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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3:14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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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标[2005]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设领域的技术进步,我部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三新核准”事项的特点,组织制定了《“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规范“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申请、办理与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与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或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拟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当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新核准”的统一管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具体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出具本行业 “三新核准” 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本行政区域“三新核准”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三新核准”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事项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三)申请事项已通过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并经过专题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指定的办公场所、建设部网站等公布审批“三新核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 申请“三新核准”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

  (三)工程设计图(或施工图)及相应的技术条件;

  (四)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文件,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和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意见(报告),以及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

  (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

  (六)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示范文本)可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也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和组织,在报请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同意后召开。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有相应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相关单位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专家组不得少于 7人,专家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标准的规定。

  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概况、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说明、应用的可行性概要分析、结论、专家组成员签字、会议记录。专题技术论证会的结论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认可,一般包括:不同意、同意、同意但需要补充有关材料或同意但需要按照论证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全面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召开专家会议进行复核。审核意见应加盖公章,审核材料应归档。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对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材料和其他材料,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需要保密的材料不得对外公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申报资料,属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三新核准”材料时应同时提交其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统一受理“三新核准”的申请,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三新核准”或者不属于核准范围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附件二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符合材料申报要求的申请,按照附件三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按照附件四的要求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核准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附件五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评审细则(另行制定)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申请事项,应按照附件六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自受理“三新核准”申请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部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按照附件七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八的要求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九的要求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建设部依法作出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后,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建设部作出的“三新核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建设部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供公众免费查阅,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于建设部已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一种新技术、新工艺或新材料,需要在其他相同类型工程中采用,且应用条件相似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一)、(二)、(三)规定的材料和原《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第四章 听证、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三新核准”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办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十一、十二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三新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应当阐明变更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被许可人的法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许可决定所适用的工程名称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三的要求制作《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四的要求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设部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五的要求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 (二)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按照附件十六、十七的要求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将不再有效。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丢失,可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阐明理由,提出补办申请,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按照《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或本行政区域内“三新核准”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按照附件十八的要求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附件十九的要求制作《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三新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下载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

  附件二                          下载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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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绑架罪在客观形态上与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来准确认定绑架罪,全面完整地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避免客观归罪。


  绑架罪是刑法中典型的重罪,起刑点较高。在《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前,犯绑架罪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远远超出传统的重罪故意杀人罪,后者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即便《刑法修正案(七)》适当降低了绑架罪的起点刑,其刑罚之重还是明显超出其他相关重罪名。绑架罪刑罚之重还体现为法定情形下死刑适用的唯一性,即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照刑法分则其他重罪的刑罚配置,最严一档的法定刑基本表述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鲜有类似于绑架罪死刑的配置情形。考虑到绑架罪刑罚严苛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当慎之又慎,特别是在区别绑架罪与相似罪名时,必须精准把握犯罪行为的实质,避免“轻”罪名不当“重”罪名化,反之亦然。


一、“撕票”型绑架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而劫持他人为人质,在残忍杀害被绑架人之后,再行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此即为“撕票”型绑架罪。此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故意杀人与勒索钱财两个阶段的行为,因而是将其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论处,还是仅认定为绑架罪一罪,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以李某某绑架杀人案为例。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绑架房东金某某,并决定将其杀害后再向其家属勒索钱财。李某某将金骗至某出租屋内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刺死。随后,李某某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向金某某的家属勒索赎金。⑴综合全案,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为妥,类似此类先“撕票”后索财或先索财后“撕票”的绑架犯罪均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宜以完整性优先。
  在特定犯罪目的概括指引下实施的不同阶段的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彼此相对独立,但均服从和服务于行为人预先确定的犯罪目的,以一罪论处更好地兼顾到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抢劫杀人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强调抢劫目的与杀人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循此理,在绑架杀人的场合,要看行为人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是否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杀人行为可视为绑架犯罪的方法行为,服务于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并无绑架勒索钱财的犯罪预谋,因其他原因杀害被害人后,再临时起意勒索被害人亲属钱财的,其杀人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存在内在逻辑联系,此时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结合该案,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一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较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完整性评价原则。绑架罪作为一种复合行为的罪名,包含多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例如,在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中,绑架罪一罪中就同时包括绑架和敲诈勒索两种犯罪行为;在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中,绑架罪一罪中就同时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绑架两种犯罪行为或故意杀人和绑架两种犯罪行为。所以,在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犯罪中,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完全符合绑架罪复合行为的整体特征,评价为绑架罪一罪,充分满足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第二,绑架杀人并无先后顺序的要求。
  在刑法绑架罪的语境中,并无对勒索行为与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先后顺序要求,也即无论是先勒索再“撕票”,还是先“撕票”再勒索,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对于“撕票”型绑架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控制被绑架人一段时间后再杀害被绑架人,只要行为人为勒索赎金而选定绑架对象,并以强力控制了人质的人身自由,即视为已实施绑架犯罪。事实上,犯罪分子出于隐蔽犯罪的考虑,倾向于先行杀害人质,再勒索赎金。2009年一段时期,在深圳发生的多起绑架幼童案件均表现出这一作案手段,既有先绑架再调查掌握幼童家境的,也有先调查家庭情况再实施绑架的,但大都残忍实施了“撕票”行为,这些案件均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绑架罪。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之前就产生了勒索财物的意图,为了方便实施绑架犯罪,达到索要赎金的目的,采取了先“撕票”再索要赎金的犯罪形式,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撕票”型绑架犯罪。


二、“索债型”控制他人人身行为的认定问题

  刑法中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表现为采用一定的强制力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学理上通常将非法拘禁罪解释为不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将绑架罪解释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持他人为人质,以此勒索钱财或达到其他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很难简单地凭借客观行为强制力的大小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为了达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拘禁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强制性,因而客观上易与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绑架犯罪相混淆。但两罪刑罚悬殊,绑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轻罪。生活经验的常识告诉我们,重视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纠纷,有助于帮助准确定罪。绑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绑架为手段勒索钱财的绑匪,而因为生活、经营乃至情感等普通纠纷引发的索要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能与绑架罪同日而语。如果不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难免会将某些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绑架犯罪。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如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所谓“人质”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亲友,与犯罪分子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大多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甚至熟识: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⑵那么对于既不是合法债务又难以归入非法债务的情感之债,又该如何判断呢?当碰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以补偿情感损失为由使用强制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时,我们该如何恰当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例如,某女与某男相处多年,虽无夫妻名分,但为其多次怀孕,后被抛弃。某女难解心中怨恨,雇请多人“绑架”某男,索要青春损失费,后案破,某男身体无恙。⑶对于该案,如果简单套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似乎没有疑问,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的,似乎正是典型的绑架罪。但是如此处理实为不妥,这种犯罪与我们通常理解认识的绑架犯罪存在显著差异,已然超出了绑架罪所能辐射的范围。无论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体现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中,都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纷争,情感之债介于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之间,既然索要非法之债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动机,那么索要情感之债亦应当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再结合被告人一方客观行为的强度,被害人人身并未受到明最伤害,以及被害人认可支付被告人“分手补偿费”且谅解其犯罪等多方因素,将全案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这一轻罪,不仅满足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能够实现罪刑均衡。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把握好“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边界,即索要的所谓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的范围时,有可能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在与他人发生所谓赌博债务纠纷时,采取劫持他人的方式,索要的债务远远超出赌债,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是转化为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⑷如何合理判断索要债务是否远远超出实际债务本身,不能简单以数额论,认为索要的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就是绑架犯罪;也不能简单以倍数比例来认定,认为索要债务达到实际债务多少倍数的,就是绑架犯罪,而需要综合案件的多方面情节来合理判断。具体而言,要看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系完全虚构,或者虽有真实的债务,但真实债务数额相对索要债务数额而言微不足道的,可认为其主观目的系以索债为名,客观上是行绑架之实;要看行为人为索要债务的实际付出,是否因此产生了相关路费、电信费、劳务费等,在索债时将其之前支出的相关费用折算入债务的,虽索取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的,亦当以索债论处为宜;要看行为人的相关表现,是否多次、经常、一贯实施类似索债行为,例如前文所举案例,被告人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存在赌博犯罪事实,其多次“放资底和”,客观上有利用赌债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嫌疑,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索债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被害人一方债务久拖未决,百般抵赖,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索要的数额超出实际债务的,考虑到其具有情感补偿的成分,即使超出数额较大的,在选择适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罪名时也应当慎重,一般优先适用非法拘禁罪。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分问题

  绑架犯罪利用的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而迫使第三人支付赎金或者满足犯罪分子的其他不法目的,与抢劫犯罪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实质特征区别较为明显,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准确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但近年来,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的变化,且司法人员出于量刑平衡的考虑,对于那些绑架意图表现得不是那么典型的犯罪行为,在选择绑架罪或抢劫罪罪名时常产生疑虑,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准确性,有必要加以剖析。
  (一)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点在于人身控制性与财物的第三方强索性
  两罪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须表现为采用强制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由于控制人身的目的在于向第三方强索财物,因而需要一定的时间长度。绑架犯罪不可能像抢劫犯罪那样具有实施暴力、强制手段的即时性特点,当然,这种时间长度也不必然要求达到若干小时、若干天的程度,参照人们对控制时间的通常判断为标准即可。抢劫罪客观上通常实施得较为迅即,犯罪分子往往乘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在于迅速获得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范围往往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利用的是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心理勒索其钱财。而抢劫罪针对的被害人自身的财物,通常是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的财物。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等技术化发展现状和趋势,当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后盾,逼迫被害人将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载体带至特定场所,例如银行、网吧等,将财物予以货币化或将钱款通过网络转至犯罪分子控制的帐户,其虽然行为方式有所不同于传统的抢劫犯罪,但其实质仍然是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二)宜完整全面地评价绑架犯罪
  在犯罪分子抢劫、绑架动机不明的情况下,要全面地审视其行为,不能片面地、割裂地进行刑事评价,防止以偏概全或挂一漏万。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除少数犯罪分子具有明显的绑架意图而实施绑架犯罪外,多数犯罪分子主观上抢劫、绑架的动机并不十分清晰,两种犯罪意图多交织在一起,抱着能抢就抢、抢厂主外如能再勒索其家人一笔钱款更好的主观态度。我们应全面分析犯罪分子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的行为。以尹某、于某某绑架案为例加以说明。该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预谋绑架犯罪,准备抢一辆“黑车”作为实施绑架的犯罪工具,表明其主观上有绑架的犯罪意图。此后,在实施抢劫“黑车”司机的过程中,两行为人又实施了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行为,显示出其绑架的犯意始终较为明显。在索要到财物后,两行为人将该司机杀害。⑸如果将两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那么就遗漏了对其之前的预谋绑架行为的刑事评价,显然罪名认定不够完整。而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完整覆盖到两行为人的犯罪预谋、犯罪实行阶段的所有行为,既顾及行为人预谋绑架的绑架预备行为,也涵盖了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刑事评价更为全面科学。反之,如果采取分段认定的方式确定罪名,则需要认定绑架罪(预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罪名认定极为繁琐,刑事评价呈分散状。在抢劫、勒索被抢劫者家属钱财行为先后出现的场合,抢劫行为被绑架行为吸收,应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已由抢劫罪转化为绑架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按重罪吸收轻罪的评价原理,应最终认定为绑架罪一罪。
  (三)如何评价犯罪分子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罪名:如果行为人直接告知被害人家属已控制被害人,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家属索要钱财,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完全相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应认定为绑架罪;如果要求被害人不能告知其被控制的事实,而是由被害人编造其他理由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的,视作被劫持的被害人交付钱财,构成抢劫罪;如笼统地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至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此时应看被害人家属是否感知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能感知或无证据证明感知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够科学,且混淆了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分标准。理由是:其一,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大多会让被害人编造各种理由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甚少直接让其表明已被绑架。以被害人是否直接说出自己被绑架作为绑架罪的成立条件,无疑不当缩小了绑架罪的成立范围。其二,刑法关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行为上只要求具备两种要件,一是勒索财物,二是绑架他人。对于勒索财物要件,刑法并未再要求必须以明示绑架为前提索要财物。笔者认为,将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理解为以绑架行为为后盾索要财物即可,至于是否要求被害人说出自己被绑架则在所不论,否则会导致绑架罪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被害人家属的理解分析判断能力,而不是取决于被害人自身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暴力控制,以至司法判断过于随意和片面。其三,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绑架者之外的第三人,抢劫犯罪劫取财物的对象是被抢劫者本人,以财物的获取来源作为判断标准符合刑法关于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明确清晰便于司法操作,没有必要再掺杂第三人一方主观上的认知情况。其四,过去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某些第三人不太清楚被害人是否被劫持的案件以抢劫罪论处,往往是出于量刑均衡的考虑。绑架罪的起刑点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显然绑架罪的刑罚要重于抢劫罪。对某些犯罪情节较为特殊,犯罪分子具有轻缓情节的绑架犯罪,司法机关出于调节量刑的目的而改为认定抢劫罪,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的背景下,以调节量刑规避适用绑架罪罪名的客观需要已不复存在,对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完全可以在量刑时做到罪刑均衡。


四、共同犯罪形态下的绑架犯罪认定问题

  在多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场合,由于分工的不同以及具体犯罪故意内容的差异,不同犯罪分子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尽相同,不一定一概以绑架罪论处。共同犯罪分子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成立共同犯罪与对共犯者最终适用怎样的罪名是两个概念,并非要求所有的共犯者都触犯同一罪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罪名的,可分别定罪。这样的情形在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三个罪名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司法机关根据各个犯罪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可能适用不同的罪名。犯罪主体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的罪名,也可分别定罪。例如,刑法规定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分别适用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罪名。又如,刑法在行贿犯罪方面设置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在涉及单位与自然人行贿,从中又有人介绍贿赂的,虽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存在多个相关罪名,最终对共同犯罪人适用的罪名也可能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持肯定态度。
  多人实施绑架犯罪的司法认定较为复杂,指使者与实施者的犯意有所不同,或主要实施者与帮助实施者的犯意存在差异,都可能影响到对共犯者犯罪行为的评价。指使者出于故意杀人的意图,而实施者系为获取报酬帮助指使者绑架被害人的,应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呢?被告人王军娴因与被害人陆惠娟的丈夫张剑刚产生私情而与陆发生冲突,意欲加害陆。王军娴雇请曹汉标、张华光、李亚等人帮助其劫持陆惠娟,后者在获取所谓报酬后将陆交给王军娴处置。王即与其女儿沈安妮将陆带至郊外,以窒息方式杀害陆。⑹从全案看,可分为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在第一阶段,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为人质,在第二阶段,指使者王军娴纠集其女儿采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陆惠娟。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报酬,无证据显示其主观上知晓指使者王军娴是为了加害被害人,因而不能认定受指使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故意,也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指使者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该案受指使者的绑架行为应当属于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形。所谓“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例如满足不法政治诉求、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捕等,劫持他人为人质作为谈判的筹码。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的诉求对象一般是被绑架者的亲属,而劫持人质型的绑架罪的诉求对象比较宽泛,可以是被绑架者的亲属,还可以是与行为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公司企业等单位,等等。行为人出于赚取绑资的动机而帮助指使者实施绑架犯罪的,其绑架行为的诉求对象自然针对的是指使者,可纳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范畴。
  在上述案例中,对指使者王军娴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王指使他人实施绑架犯罪,作为主犯应对绑架行为及随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绑架杀人与故意杀人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杀害被害者,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绑架的故意。而绑架的主观故意要素必须包含针对第三方的不法诉求,具体而言,当针对的是被绑架者亲属,目的是为了索要赎金时,其绑架的故意内容体现为勒索财物;当针对的是与行为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甚至是无特定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时,其绑架的故意内容体现为以劫持人质为筹码达到满足不法诉求的目的。该案被告人王军娴虽有指使他人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但在绑架被害人之后,王军娴并未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诉求,而是直接将被害人杀害,结合其在指使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之前即产生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意图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不能满足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要求,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加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多人共同实施所谓绑架犯罪的场合,还可能是主要实施者系以绑架为目的,而帮助实施者出于索债的目的,两者的犯意不同,亦影响到罪名的认定。如被告人章浩承租—家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他对在其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他小孩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并亲自实施了诱骗、控制被害人的行为。⑺从形式上看,王敏系与章浩共同实施“绑架”犯罪,但相关证据证实王敏主观上并无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基于帮助章浩索债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两名被告入主观上的犯意不同,应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假设章浩在王敏已经控制被害人之后告知其绑架意图,王敏继续帮助其实施犯罪的,应认为王敏的主观犯意已由非法拘禁转化为绑架,相应地应当将其行为完整评价为绑架罪。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共同“绑架”犯罪的案件时,须注意查明不同犯罪分子的真实犯意,切不可仅因为形式上具备了“绑架”的客观要件就轻易将全案定性为绑架罪,而忽视对行为人主观真实意图的考察。对证明行为人参与实施犯罪,绑架的犯意不明显或有疑问的,笔者主张就低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对在他人实施了部分绑架犯罪之后,主观上明知系绑架犯罪,而中途参与实施余下的部分绑架犯罪行为的,由于后续参与者主观上认可并接受实施绑架犯罪,客观上实施了部分绑架犯罪行为,依刑法承继的共同犯罪原理,应以绑架罪共犯论处,并对全部绑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体现共同犯罪整体负责的刑事评价原则。

注释
⑴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
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页。
⑶参见上海市第一中人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75号判决书。
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
⑸参见上海市第一中gA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
⑹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⑺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458页。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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