓励公民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接受媒体采访等面向公众的发言及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交、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日常工作、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文、印章、校刊(报)、板书、板报及其他教学用资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影视作品及舞曲演出中出现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演职员表、广告、解说词、对白等字幕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八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音像制品、有声的电子和网络出版物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作为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重要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出版物除外。
第九条 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旅游、金融、保险、证券、医疗及旅客运输等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十条 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努力提高普通话水平。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逐步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达到三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普通话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达到一级水平,其中市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岗位人员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水平;
(五)大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教师教育类汉语言文学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教师教育类其他专业学生以及非教师教育类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的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水平。
第十一条 路(街)名、桥名、居民地名的名称标志,设置在游览景区(点)、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标志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第十三条 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所用中文,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单位责任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属于个人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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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片广告”的是非解读

杨涛


相信爱看电影的朋友对于电影放映前加播“贴片广告”的情形并不陌生,大多数人也许感觉有些不舒服,但并不因此而深究。然而,却有人为此司空见惯的事情要讨个说法,据《今晚报》近日报道,天津的贾某状告某电影院在放影电影《天地英雄》前,播放一段有关新片《飞龙再生》的电影广告和《手机》的预告片及惠普打印机的广告,要求某电影院和上属的电影公司退还25元的票款,赔偿精神损失1元,并停止侵害、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公益诉讼。
贾某认为,观众花钱买票是为了纯粹地享受影片,而不想看广告,但被告方却在影片中强行安插广告,这不仅构成了违约,而且造成观众精神上的侵害。而据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贴片广告”已经存在了10年之久,并且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也有人认为,播放贴片广告是一种商业惯例。二被告也辩称,电影院在售票处也已经做了明示,写明:“敬告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电影预告片”,警示责任已经尽到。
去年年初,杭州曾有一位律师将电影院和新画面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电影院放影在《英雄》电影前贴片广告且事先未作任何明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比起杭州这起诉讼而言,本案中天津这家影院能在影前对放影贴片广告进行明示,的确前进了一大步。然而,明示是否当然解除电影院的责任值得商榷。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观众向电影院购票,电影院放影电影的行为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电影院单方作出放影贴片广告明示是一种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我们要追问的是,观众付出了金钱购买的对价是电影这一精神产品,并不含贴片广告,即使是以明示方式警示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那么,如果没有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电影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观众强制交易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公平原则的确立涉及到观众与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有相当的贴片广告是制片方在影片上加贴的)利益的博弈。当前,电影业的低迷是不争的事实,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以贴片广告方式为电影业带来了新的收入来源,创造了新的生机。尽管说,贴片广告给观众带来诸多不适,然而从长远来看,如果以此带来电影业持久的生命力,最终也是为观众有不断的好片观看提供了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观众应在一定程度上忍受贴片广告带来的不适。但是,无限度地侵犯观众的观影权却也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其一、观众毕竟是来观看电影而非广告,观众享有选择权;其二、如果观众选择以脚投票的话,电影业也是自毁前途。因此,博弈的的结果应是双赢,这也是确立影院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界线,具体地说在于:一、要给予观众最大程度的知情权,也即是要告之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如果涉及制片方加贴的贴片广告,制片方在其宣传广告中也有义务说明;二、贴片广告既然给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带来利益,他们也应在一定程度上给观众让利,比如票价的适度的降低;三、贴片广告的播放时间要有一定的限度,时间不宜过长,要能在观众能容忍限度之内;四、要给予观众选择权,即使影院要播放贴片广告,观众也有选择不看贴片广告的权利,因此,影院应告之播放广告的时间与正式开播影片的时间。
最后,针对贴片广告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和是一种商业惯例的说法。笔者认为,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行政机关允许放映贴片广告的行政许可,只是表明放映贴片广告不违法,并不能以此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而商业惯例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但并不能以此拒绝司法审查,对于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商业惯例,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适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出国人员费用划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关于出国人员费用划分的规定(试行)

1979年2月8日,化工部

为适应进出口任务和外事活动的需要,区分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渠道,合理分摊费用,加强经济核算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这执行引进成套项目合同,出国设计联络、设备监造、设备检验、实习培训等人员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基建投资项目列支。
二、为引进单机,出国订购设备和检验设备等人员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资金来源渠道,由生产单位或基建单位的有关生产建设项目中列支。
三、部供销局、矿山局、科技局、基建局等有关局派人出国订购单机和检验设备、参加科技学习、考察、参观访问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该局的经费开支。
四、生产或建设单位出国考察、实习、订购物资等人员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单位负责开支。
五、为引进技术装备或成套装置,以及为罗、南生产技术合作项目的引进和出口任务而出国,在项目未确定前发生的一切考察费用,由外事局事业费开支;项目确定后,出国进行技术考察、商签合同、设计联络、检验设备、实习培训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承办单位的项目成本开支。
六、为国内项目设计,派人出国学习、考察、设计管理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设计单位负责开支。
七、部机关人员出国访问、考察(项目未定前,参观学习、参加国际会议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外事局事业费开支。
八、应由有关单位负责的出国费用,先由各单位按预算预拨给外事局,以便办理出国财务事项,待出国人员回国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部属单位和部代管的生产、基建、事业、供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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