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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2:17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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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3 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
  (七)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来源证明(格式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产品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生产其他企业已经取得过登记的产品的,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批准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通过审查决定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一)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由省级主管部门现场考核时抽样封样,企业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七条 首次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试产期);换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原药产品为五年,复配加工及分装产品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发新证书。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省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十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和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或注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告后,方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批结果及农药生产管理方面的相关公告、产业政策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互联网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
     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七、农药生产年报表;
     八、农药原药来源证明文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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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新疆兵团计委: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和《中国采购与
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的规定在上述指定媒介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

附:指定媒介通讯地址
中国日报: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5号中国日报社(100029)
电话:010—64924488转广告部
传真:010—64918637
中国经济导报:北京市宣武区广内大街315号信息大厦中国经济导报社(100053)
电话及传真:010—63691830
中国建设报:北京市西城区中国建设报社(100037)
电话及传真:010—68311587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603(100032)
电话:010—88086882,88086883,88086884
传真:88086895,88086924
e-mail:network@globlink.com.cn



2000年6月30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5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六月八日







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建设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规范性文件、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教育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业,并委托本地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商业、金融、保险、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的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排水、桥梁、涵洞、隧道、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朔等档案);

6.水利、防洪、防灾、抗震、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房产、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人防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接收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档案,应报市档案局批准。

  第七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均应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移交城建档案。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档案馆进行验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各自履行工作职责。业主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九条 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按实际对原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变更修改。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停建、缓建的工程,项目档案暂时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使用一至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人民防空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

  城市基础设施的各项普查和补测补绘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组织普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普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建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受市、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档案材料的内容、深度、质量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自治区、桂林市有关行业规范、标准、要求。

  (二) 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要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按单位工程、专业组卷,排序按事项、专业顺序排列,档案装具的规格式样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逾期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做好登记、整理、鉴定、入库、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

  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凭单位证明可无偿查阅馆藏的地下管线资料和自身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和摘录,复制的档案,由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标记的,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查档时,不得损坏、涂改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规划、房产、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城建档案部门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因有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并依法执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以及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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