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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4:56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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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2年12月2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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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闫杰雄


近来,随着接触公司的合同机会越来越多,我越发感觉到合同基础知识的重要性,或许写出来是在班门弄斧,但是我还是很乐意将自己的心得体会拿出来和大家共同分享。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我们在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要分辨的重要点。合同成立了,但不一定生效;合同生效了,该合同一定成立。合同当事人所履行的合同是否生效是能否最大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依据。
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的两个要素是要约和承诺。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做出的希望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要求告诉另一当事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要求,同意成交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有效,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在什么时候生效呢?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是,我觉得应该分两种情况:
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处,或者到达法律规定的地方都能生效。如在我们公司很多合同采用数据电子形式订立合同,当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系统,即使收件人并不一定立即收到,合同也算成立。
第二种情况是承诺在要约规定之外的时间到达要约人处,这时候的承诺一般而言不生效,也有很多学者把它理解为一种新的要约。但我觉得是一种待定效果:如果要约人仍然愿意接收这个承诺,那么合同则可以成立;但是如果要约人否认这个承诺,那么,这份承诺即变成新的要约,以前的要约人如果可以提出新的条件,同时他的地位转变为承诺人了。
【案例分析】如甲公司在11月10日给乙公司发一份传真:我司有一批毛衣,单价30元\件,若要购买,请于11月20日之前传真我司。11月15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发一传真:若单价降至25元\件,我司将购置500件。甲公司没有回应。后11我25日,乙公司又给甲公司发一份传真,表示愿意接受甲公司的传真内容。在这个案例中,如何看待乙方在11月25日的传真呢?因为该传真已经超过甲方要约中规定的日期,因此不算是承诺,可是说是新的要约,对于这份新的要约,甲方可以提出新的条件;但是如果此时甲方愿意以自己先前的条件来签订合同,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将这份传真认为是承诺。
所以,合同的成立,即是合同双方达成意思一致。而这种意思一致的主要表现方式为承诺和要约合意性。
二、合同的生效
在我们日常签订合同时,一般我们会在结尾添上一条:本合同(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生效。从法律角度而言,双方签字盖章,表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这样的合同是不是生效呢?如果双方都自觉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没有发生法律纠纷,那么这份合同是完美的(但不能算有效)。但一旦发生纠纷,想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那么,法律首先就要考虑合同是否生效。
《合同法》规定,生效的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订立合同的能力,即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这就要求签订合同的法人必须具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能力,而公司的代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处于自身真实的意思在合同上签字,没有重大误解,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签订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就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
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以下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的要件且不违背无效的要求,才能是生效的,只有签订生效的合同,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些,正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平时签订合同中重要考虑的几个要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豫法经函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广州市中级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上述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现均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标的物不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有困难为由,未予受理。为此,河南省高级法院特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经研究,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请河南省高级法院告之郑州市中级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开平县法院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粮油中心)诉被告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以下简称贸易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26日在广州市签订了购销日芝、乐芝双门直冷式155B国内组装电冰箱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贸易部代办托运到郑州东站,运什费由需方粮油中心负担(每台40元,超出部分由供方自负),货发到需方每台必须完好无损正品,内部损坏由厂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粮油中心汇付贸易部货款707420元(此款系434台电冰箱价款加运费的总价),贸易部将从杭州临安电冰箱厂购进的355台电冰箱委托杭州汽车运输队先后分四次运至郑州交粮油中心,后因电冰箱质量、数量问题引起纠纷,粮油中心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我们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郑州,且被告所在地也不在郑州,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法院均不收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9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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