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5:42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
(200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种类)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低温和大雾预警信号五类(见附件)。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通信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四条(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区(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上海中心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其他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五条(预警信号发布及通报)
上海中心气象台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第六条(发布程序)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首席预报员负责制作,报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区(县)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由值班预报员在上海中心气象台指导下制作,报所在区(县)气象台的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气象局制订。
第七条(播发规定)
本市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本规定附件中统一的信号名称和图标,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或者更新的预警信号信息后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信号信息。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上海中心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预警信号的具体播发办法,由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局制定。
第八条(预警信号传输)
预警信号通信传输单位应当与市气象局密切配合,制订相关措施,确保预警信号通信传递畅通。
第九条(灾害防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和部门实际,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见附件),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
交通、通信、能源等重要公共设施管理机构,教育、卫生等公益性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红色、黑色表示。
(一)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黄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8级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报道,了解台风动态,妥善安置易受台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2、各部门、各单位关注台风动态,做好防御准备;
3、相关单位加固户外装置,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御措施。
(二)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热带气旋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10级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风;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3、相关单位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三)台风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热带气旋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12级以上。
防御指引:
1、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红色、黑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黄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3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报道,了解掌握暴雨最新信息;
2、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御措施;
3、低洼、易受淹地区做好排水防涝工作。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6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3、易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暂停作业。
(三)暴雨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2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1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户外作业人员暂停作业;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三、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最高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者已经升至35℃以上。
防御指引:
1、各部门、各单位注意了解掌握高温信息,做好防暑降温工作;
2、相关单位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相关单位通知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高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24小时内,本市最高气温将要或者已经升到38℃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
2、各相关部门、单位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四、低温预警信号
低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低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因冷空气侵袭,致使本市在24小时内降温幅度超过6℃,且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到0℃以下。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及时添衣保暖;
2、各相关部门、单位做好防御霜冻、冰冻工作。
(二)低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因冷空气侵袭,致使本市气温急剧降低,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到零下5℃以下,且日平均气温降到0℃以下。
防御指引:
1、各相关部门、单位启动紧急防御霜冻和冰冻方案,落实防寒防冻措施;
2、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防寒措施。
五、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未来3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200米的大雾,且能见度有可能进一步降低。
防御指引:
1、大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市民需适当防护;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二)大雾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未来3小时内,本市部分地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大雾,且可能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指引:
1、受大雾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2、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城乡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四)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为: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月保障金=(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数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保障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数
第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保障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城市居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情节恶劣的,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乡困难群众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1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