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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9:41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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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6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在长沙召开了全国出口仿旧(古)革皮服装检验技术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印发你们试行。试行期一年,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关于二层革皮服装检验办法,由广东局执笔,湖南、河南、浙江商检局共同参加起草,于明年三月底前完成报国家局。

  附件: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

 

           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

                (试行)

 

            --ZBY76002-84

         《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补充规定--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仿旧革皮服装的检验。

  ZBY76002-84《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是本办法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有关检验问题,应按ZBY76002-84《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执行。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2 原料要求

  革身丰满、柔软、有弹性,厚薄基本均匀。

  3 缺陷掌握

  3.1 伤残

  3.1.1 第一部位:允许带有零星小伤残。

  3.1.2 第二部位:允许带有较明显的伤残;不集中的轻微破面,一处不得超过4平方毫米。

  3.1.3 第三部位:可低于第二部位要适当掌握。

  伤残的存在应不影响革皮的强度。

  3.2 色差

  3.2.1 单一仿旧色,在一件服装上自然分布。

  3.2.2 雾状点仿旧色,雾状点色在一件服装上基本相随。

  3.2.3 不论何种仿旧色,不得出现掉色。在一件服装上不得存在严重的色差。

  3.3 裁配

  3.3.1 服装各部位用料要合理。

  3.3.2 一件服装所有革皮的粒面精细、柔软程度应基本一致。

  3.3.3 一件服装的主要部位接缝处的革皮厚薄基本一致,其他部位的接缝处革皮厚薄不得相差太大。

  3.3.4 不允许在第一、二部位出现严重的“压折痕”。

  3.3.5 松面允许在第三部位和摆缝处使用。

  3.4 石磨、捏花、磨花、印花等革皮服装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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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全省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四)负责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六)负责对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检查处理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五)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检查处理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等工程项目;
(二)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七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登记注册,领取上岗证件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也可以采用招标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为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擅自在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或者推诿。

  第四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等各方面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情况作为评价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等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妇联组织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调配合,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机构。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形成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对其职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民,应当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请求保护,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

  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经受害人请求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为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指定或者建立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委托的人向其提出请求而不及时劝阻和制止,又不向有关部门举报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不制止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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