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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9:27:46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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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电台等渠道予以公布。
受理中国居民(国民)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是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加强和改进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根据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请求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中国法人和中国非法人团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缔约对方”,是指同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已经生效执行的税收协定可在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查询)。
第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为涉及所得或财产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不限于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的,中国居民(国民)也可以就其他税种引起的争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二)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五)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六)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八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九条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第十条 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包括: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缔约对方的姓名或名称、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地址(用中、英文书写);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中国的姓名或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二)案件事实。一般应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地区)、人及其关系、经济活动、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三)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视情况附缔约对方税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五)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六)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七)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别(秘密、机密、绝密)。
(八)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九)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第十二条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
对于紧迫案件,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者联系。
第十三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编号:





申请人基本情况


在缔约对方
名称或姓名

(中英文)


详细地址

(中英文)


纳税识别或登记号

邮编


联系人(中英文)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地址(中英文)


在中国
名称或姓名


详细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


缔约国家、地区或特别行政区名称(中英文)


申请相互协商事由概述
案件事实:





争议焦点:



申请人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缔约对方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附件清单(共 件):







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声明人签章:

年 月 日

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日期

办文编号

密级

受理机关盖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缓急


总局反馈结果日期

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


协商结果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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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要求和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提出的政策措施,促进“十一五”时期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
  (一)抓紧制订或修订服务业发展规划。各地区要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积极并实事求是地制订本地区服务业发展规划,提出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和保障措施。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发展目标,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或修订相关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完善服务业发展规划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把服务业发展任务分解落实到年度工作计划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服务业发展考核体系,在条件具备时,定期公布全国和分地区服务业发展水平、结构等主要指标。
(二)尽快研究完善产业政策。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抓紧细化、完善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行业发展重点及支持方向;要根据服务业跨度大、领域广的实际,分门别类地调整和完善相关产业政策,认真清理限制产业分工、业务外包等影响服务业发展的不合理规定,逐步形成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产业政策体系。各地区要立足现有基础和比较优势,制订并细化本地区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突出本地特色,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
  二、深化服务领域改革
  (三)进一步放宽服务领域市场准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并研究在营业场所、投资人资格、业务范围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做规定的服务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加大铁路、电信等垄断行业改革力度,进一步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入竞争机制。继续稳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委托企业经营。认真做好在全国范围内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落实工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体育、建设等部门对本领域能够实行市场化经营的服务,抓紧研究提出放宽市场准入、鼓励社会力量增加供给的具体措施。
  (四)加快推进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国资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国有服务企业股份制改革和战略性重组,将服务业国有资本集中在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鼓励中央服务企业和地方国有服务企业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服务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继续深化银行业改革,重点推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和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强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三农”服务的功能。
  (五)推进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要转制为企业,条件成熟的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央编办会同财政部、人事部等部门抓紧制定和完善促进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配套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深化后勤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后勤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实现后勤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创新后勤服务社会化形式,引进竞争机制,逐步形成统一、开放、有序的后勤服务市场体系。对后勤服务机构改革后新进入的工作人员,应实行聘用制等新的用人机制。
  三、提高服务领域对外开放水平
  (六)稳步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基础上扩大服务业利用外资规模。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服务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城市加快形成若干服务业外包中心;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公共平台建设及企业发展。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服务贸易给予货物贸易同等便利,改进服务贸易企业外汇管理,保证合理用汇。交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解决中资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问题,发展壮大国际航运船队。加快建设上海、天津、大连等国际航运中心,鼓励在其保税港区进行服务业对外开放创新试点。
  (七)积极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各有关部门要研究采取具体措施,为服务企业“走出去”和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环境。对软件和服务外包等出口开辟进出境通关“绿色通道”,对中医药、中餐、汉语教育、文化、体育、对外承包工程等领域企业和专业人才“走出去”提供帮助,简化出入境手续,并纳入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国内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为我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金融服务。同时,要鼓励贸易、咨询、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人力资源等企业积极为服务业“走出去”提供服务。
  四、大力培育服务领域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八)积极创新服务业组织结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鼓励服务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促进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服务业龙头企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支持设立专业化产业投资基金,主要从事服务业领域企业兼并重组,优化服务业企业结构。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商业网点规划调控,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专卖店、专业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鼓励软件和信息服务等现代服务业专业协会发展。
  (九)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鼓励企业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培育发展知名品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务部等部门应将其纳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等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扶持中华老字号企业发展,在城市改造中,涉及中华老字号店铺原址动迁的,应在原地妥善安置或在适宜其发展的商圈内安置,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鼓励服务领域技术创新。科技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抓好现代服务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充分发挥国家相关产业化基地的作用,建立一批研发设计、信息咨询、产品测试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一批技术研发中心和中介服务机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对服务领域重大技术引进项目及相关的技术改造提供贷款贴息支持,对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提供研发资助,在政府采购中优先支持采用国内自主开发的软件等信息服务,进一步扩大创业风险投资试点范围。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知识产权交易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大服务领域资金投入力度
  (十一)加大公共服务投入力度。进一步明确政府公共服务责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提高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和社会满意水平。中央财政要继续增加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节能减排、住房保障等方面的支出,重点提高对农村、欠发达地区和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公共服务水平,支持医药卫生体制等重大改革。国家财政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和固定资产投资主要用于农村,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尽快使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得到改善。调动地方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中央和省级财政要通过转移支付等对服务经济发展较快但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支持。
  (十二)加大财政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继续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及服务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重点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农村服务体系。整合服务领域的财政扶持资金,综合运用贷款贴息、经费补助和奖励等多种方式支持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要加大对规划内重点服务业项目的投入,同等情况下优先支持服务业项目。地方政府也要根据需要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扩大资金规模,支持服务业发展。
  (十三)加大金融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等要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应服务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业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债券等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供水、供热、环保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修订和完善有关股票、债券发行的基本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制度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得到批准。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搭建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要给予重点资助或贷款贴息补助。
  六、优化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十四)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支持服务企业产品研发,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所得税抵扣优惠。加快推进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展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所得税、营业税政策试点,积极扩大软件开发、信息技术、知识产权服务、工程咨询、技术推广、服务外包、现代物流等鼓励类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开展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提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相关服务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大对自主创新、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利用等方面服务业的税收优惠力度。在服务业领域开展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试点。对吸收就业多、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低等服务类企业,按照其吸收就业人员数量给予补贴或所得税优惠。研究制订社区服务、家政服务、实物租赁、维修服务、便利连锁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中华老字号经营等服务业和出口文化教育产品等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五)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各地区制订城市总体规划要充分考虑服务业发展的需要,中心城市要逐步迁出或关闭市区污染大、占地多等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城市建设新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和改进土地规划计划调控,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服务业发展用地。加强对服务业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管理,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服务业项目供地。积极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十六)完善服务业价格、收费等政策。价格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减少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定价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要结合销售电价调整,于2008年底前基本实现商业用电价格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并轨,对列入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用水价格基本实现与工业用水价格同价。清理各类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要按照规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安装和维护与政府部门联网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软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各地区要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以及岛屿、库区、湖区等乡镇渡口和客运经营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
  (十七)加强服务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快将服务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尽快修订《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参保范围。针对服务行业就业形式多样、流动性较强、农民工居多等特点,加快推进服务业企业参加医疗、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服务业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鼓励和引导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计划。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方式,2008年底前,将原行业或企业自行管理的企业年金业务,逐步移交给有资质的运营机构受托管理。
  七、加强服务业基础工作
  (十八)大力培养服务业人才。教育、科技、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积极引导高等院校完善并加强与现代服务业发展相适应的学科专业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与有条件的服务业企业建立实习实训基地,鼓励建立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服务业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完善和规范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尽快设置相应的服务业职业资格和职称。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十九)健全服务业标准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质检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和修订物流、电信、邮政、快递、运输、旅游、体育、商贸、餐饮、社区服务等服务标准,继续推进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政府部门依法共享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就业、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府采购等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信息。
  (二十)加强服务业统计工作。完善服务业统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和协调各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服务业统计工作。统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建立政府统计和行业统计互为补充的服务业统计调查体系,健全服务业信息发布制度。结合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重点摸清我国服务业发展状况,为国家制定规划和政策提供依据。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服务业统计,地方财政也要增加投入。
  (二十一)加强服务业法制建设。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制定和修订促进服务业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工作,为服务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八、狠抓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
  (二十二)抓紧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措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7号文件和本意见要求,对已经明确的政策抓好落实,对需要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措施的要抓紧研究制定,成熟一项,出台一项。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服务业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不断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推进服务业改革和发展。各地区也要抓紧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二十三)加强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发展服务业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工作任务,切实把中央确定的各项方针政策落到实处。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总体协调作用,做好服务业发展目标落实与考核、政策措施制定等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18日)


(梅市府〔2004〕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


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行为,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市实施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其道路通行费(下称通行费)均实行年统缴,采用年票制,凭年票通过全市公路收费站。


对进出(含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道路通行费。


第三条 军车和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及二轮摩托车免缴通行费。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及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路局具体负责年票、次票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年票通行费委托车籍登记地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


第六条 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后,经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对过往的非梅州籍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实行双向收费,由市公路局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所组织征收;对从高速公路进入本市的非梅州籍车辆委托高速公路梅州段收费站代收次票通行费。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征收通行费的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公路局领取并负责发放管理,各受托征收单位分别向市公路局领用。


第八条 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九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收费站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帐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财政专户,该帐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十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发生路桥收费项目的债务。


市公路局根据年通行费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省,经省批复核拨市公路局,由市公路局统筹还贷付息,按规定使用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3〕603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通行费按同类营运车辆的30%计征。


第十三条 本地车和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只能买年票,不能买次票;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应按规定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异地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定编内的单位自用车按非营运车


辆标准计征。


第十五条 已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通行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提出书面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票;次票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新增汽车、正三轮摩托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买卖、过户,其通行费缴讫凭证随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九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由车主凭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据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条 因被盗及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或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向车属地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车辆报停,其通行费不予清退。


第二十二条 本市车辆每年必须在每年1至3月内缴纳年票通行费。异地托管的非梅州籍车辆应在托管之日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转借、冒用、使用假票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全力协助征稽部门做好车辆年票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等手续时,检查车辆通行


费年票缴交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相应收费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


不漏。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路部门应加强年票征收情况和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梅州籍车辆缴交年费情况的稽查。车辆通行费收费征稽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应缴费的车辆应按章缴费,对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公路等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车辆
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辆)

备注




机动三轮车

市区籍(含梅县)车辆960

兴宁、平远、蕉岭籍车辆480

1、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
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
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摩托车免费。
3、五华、丰顺、大埔三个贫困县的机动三轮车
收费标准为380元/辆,其余类型车辆收费标准按
表列标准下浮20%。




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

800


9座(含9座)以下客车

非营运1200


营运1800


10座以上20座(含20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

非营运1800


营运3000




21座以上50座以下(含50座)客车、 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非营运3600


营运4200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720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9600




附件2

梅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车辆类别

车型

收费标准(元/车次)

备注




摩托车

免费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




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机动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10




21—50座客车、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

25


四 

51座以上客车、5吨以上至15吨(含15吨)货车

30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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