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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7:44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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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8日)
             (一)菲方来照

  第382/94号
  菲律宾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根据本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关于菲律宾政府要求在厦门开设一个总领事馆事的第362/94号照会,谨就菲律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互设总领事馆事提出以下安排:

 一、菲律宾政府将在中国厦门市设立一个总领事馆,领区范围包括福建省、广东省和海南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菲律宾宿务市设立一个总领事馆,领区范围包括伊洛伊洛省、西内格罗省、保和省、宿务省、东内格罗省、锡基霍尔省、东萨马省、莱特省、北萨马省、西萨马省、南莱特省。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两国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惯例指导两国间的领事关系。有关两国领事关系的问题,将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两国政府的友好协商解决。

 五、本安排确认后,任何一方可在认为合适的时间开设总领馆。
  大使馆建议,本照会和外交部确认上述内容的复照将构成一个协议,从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敬意。

                            菲律宾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北京
             (二)中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菲律宾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第382/94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菲方来照,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菲律宾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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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并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的种植业、养殖业(食用类)未加工或初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种植业、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工商、商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管理,逐步扩大无公害农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基础设施、重点项目二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开发上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品种、品牌、面积、生产单位、批准日期、有效日期、产地位置等。

第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基地水源附近排放和倾倒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弃置其他有害物质、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农用水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不得建设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已建设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附近的项目,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正式发布的各类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

生产技术档案,并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真实地记录种子、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使用的品种、数量、时间、产地环境、保护措施、防疫、检疫以及产品的储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自检制度。不得将自检不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

第十六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不得将已造成污染的无公害农产品进入无公害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推广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技术及使用农业投入品技能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使用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和赤眼蜂、白僵菌等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方面的规定,完善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品种和目录。

第二十条 禁止在无公害农产昴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省级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报市无公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经营农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或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未经批准扩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产品抽检和年检,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无公害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店及超市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无公害农产品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 (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仪器,开展市场快速检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 (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承诺制度。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营者和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敝、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财教[2010]35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精神,完善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切实解决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现就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不断完善助学政策体系,大幅度增加助学经费投入,全面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向全部农村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建立健全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安排部分彩票公益金用于普通高中助学,并逐步对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免学费政策,较好地解决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

  但目前我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多数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尚未得到有效资助。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有效手段,对于完善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原则及主要内容

  按照“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国家助学金为主体,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补充,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制度上基本解决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

  (一)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约占全国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其中:东部地区为1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3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省以下分担比例由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二)建立学费减免等制度。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三)鼓励社会捐资助学。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政策顺利实施。教育部门要将普通高中资助工作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普通高中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落实分担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确定省内普通高中助学经费具体的分担办法,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区域内各级财政应当负担的资金落实到位。

  (三)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资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发放、专款专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财政部 教育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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