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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2:58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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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9月11日生效日期1995年9月1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和加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建交以来两国关系的顺利发展,并认为进一步发展双边政治、经济、人文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具有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三、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发表的《中哈建交公报》、一九九二年二月签署的《联合公报》和一九九三年十月签署的《中哈友好关系基础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决心面向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水平。

 四、为此目的双方决心采取积极和全面的步骤:
  (一)在政治关系方面
  ——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坚定不移地维护和发展两国长期睦邻友好关系,进一步加强相互信任与理解,保持经常和多方面、多层次的对话,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坦诚、善意和考虑相互利益的精神解决出现的问题;
  ——严格遵守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尽快开始勘界立标工作,并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本着平等协商、互让互谅的精神,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问题,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正合理的解决办法;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
  ——从相互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发展道路出发,相互介绍其改革的政策与实践;
  (二)在经贸领域
  ——最大限度地利用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性的优势,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双方的条件与可能,逐步实现向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优先考虑在能源、冶金、石油化工、矿肥生产、交通、纺织等领域的合作;
  ——提高合作档次和质量,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重大项目合作比重,其中包括积极探讨铺设哈萨克斯坦至中国太平洋沿岸途经两国领土的石油管道项目合作的可能性;
  ——切实落实两国政府签署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根据国际经贸关系惯例和实践,改善各自国内的投资环境,提高两国实业界在相互投资领域的积极性;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业已签署的双边经济、贸易和金融条约与协定,并继续努力以完善和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
  ——为鼓励和支持作为两国经贸关系主体的企业和公司,特别是有实力、信誉好的大企业和大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和发展各种形式的经贸合作作出进一步的努力;
  ——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客货运输畅通无阻。为此,将全面落实业已签署的或准备签署的有关双边和多边协定;
  ——鼓励发展两国银行领域的联系与合作;
  ——积极开展中哈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协调和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作用;
  ——更积极地发展中哈两国地区间,特别是边境地区间的经贸合作;
  (三)在军事政治领域
  ——促进两国国防部之间建立和发展联系;
  ——努力加速制定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进一步巩固两国边境地区友好、信任与合作的气氛;
  ——在互利和考虑两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开展军事技术合作;
  (四)在人文领域
  ——加强对双边人员往来的管理,根据双边协议和国际法准则,切实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安全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业已签署的两国政府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准备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的框架内,按照国际通用惯例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
  ——拓宽双边文化联系和教育领域的交流,首先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部门落实在这些合作领域已经达成的协议;
  ——支持双边旅游交流的发展,认为旅游对中哈两国人民更多地了解对方悠久的历史、独特文化和传统具有重要意义;
  (五)在国际关系方面
  ——为进一步扩大双方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共识,两国外交部门进行磋商,并在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相互协作,就现代国际关系中的紧迫问题协调立场;
  ——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作出共同努力,认为该秩序应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尊重各国人民选择社会制度与发展模式的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之上;
  ——坚持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平等合作,不受歧视地参与国际事务,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主张亚太各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平等相待,本着睦邻友好精神相处;反对谋求霸权或势力范围;主张为实现共同繁荣、共同发展加强互利合作;反对军备竞赛;防止核武器扩散;亚洲国家间的领土、边界争端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从本地区多样化的实际出发,遵循协商一致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双边和区域性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安全对话;促进中亚各国同亚太地区国家发展多方面联系,为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作出贡献。基于这一立场,中方积极支持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倡议的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愿同亚太各国一道共同探讨真正安全与平等合作的有效途径;
  ——支持中亚各国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促进本地区和平与稳定、加强地区合作以及地区各国之间的友谊与合作所作的努力,并认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发展,不仅符合该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对维护亚洲乃至世界和平都有重要意义。

 五、中方重申,始终支持哈萨克斯坦为发展经济,稳定国内局势,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
  哈方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搞“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六、中方高度赞赏哈萨克斯坦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再次重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和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无核武器地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呼吁其他核武器国家采取相同立场。中国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主张在这个范畴内实现全面禁止核试验,并呼吁早日谈判缔结全面禁止核武器条约。
  哈方高度赞赏并同意中方的上述立场,强调一九九五年二月发表的中国政府向哈萨克斯坦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重申愿为进一步加强全球和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中方相互协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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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属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但是,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年度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授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适量编制。其中,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时,不得突破国家和省批准的编制总额。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应当用于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可以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名;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至二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一至二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等)。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五名以下为一名;六至十五名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为五至六名。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三)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编制时,行政机构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分类;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生产工人编制和后勤工作人员编制分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核。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时,应当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行政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年度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和下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不适当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其他组织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建设绿色生态惠州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建设绿色生态惠州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建设绿色生态惠州捐赠款物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建设绿色生态惠州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为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绿色生态惠州的建设,加强对社会各界捐助绿色生态惠州建设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捐赠的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鼓励个人、企业或者社会团体等捐助绿色生态惠州建设,捐赠的范围依照绿色生态惠州建设规划确定,包括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建设、道路绿化、石场复绿、山地造林和林木管护等。
第二条 捐赠的形式主要包括捐款、捐建、认种和认养(管)等,捐赠人(含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对整个建设项目或单项进行捐赠。捐款、捐建、认种和认养(管)的含义:
(一)捐款:指捐赠人直接捐款。
(二)捐建:指捐赠人按自己的意愿指定某一项目或单项 工程捐款建设,或自行出资并负责建设。
(三)认种:指捐赠人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某一项目或地点,捐款造林或自行出资并负责造林绿化。
(四)认养(管):指捐赠人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某一项目或地点的林木,自行出资雇用护林员进行管护。

二、捐赠和受赠

第三条 捐赠实行自愿和无偿原则。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惠州市绿化委员会为捐赠绿色生态惠州的受赠人。
第五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物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第六条 捐赠人捐建工程项目,可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三、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向捐赠人出具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捐款汇入市财政专户,小额捐款由受赠人代收后统一汇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要严格执行绿色生态惠州建设规划,依照规划把捐赠资金投入各项目的建设,不准挪作他用。捐赠资金的支出要严格按程序审批。
第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站,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形式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优惠措施

第十三条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单项,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或单项,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或单项的名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留名纪念。
第十四条 捐款、捐建、认种和认养(管)等款项在惠州电视台、惠州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捐赠绿色生态惠州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绿色生态惠州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捐赠绿色生态惠州建设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惠州市绿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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