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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4:39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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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
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
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供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四、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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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乱罚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罚没票据(简称票据,下同),是指依据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向交款(物)方提供的凭证。
  第三条 凡在我省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订;专业票据式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据名称;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
  (五)省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六)收费或罚没项目;
  (七)收费标准或罚款幅度;
  (八)收费或罚没金额(数量);
  (九)交款(物)单位(印章);
  (十)收款(物)单位(印章);
  (十一)收款(物)人;
  (十二)收款(物)日期。
  第七条 印刷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负责,其他单位不得印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简称使用单位,下同),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款(物)的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凭票据准购簿到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对遗失的票据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公开声明作废。
  第十条 因单位撤销、合并以及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票据的,应当将剩余的票据和票据准购簿及时退回发放单位,禁止转让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发现存根短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毁存根,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立票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管理和使用票据的情况实施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使用规定的票据实施收费、罚没款(物)的,交款(物)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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