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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3:25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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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117号)下发以来,通过各级国税部门的共同努力,目前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核对率已达到95%以上。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率的提高,对防范骗税问题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一些地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率不符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出口退税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出口退税进度,进而也影响了出口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和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为解决这一问题,经研究,总局要求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部门分工及岗位职责,制定专人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开具及其电子信息的录入、核对、传输及接收等工作。现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地主管出口货物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7号文件的相关要求,统一使用计算机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内容要完整、准确、规范、清晰。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应按照下列时间要求上传和下载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一)每月15日前上传本地开具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产生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和疑点核查反馈信息;
(二)每月18日前下载本地使用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经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专用税票错误数据,以及专用税票疑点数据。
(三)本地开具和使用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包括缴款书电子信息、分割单电子信息、缴销电子信息。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上传和下载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一)上传信息
1.上传路径:每月15日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总局广域网centre\ts目录;
2.数据内容:缴款书电子信息(jb+地区编码+.dbf)、分割单电子信息(fb+地区编码+.dbf)、缴销电子信息(xb+地区编码+.dbf);
3.数据格式:上述三个数据库要求是foxpro 2.5 格式,用arj.exe压缩;
4.文件名称:ts+地区编码+年月(例如福建省2002年7月份专用税票文件名为ts35.027)。
(二)下载信息
1.下载路径:每月18日前从总局广域网local\ts目录下下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2.数据内容:缴款书电子信息(jb+地区编码+.dbf)、分割单电子信息(fb+地区编码+.dbf)、缴销电子信息(xb+地区编码+.dbf);经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错误数据。
四、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对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错误信息及时进行传递和排查,并将核实更正后的电子信息,纳入下月(15日前)正常信息中上传总局。
五、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退税系统审核产生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需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审核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通过总局进出口税司《电子信息疑点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上报总局;
(二)当月18日前通过核查系统下载需核查的异地反映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并传递给有关主管出口货物征税的税务机关进行核查;
(三)次月15日前将疑点核查反馈信息及需补传的电子信息通过核查系统上报总局。
六、对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存在以下疑点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允许按以下原则进行人工挑过处理:
(一)已组织到审核区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仅“填发日期”、“税种”、“销货发票号码”、“课税数量”、“计量单位”、“单位价格”、“法定税率”、“征收率”字段的一项或多项与纸质单证内容不符的;
(二)已组织到审核区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缴款书号码前4位(版本号)与纸质单证内容不符,但后9位号码相符的以及其他关键字段相符的;
(三)总局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购货企业海关代码”错误,而“购货企业税务登记号”正确,且其他关键字段(指“税票号”、“计税金额”、“实缴税额”)全部与纸质单证内容相符的。
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取消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临时上报的规定。
八、自2003年1月1日起,总局将对各地开具、缴销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录入、传递、使用、疑点核实反馈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对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录入、传递质量较差、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没有明显改善的地区,将予以全国通报批评。具体评比主要依据“四率”指标来进行,即反映各地信息管理部门上报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时间及质量情况的“上报率”(见附件1:“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供总局使用)、反映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异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通过情况的“通过率”(见附件2:“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各地上报)、反映专用税票疑点信息核查情况的“核查率”、反映异地情况不属实的“误报率”。
特此通知。
附件:1.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
2.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

2002年 月

地区 上传时间 上传条数 错误条数 错误率
总计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大连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宁波
安徽
福建
厦门
江西
山东
青岛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深圳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制表人 制表日期



附件2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2002年 月)


制表单位: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单位:条 地区
企业申报专用税票总条数
专用税票审核通过总条数
通过率
本地开具本地使用情况 异地开具本地使用情况 本地开具异地使用情况 地区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本地税票占总申报税票比例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接收地区数 使用地区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未通过条数 未通过率 名次
1 2=5+9 3=6+10 4 5 6 7 8=5/2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总计                                     总计
北京                                     北京
天津                                     天津
河北                                     河北
山西                                     山西
内蒙古                                     内蒙古
辽宁                                     辽宁
大连                                     大连
吉林                                     吉林
黑龙江                                     黑龙江
上海                                     上海
江苏                                     江苏
浙江                                     浙江
宁波                                     宁波
安徽                                     安徽
福建                                     福建
厦门                                     厦门
江西                                     江西
山东                                     山东
青岛                                     青岛
河南                                     河南
湖北                                     湖北
湖南                                     湖南
广东                                     广东
深圳                                     深圳
广西                                     广西
海南                                     海南
重庆                                     重庆
四川                                     四川
贵州                                     贵州
云南                                     云南
西藏                                     西藏
陕西                                     陕西
甘肃                                     甘肃
青海                                     青海
宁夏                                     宁夏
新疆                                     新疆



说明:此表是根据各地通过总局网络上报数据,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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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药业小贩的领导和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当经营,取缔非法活动,进一步健全法制,特制订《厦门市药业小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卖药的小贩,均属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药业小贩必须具有一定的中草药理论知识,并能辨认中草药和应用中草药治疗疾病者,方可办理申请发照手续。
第四条:凡属本地区的药业小贩要求营业者,可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办理申请、经审查同意,送市卫生局统一考核合格批准发给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后方得营业。
第五条: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必须随摊张挂显目地方,以备检查。执照每年应呈送发照机关核验,加盖核验印章,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领有营业执照的药业小贩,如因死亡或歇业,应在十天内呈报发照机关,并缴销营业执照,不得将营业执照私自转让或转借他人,如因执照遗失,应在十天内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提出申请,送发照机关审核补发。
第七条:药业小贩只准出卖草药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许可的民间配方。不得行医看病、贩卖麻醉毒、限剧药和自制伪劣药品。
第八条:药业小贩经营的药品,可宣传药物功用,但应实事求是不许弄虚作假,夸大药效,随意散发和张贴广告,药价应按规定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价格出售,不得抬高药价,欺骗群众,牟取暴利。
第九条:药业小贩(包括外来药业小贩)应按所在县、区卫生科(局)会同工商部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不得私自更动。如确需更动,应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本市药业小贩,要求到外地营业者,须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申请,报送市卫生局批准,方可外出营业。在外出营业期间,应主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呈验有关证件。遵守当地各项管理规定。外出营业期满后,应立即回来,并交回市卫生局批准的外出营业证件。
第十一条:外地药业小贩来我市出售药品,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需持地、市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证明,向我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呈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厦门市药业小贩临时营业执照,服从县(区)工商、卫生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药业小贩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接受各级卫生、公安工商、医药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凡未领有药业小贩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者,一律禁止营业。违者、各级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人民健康、生命安全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厦门市药业小商小贩管理暂行办法》和《小药商(贩)营业执照》同时废止。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三月卅日



1981年3月30日

关于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盘整土地、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盘整土地、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报请审批〈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请示》(北政报〔1996〕28号)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你们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做好盘整土地工作,促进北海经济健康发展。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合理、有效开发土地,促进北海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区。
第三条 盘整土地和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既尊重历史,又考虑现实情况,更着眼未来的发展,做到规范市场和促进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类区域,是指北海大道(云南路口至银海路口段)、四川路(北海大道路口至银滩大道路口段)、银海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疏港大道(云南路口至银海路口段)、兴桂路等五个路段两侧的临街地块和港澳工业开发区、北海市工业开发区、四川
工业开发区、银海区工业园、华侨投资开发区以及银滩西区黄海路延伸线以西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二类区域,是指由北海大道、银滩大道、西藏路、南北大道(铁路以北段)、银海路(铁路以南段)和铁路线所围合的区域中除一类区域以外的区域以及市区已建成的四十米以上道路两侧的临街地块、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近期开发用地和银滩西区黄海路延伸线以东(含西岛
)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三类区域,是指市区除一类区域和二类区域以外的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高新科技项目、高附加值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公共设施项目、扶贫项目、较大规模的商业市场项目、符合国家规划标准的成片配套的居住区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旅游观光度假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对北海市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
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土地盘整工作中,开发区和享受开发区待遇的单位(含修建道路、机场补偿用地单位)视为一个用地单位。

第二章 土 地 盘 整
第七条 盘整土地,应当以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手续办理程度为依据,并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进行处理。
第八条 用地单位已办理选址意见书、取得规划蓝线图但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原规划蓝线图作废。
第九条 用地单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但未缴清地价款(即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又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从签订征地协议书之日起计算,下同),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
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二)二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
(三)三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
二类、三类区域内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地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限缴纳地价款的,在延长期限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地价款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缴纳地价款又未申请延长期限,或者经批准延长期限后未在延长的期限内缴纳地价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取得与其所缴地价款数额相应面积的土地的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废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新签订后,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原规划红线图内的其他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处理。
按城市规划不能分割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现用地性质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建设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等值原则调整用地位置和面积。
用地单位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原规划红线图的土地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以修路补偿和旧城区拆迁补偿以及其他补偿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将经市人民政府与投资单位决算核实后的投入资金视为已交地价款,优先办理与投入资金数额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二条 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用地性质与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其他用地相冲突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除下列用地情况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采用竞价方式(招标或拍卖)出让: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政府认定的对北海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用地;
(四)解决遗留问题所需用地;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统一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
(二)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按评估价值计缴税费;营业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40%;土地权属变更管理费按评估价值0.25%计收。

第三章 土 地 开 发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应当控制总量、缩短战线、集中建设、确保重点,一、二类区域和重点项目优先开发,使投资产生集聚效应和产业拉动效应。
第十七条 位于一类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其他区域的重点项目,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投资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0%;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10%;减半征收水
、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增容费,水电用量优先在计划内安排。
第十八条 位于二类区域的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投资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0%;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
第十九条 政府实行分区域类别的征地、市政设施配套政策,优先为一类区域征地、市政设施配套,其次为二类区域,再次为三类区域。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原规划要求(主要指层数)进行建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一类区域的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开发建设要求:
(一)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
其中,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款);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至少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的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二、三类区域的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用地单位未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二年内未达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开发要求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
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可根据其实际开发能力,将其建设用地按等价原则申请调整至其他区域,但必须满足调整后所在区域城市规划、开发期限和开发条件的要求。

第四章 房产交易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商品房交易。商品房交易统一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办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买卖商品房的,可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额返还;
(二)营业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40%;
(三)房屋交易鉴证费按评估价值1%收取。
第二十五条 集资房、解困房等非商品房进入市场销售的,需补交所减免的各种费用。新建非商品房自竣工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分期购买商品房。分期购买商品房的,买方支付30%以上房价并按规定缴纳全部税费后,经买卖双方协商,可以办理有限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并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非北海市区户口的公民每购买二十五平方米的商品房,可以获得一个北海市长期居住证(绿卡)指标,一年后转为正式户口,但购买一套商品房获得的北海市长期居住证指标最多不得超过六个。
已获得北海市长期居住证指标的商品房转让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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