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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6:2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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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是规范政府部门行为的重大举措,对于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治理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心。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开展“两年”活动,围绕工商形象建设提出的要求,普遍重视了治理“三乱”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98号)和《关于严格
依法行政,坚决制止“三乱”的紧急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120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把治理“三乱”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应该看到,“三乱”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为了深入贯彻《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充分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切实认识到“三乱”问题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改革和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重视做好此项工作,对于摆正政府部
门与企业的关系,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树立工商形象,十分重要。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与“两年”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正人先正己,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按照《决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
工作的领导,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统一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明确责任制,分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开展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向企业收取的有关费用项目和罚款等情况,严格对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对需要上级进一步明确
的问题,要加强请示报告。
三、坚持依法收费和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收费,对超范围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严禁搭车收费或代其他部门收费,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
乱处罚。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提留分成。
四、严格对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属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要切实负起责任,从严要求。要指导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合理收取各项费用。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制性收费;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行
摊派书报刊物等;严禁借搞活动之机拉赞助、收取费用。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工作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在收费管理上,要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如重大案件的备案和审批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机制。要严肃纪律,对利用职权向企业乱收
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或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应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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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决定在下列各领域加强科学技术合作:
   农牧渔业;
   林业;
   卫生;
   电力;
   微电子及信息;
   航天技术;
   标准化。
  2.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内容及有关合作项目的执行部门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

  第二条 本补充协议所提及的合作将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能:
  1.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确定具体合作项目;
  2.确定上述合作项目的期限、时间及交流专家的人数等事项;
  3.确定上述合作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
  4.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予以修改;
  5.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条文予以修改;
  6.每次会议结束时将就双方商定的内容签署议定书。

  第四条 派遣方应预先将所派出专家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专业职称通知接待方。

  第五条 有关工业或知识产权的事宜按双方均已参加签署的有关国际协议及本国法律办理。必要时双方可就此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其第三条所提及的具体合作项目过程中的必要联系,应由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与上述科技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一致。签署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正式照会将本协议撤销,在另一方接到上述照会九十天后即生效,但对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本补充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一、农牧渔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农牧渔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淡水养鱼,重点为鲤鱼养殖;
  2.农牧业研究,重点是利用天敌对害虫进行生物防治,通过红萍固氮,水稻杂交,在不损失土壤肥力的情况下集约耕作法,交换种质资源特别是棉花、大豆、油菜和猪种;
  3.牧业生产,特别是利用水牛作为耕畜和奶山羊的饲养;
  4.农业工程,重点是通过小水电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小型农机具技术和小农业生产单位的灌溉;
  5.土壤,尤其是地形高低不平地区土壤的保持和控制;
  6.农村推广技术的方法,特别是沼气池的使用;
  7.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的交流,如大豆,柑桔,甘蔗,橡胶,木薯,牧草和油棕;
  8.牧业生产,重点是水牛品种的改良和奶山羊;
  9.牧场、草地(包括为了土壤保持的草地)的形成和改良;
  10.农产品加工,特别是柑桔的储藏,保鲜和加工;
  11.交流情报资料和研究人员,建立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之间的共同研究关系。

 二、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林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交换林业出版物、林木种子;
  2.林木遗传育种;
  3.造林和营林;
  4.林木生产;
  5.林木加工和综合利用。

 三、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药用植物;
  2.针灸;
  3.血吸虫病;
  4.疟疾;
  5.癌症;
  6.热带病;
  7.口腔疾病;
  8.心血管外科;
  9.妇科和产科;
  10.抗蛇毒血清的生产。

 四、电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水利电力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矿业、能源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水电站的设计和施工;
  2.核电;
  3.超高压(EHV)和特高压(UHV)输电线路(直流和交流);
  4.小型水电站的建设。

 五、微电子及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电子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总统府国家安全委员会特种通信秘书厅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小型、微型计算机及应用;
  2.计算机配套用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电子元件;
  5.集成电路;
  6.光纤和激光技术。

 六、航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航天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空间活动委员会(协调巴西空间部、航空技术中心和巴西国家科技发展委员会国家空间研究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通信卫星;
  2.遥感卫星和图象处理;
  3.运载火箭及其系统;
  4.探测火箭;
  5.其它技术。

 七、标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标准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工业计量标准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技术人员和专家互访以互通情报交流经验,尤其在工业产品的认证方面;
  2.交换国家标准、标准化期刊和其它标准化情报资料;
  3.双方在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在测绘岗位从事测绘专业工作,业绩突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者条件(二)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2、3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8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0年。

(2)1985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5年。

(3)199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累计从事测绘专业工作满10年。

(4)在上述规定的日期前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5年。

2、专业水平与业绩成果

(1) 在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测绘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1 项国家级重大项目(测绘业务),或者国家级测绘重点科研项目。

(3)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2项省(部)级重大测绘生产项目,或者省(部)级重点测绘科研项目。

(4)获得与测绘专业相关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5)获得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或者获得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金奖、优秀地图作品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6) 获得2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以上奖项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或者获得2项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银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7)获得3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起步(科技成果)三等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学术水平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者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测绘专业论文不少于3篇(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统一书号(ISBN)的测绘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不少于3万字。

(3)受聘担任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参加编写考试大纲或者承担首次考试试题设计任务的专家。

二、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军队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者学位证书、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生产项目和研究项目成果证书、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和签署证明、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者聘书)。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者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者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文件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业务业绩证明。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管理机构统一向国家测绘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的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申报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军队测绘专业人员的申报,由总政干部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拟认定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复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事部、国家测绘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的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对推荐人员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复审。于2007年8月1日前完成审查和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和复审意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相应栏目中加盖印章后,将全部申报人员的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考核认定工作须在国家统一考试前完成,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能力业绩突出、业内认可且仍在岗从事测绘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在审查、复审申报人员材料时,均须核查各类证书、相关证明及有关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测绘业务机构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已通过特许或者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现在公务员岗位工作、正在申报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均不在申报范围。凡因测绘业务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查、复审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的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附件:

  1、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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