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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4:12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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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教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造型艺术展览,并互派两名以内人员随展。中方于一九九0年在科威特举办艺术展览;科方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科威特中央图书馆间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代表团访问,并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双方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第四条 中国文联派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0年访问科威特,为期一周;科方派一个由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为期一周至十天。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对科方来华留学生将从科方每年应届高中毕业生会考合格的学生中择优录取;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在科威特大学文学院作为旁听生学习阿拉伯语一年或两年(两个学期至四个学期)。

  第七条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十天。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研究人员及专业人员相互讲学或进行学术交流。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具体事宜由两国院校自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情况的资料,特别是互换实用教育、在职人员培训、教学技术开发等方面情况的资料。

               三、新闻

  第十一条 双方为互派的广播电视团进行新闻采访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有关两国民间音乐的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有关两国国庆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至少在节目播出前一个月寄出。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文物、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交流,交换资料和出版物。

             四、体育与青年

  第十五条 双方努力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队访问,举行友谊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在弱智者、残疾人的福利和培训方面交流经验。办法如下:
  (一)主管弱智者、残疾人福利和培训的负责人互访。
  (二)交换此方面的宣传品、小册子和电影或电视片。

               五、科研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科威特科学研究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研机构在下述领域进行科学合作:
  (一)通过学者互访在防治沙漠化和沙丘侵蚀方面进行合作,以交换这方面的资料和研究成果。
  (二)工业生产过程的计算机化以及在监督质量和生产中应用现代化的方法和先进的机械。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技研究领域里的负责人和学者互访,以便考察和确定合作领域。具体细节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六、总则

  第十九条 本计划内的活动和交流均按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本计划外的活动和交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有关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并至少在出访人员和团组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三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和海报印刷,以及展品的国内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至少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送承展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科威特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继有               法鲁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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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的管理,保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鉴定,是指下列鉴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下简称人身伤害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以下简称精神病鉴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为证明罪犯患有必须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所作的医学诊断(以下简称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第三条 前条所列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完成医学鉴定任务能力和条件的省、地、州、市属医院及有关县属医院、监狱医院承担。凡列入本规定附件的医院为指定医院。
第四条 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人员,从该医院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临床经验、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的医务人员中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医学鉴定员证书。
因特殊需要,指定医院可以从其他医院的医务人员中聘请医学鉴定人员。
第五条 医学鉴定由有关当事人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审查后,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告知申请人是否许可的决定;办理案件的机关作出不许可决定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向申请人说明不许可的理由。
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指定医院鉴定。
第六条 经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医学鉴定,由许可的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委托有关的指定医院鉴定:
(一)县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地、州、市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二)地、州、市、省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省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精神病鉴定,委托负责精神病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四)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属于监狱执行的罪犯,委托罪犯所在监狱的指定医院鉴定;所在监狱医院不是指定医院的,委托其他的监狱指定医院或者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属于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委托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
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的医学鉴定,适用前款各项规定。
第七条 指定医院接受医学鉴定委托后,由医院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必须指定5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医学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医院主管领导决定;医学鉴定人员是医院院长的回避,由院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医学鉴定小组如实提供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检验检查记录等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的,被委托的指定医院可以拒绝鉴定。医学鉴定人员不得接受与医学鉴定事项有关的人的吃请和财物,不得私自会见有关人员。
第十条 医学鉴定小组进行医学鉴定后,应当作出明确的医学鉴定结论。医学鉴定结论由医学鉴定人员分别签名,加盖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专用章,送达委托机关。
第十一条 医学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医学鉴定结论;对复杂、疑难事项的医学鉴定需要延长医学鉴定期限的,经指定医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告知委托机关。因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作出医学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可以另行委托
上一级或者就近的其他指定医院鉴定。
第十二条 医学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标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健全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和材料。
医学鉴定人员和其他人员对在医学鉴定中掌握的有关情况,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医学鉴定可以收取适当的医学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鉴定中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和医学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指定医院的负责人、医学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或者妨碍指定医院工作秩序,破坏指定医院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批准机关取消其医学鉴定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接受有关人员的吃请和财物或者私自会见有关人员的;
(三)泄露秘密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故意作出虚假医学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应当认真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关医学鉴定的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医学鉴定水平。
指定医院不认真履行医学鉴定职责又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指定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 省、地、州、市和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所属指定医院的管理,依法维护指定医院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监督其依法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指定医院名单
一、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湖南省人民医院
衡阳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长沙市第一医院 株洲市第一医院
湘潭市中心医院 衡阳市中心医院
邵阳市中心医院 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益阳市中心医院
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永州市人民医院
张家界市人民医院 怀化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娄底地区人民医院 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
二、负责精神病鉴定的医院
湖南省精神病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三、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医院
(一)下列监狱医院负责本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津市监狱医院 岳阳监狱医院 湘南监狱医院
网岭监狱医院 邵东监狱医院 茶陵监狱医院
赤山监狱医院 雁南监狱医院 雁北监狱医院
永州监狱医院 安江监狱医院 春陵监狱医院
龙溪监狱医院 德山监狱医院
省112(女子监狱)医院
(二)衡州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雁南监狱医院鉴定:
东安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东安县人民医院鉴定;
其他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1998年5月2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培训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培训责任,规范安全培训行为,推动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安全培训是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伤亡人数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是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安全素质,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措施。有关统计资料表明,90%以上事故是由人的不安全行为引起的,安全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培训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关键是要抓好落实,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抓落实。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推动企业和有关部门全面落实党和政府关于安全培训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也是指导督促各地区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培训相关规章制度、落实安全培训责任的有力手段。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从单纯培训办班等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把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切实履行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职责,抓好工作落实。

二、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一)对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内容。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和国发〔2011〕40号文件有关要求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安全培训工作的安排部署情况;依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加强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落实以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统称“三项岗位”人员)、班组长和农民工为重点的全员培训工作情况;培训考核与发证情况;规范培训秩序,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作出处理情况;认真解决突出问题,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情况;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和安全监管监察系统主要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情况。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内容。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和实施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情况;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三项岗位”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转岗前从业人员培训情况;农民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情况;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应当享有待遇的落实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对安全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内容。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情况;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情况;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情况;教学组织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收费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一)分级负责制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以及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矿企业、培训机构以及同级和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指导本行业(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培训工作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二)定期报告制度。对安全培训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季度至少报告一次。对本区域安全培训监督检查情况,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报告,适时对地方安全培训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提出监督检查意见和建议。

(三)反馈通报制度。上一级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及时将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反馈、通报,提出加强和改进安全培训工作的建议书或意见书,根据需要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工作联系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安全培训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监督检查工作网络;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经验交流和宣传培训;要建立安全培训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要遵循实事求是、依法行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违规必究的原则。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监管目标考核体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方法和程序,明确检查人员职责,切实把安全培训列入执法检查重要内容和年度执法计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要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适时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要经常性地开展自查自纠。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每年一般不得少于2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将对全国安全培训工作进行1-2次监督检查。

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可以按行业或地区分类分区进行,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认真听取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有关培训情况汇报,查阅培训工作制度、计划、记录和考核等相关材料。

(二)突出重点,随机抽查。以地方政府安全培训管理部门、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和相关安全培训机构为重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检查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深入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进行检查。

(三)实地访谈,现场考核。通过与企业、从业人员及培训机构负责人座谈的方式,听取培训现状、取得实效和存在问题等情况;采取现场提问、考核、问答等方式,考核从业人员尤其是“三项岗位”人员、班组长和农民工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情况,检查培训质量与效果。

(四)严格执法,及时通报。把安全培训监督检查作为安全监管执法重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相关人员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处理情况要及时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通报,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要注重发现和总结各地区安全培训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进一步推动工作上新水平。

(五)挂牌督办,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下达执法文书,明确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并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被挂牌单位要认真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确保及时按期解决问题。整改完毕后,由被挂牌单位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书面整改验收申请,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摘牌;对整改限期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定期研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把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履职尽责、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措施,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定期总结安全培训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组织协调机构和负责人,统筹安排,整体部署,全面推进。分管安全培训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抓,人事培训机构的负责人要开拓创新,狠抓落实。

(二)精心组织,严肃认真。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按照监督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地区安全培训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检查企业各类人员安全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做到严肃认真、铁面无私,不走过场、不敷衍了事。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自律、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执法“九条纪律”和安全中介机构监管“双五条规定”等有关纪律要求。

(三)强化宣传,加强指导。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大力宣传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和支持安全培训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定期对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认真总结推广监督检查工作的好经验和有效做法,积极探索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推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深入开展。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辖区内安全培训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安全培训相关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安全培训相关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一)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安全资格证书由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证书由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九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每3年复审1次。
(三)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班组长和农民工)以及一般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培训机构颁发,证书样式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规定: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5.《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0〕27号)要求:各企业要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至2011年底要将班组长普遍培训一遍,并确保以后每年轮训一遍。
(四)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或地方统一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培训,不得乱收费。依据: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审批、颁发。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规定: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培训收费标准,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
二、相关处罚
(一)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第30号、第44号令,同时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可以:
1.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者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情况。
2.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等情况。
3.撤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等情况。
4.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或者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或者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或者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或者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等情况。
5.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情况。
6.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适用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情况。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对煤矿企业可以:
1.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整顿。适用于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2.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适用于煤矿企业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三)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对企业可以:
1.依法停产整顿。适用于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
2.依法予以关闭。适用于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节严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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