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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1:49:47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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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有效防止危险废物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态、半固态、液态危险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坚持预防为主、集中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承担防治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鼓励、支持对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疫检验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或者相关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投资兴建、运营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危险废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四川省危险废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交通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九条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要开发利用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产废单位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变更时间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补报。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和处置。
  第十四条 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对已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将危险废物移出本单位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有固定接收单位并签有长期合同的,一年申请一次;有不同接收单位的,每签订一个合同应申请一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式五联,由危险废物移出单位填写,按规定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一联自留,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交运输单位,第四联交接受单位,第五联交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年底最后10个工作日内由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联副联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接收与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输进危险废物,确需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支持、配合对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有关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
  第二十五条 产废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也可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处置;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产废单位既不自行处置,又不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中收缴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无法处置的,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处置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禁止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 采取贮存、焚烧、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服役期满后,必须采取符合要求的封闭措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登记的危险废物发生变更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或者补报的;
  (二)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后,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后,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或者未将危险废物妥善处置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接收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二)擅自停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三)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
  (五)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的;
  (六)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过期或者被注销后仍在经营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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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1966年4月23日,国家海洋局

为使海洋标准断面调查资料及时为渔业生产服务,根据水产部的要求,经研究后提出如下资料供应办法:
一、资料供应内容为:水温、盐度、透明度及有关水化学浮游生物资料,其中水温、盐度、透明度应于调查船返港后及时提供。
二、提供单位:北海分局断面调查资料由水产部海洋水产研究所直接联系;东海分局断面调查资料由东海水产研究所直接联系。每月调查船返港后,希北海断面队、东海断面队及时通知上述有关水产研究所来队自行抄录。其他水产部门需要资料时,由海洋水产研究所、东海水产研究所自行提供,断面队不另送抄。
三、为研究鱼类的主要饵料生物,东海水产研究所须在北纬31°以南,东经123°以西;北纬32°以北,东经123°以东调查海区的现有断面上派人上船自行采样,希予以安排。


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上海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现代制造业的发展,加速复合型制造和生产管理人才队伍能力建设,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对生产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价,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4〕66号),本市实行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现将《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 http://rsj.sh.gov.cn)和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http://www.spta.gov.cn/)上可供下载。

市人事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提升生产制造的能级,促进现代制造业的发展,提升生产人员的专业技能、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加速现代制造和生产管理复合人才队伍能力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生产运作和控制、作业计划和现场管理、流程再造和质量监控、精益生产和MRP-ERP应用等基础知识,并在本市相关机构中从事从原材料投入、工艺加工到产品完工等具体生产活动和过程管理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现代制造和生产管理及其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

  认证内容涉及通用管理能力、生产管理专业知识和管理实践等方面。认证可采用考试、评审、鉴定、测评或认可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

  初级:熟悉生产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基本理论,掌握企业生产管理方法和技能,能够对企业的生产运作信息进搜集和汇总;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企业生产运作管理的一些具体问题,提高企业生产运作管理水平。

  中级:能够对企业的生产运作信息进行系统化分析,能够按照企业生产战略部署的要求拟定生产规划;审核各阶段性生产计划,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生产运作管理的一些实际问题,能主持开展生产运作管理工作。

  高级:掌握国内外制造行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深厚的生产管理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了解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管理、服务标准;具有制定企业的生产运作宏观规划、生产管理岗位人员中、长期配置方案和管理费用预算的能力;能根据企业战略目标,提出优化生产运作管理结构、改革和创新的总体思路,独立处理生产方式变革,营造组织文化、领导开展生产运作管理工作;能够监督、保证生产运作管理结构的实现;能够建立质量控制体系,指导进行管理体系的评估;能建立生产成本控制体系,确定生产成本控制策略,完善成本控制制度。

  第六条 凡热爱生产管理工作,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且具备下列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条件者,均可以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初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中等职业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并有2年生产实践或1年生产管理经历。

  第八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中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满1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满3年;

  (4)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满5年,或取得生产管理初级证书后,从事相关工作满3年;

  (5)具有中级职称。

  第九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高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满7年,或取得生产管理中级证书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满5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满9年,或取得生产管理中级证书后,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满5年;

  (4)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条 参加上海市生产管理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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