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2:21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3]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2003年至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关于大规模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从今年起5年内将全体干部轮训一遍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按照“注重综合素质、提升岗位能力、创新培训方式、实施全员培训、促进终身学习”的思路,制定本规划。


一、总目标


树立大教育、大培训的观念,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的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新格局,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文化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税务干部队伍,构建具有税务特色的、能够不间断地激发广大税务干部在职学习、不断提高自身能力的组织管理机制与服务保障体系,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教育、各个部门关心教育、每个同志热爱学习的良好局面。


二、主要类别


在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等四类规范化的公务员培训工作基础上开展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大力组织各类培训、教育与学习,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素质和能力。教育培训的主要类别为:


(一)初任培训


税务系统新录用人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这是税务干部在职学习生涯的开始和培训工作的起点。切实抓好初任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初任培训实施办法,新录用人员必须在录用之日起1年内接受培训,完成向公务员角色的转变,参训率达到100%。初任培训依据对象不同分为3类,A类为具有经济类大专学历以上新录用人员;B类为具有非经济类大专学历以上新录用人员;C类为其他新录用人员。培训时间分别为:A类不少于1个月,B类不少于3个月,C类不少于6个月。新录用人员较少的单位,其培训类别与时间可做适当调整。初任培训内容根据《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教学指导大纲》制定。


初任培训结束后严格进行考核,合格者取得执法(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任职培训


税务干部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必须参加相应的任职培训。突出抓好任职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任职培训实施办法,参训率达到100%。各级领导干部离岗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1个月。培训内容根据《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教学指导大纲》制定。


任职培训结束后严格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或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更新知识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更新知识培训,这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及时跟进更新知识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更新知识培训实施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中心工作对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总局每年提出更新知识培训的重点科目。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列培训科目。


(四)专门业务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专门业务培训,这是履行其职责所必须参加的学习活动,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岗位能力的重要途径。大力推进专门业务培训,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专门业务培训实施办法,结合贯彻人事部在全国开展的,以公共管理、公共政策、公共经济为主要内容的公共行政管理核心课程培训的要求和税收工作实际,总局5年内要确定两门以上基础类专门业务科目,进行全员轮训。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各自实际,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每年确定需重点培训的岗位知识与技能类专门业务科目,分别组织实施。总局每年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安排一门专门业务科目进行考评。


(五)专题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接受专题培训,这是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积极组织各种专题培训,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干部队伍建设的各项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安排政治理论、时事政治和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专题培训科目,组织税务干部参加学习。


税务干部参加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专题培训的时间5年内累计不少于75天。


(六)出国(境)培训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单位选派参加出国(境)培训,这是干部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总局加强与国(境)外政府有关部门、院校、培训机构的联系,探索合作开展干部培训的途径,努力建立相对固定的国(境)外培训渠道,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赴国(境)外参加有关培训。


(七)学历学位教育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提升学历学位层次,这是干部培训的一种特殊形式。重视学历学位提升工作,倡导和鼓励税务干部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提升学历学位层次和个人综合素质。


一是为培养紧缺人才,选派税务干部到有关院校、单位攻读相应的学历学位(包括高级研修班),可采取全脱产方式进行学习,所需经费由单位支付,学习期间视同在岗工作,待遇不变。


二是与有关院校、单位合作开展学历学位教育,税务干部自愿报名并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可根据学习形式的要求占用一定工作时间进行集中学习和考试,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


三是税务干部根据个人志向与爱好,自行选择院校和专业,利用业余时间攻读更高一级学历学位,所在单位给予鼓励和支持,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如所选专业与岗位工作具有直接关系,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报销部分学费。


积极鼓励税务干部参加公共管理专业硕士教育和其他与税收工作相关专业的学历学位教育,为各级税务机关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八)在岗学习


税务干部在职期间应坚持在岗学习,这是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的一条更为广泛、更为经常、更为有效的学习途径,是税务干部终身学习的主渠道。高度重视在岗学习,使全体税务干部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鼓励通过在职、在岗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在全系统创建学习型组织,努力形成团队学习模式,强化干部不断学习、进步和提高的外在氛围与内在动力。积极开发多样性的学习载体与形式,如利用税务系统广域网和因特网开展在线学习;通过光盘、磁带等音像材料以及教材、参考书等纸质材料进行在岗或业余学习;举办业务讲座,定期安排专题报告会;组建税务夜校、业余学习小组等学习组织;开展“每日一题”、“每周一课”、“每月一考”以及业务技能等级自我测试等活动;广泛开展知识竞赛、业务能手竞赛等活动促进大家学习。


通过不断完善教育培训类别,形成与职业生涯相伴随着的培训、教育与学习途径,为广大税务干部进步和提高创造良好的条件和营造浓厚的氛围,努力使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


三、主要任务


按照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和全国党政机关考试录用与公务员培训工作会议关于干部培训工作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2001年—2005年国家公务员培训纲要》和《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2003年—2007年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总任务是:5年内将全体税务干部培训一遍,其中3年内将全系统司局级干部培训一遍。到2005年底,市局(包括地、州、盟局,下同)及以上机关、直属机构税务干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90%,县局(包括县级市、旗局,下同)及以下机关、直属机构税务干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要达到60%。


(一)总局的任务


制定全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指导和督促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直接组织全系统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的教育培训项目。


1.每年举办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5—6期,培训不少于210人。


(1)举办1期司局长(一把手)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


(2)举办1—2期总局和省局(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局,下同)司局级领导干部业务培训班,根据分管业务确定培训内容,主要为政策法规、金税工程、征收管理、行政管理等;


(3)举办1—2期总局和省局司局级领导干部税收信息化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电子政务、税收信息化知识等;


(4)根据司局级领导干部晋升情况,举办1—2期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等。


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的培训时间一般为1个月。


2.每年举办1期培训时间为1年的中青年干部培训班,2—4期时间为3个月—1年的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


3.每年举办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班40—50期,培训不少于3000人。


(1)重点加强对市局局长(一把手)的培训工作,举办4—5期市局局长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培训班,培训时间为1个月;


(2)举办25—30期处级领导干部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班,根据工作岗位分类确定培训内容,主要为政策法规、金税工程、征收管理、稽查管理、计会统、行政管理等,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3)举办8—10期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主要培训内容为政治经济理论、行政管理与领导科学等,培训时间为1个月;


(4)举办2—3期处级领导干部税收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5)根据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举办1—2期处级领导干部专项业务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4.每年举办业务骨干培训班40—50期,培训不少于4000人。


(1)重视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在培训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举办8—10期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税收业务骨干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2)为保证各地培训工作的开展和培训质量的提高,举办5—8期培训者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3)充分利用境外教育培训资源,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在境内举办5—8期涉外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4)为系统培养各方面业务骨干,分类举办业务骨干培训班25—30期,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5.根据工作需要选派部分干部出国(境)培训,培训时间根据项目要求确定。


6.每年为系统培养高层次人才不少于200人。


(1)继续与知名高校合作开展硕士、博士学历学位和专业硕士学位教育;


(2)委托有关院校举办高级研修班2—4期,研修时间不少于3个月。


7.总局机关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由总局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干部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采取集中单独办班和插入系统业务骨干培训班方式进行。
(二)省局的任务


制定本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各地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直接组织科股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培训以及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等项目。


1.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培训条件,并与总局安排的全系统处级领导干部各类培训相衔接,可组织开展本系统部分处级领导干部更新知识、专门业务和专题培训项目。


2.每年培训科股级领导干部不少于五分之一。加强科股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工作,重点组织开展地、市、州、盟区局和县局及其分局局长、所长以及本局机关人员的培训。根据税收工作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分类确定培训内容,每期培训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3.每年重点培养一批熟悉征管、稽查、信息技术、涉外税收管理、行政管理、培训管理与教学等方面的一线业务骨干。根据工作需要,举办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


4.每年培训一般干部不少于五分之一。通过多种渠道,重点提高一般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5.重视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在培训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重点加强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培训工作,组织开展能充分体现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学习需求的培训项目。


6.每年对新录用公务员实施初任培训。


7.根据本系统干部队伍现有文化程度与目标任务的差距,分年度制定提升干部学历学位层次的具体任务,确保实现人事部提出的目标要求。委托有关院校,做好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构建培训施教机构网络体系


为保证完成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和实现全员培训的目标,尽快提升税务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适应构建学习型税务机关的要求,必须加强系统内施教机构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布局,改善教学、生活等条件,不断完善教育培训功能,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分工明确、功能完备、特色鲜明、管理规范的税务教育培训两级施教机构网络体系。


第一级为总局施教机构。主要承担全系统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作为税务系统中高级职务公务员培训基地、国际培训基地和培训教学研究基地,主要侧重司局级领导干部各类培训、中青年干部培训、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与专门业务培训、国际培训、业务骨干培训以及培训者培训等。


第二级为省局施教机构。现有的省局施教机构可更名为“××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配备一支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队伍,主要承担本系统科级及以下人员的各类培训工作。


目前没有施教机构的省国税局(或地税局),可委托本省地税局(或国税局)施教机构组织培训。本省国、地税局均没有施教机构的,其培训任务可委托临近省局施教机构组织实施。


对市局现有的培训中心要进行评估认证。合格的,可挂“××省国家(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分部”的牌子,在省局的统一协调下,承担部分培训任务。


县局一般不设培训中心。但要设立相对固定的培训教室,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证税务干部在岗学习的需要。


(二)培育专家型师资队伍


1.培育适应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的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师资队伍。建立兼职教师选聘和专职教师实践锻炼制度,选聘一批具有丰富税收工作经验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领导干部和专家作为施教机构兼职教师,同时分批安排专职教师到税务机关进行实践锻炼。根据教育培训工作需要建立与完善师资库。


2.加大师资培养与培训力度,强化培训者培训,着重树立现代教育培训理念,运用现代教育培训模式,掌握先进的教学手段与方法,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3.组建培训讲师团。根据需求开发专题培训项目,抽调优秀师资组成培训讲师团,为边远地区和培训教学力量相对较弱的单位开展培训提供支持和帮助。


4.建立税务系统施教机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组织开展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妥善解决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


(三)加强新型教材体系与题库建设


1.充分发挥总局教材编审委员会的作用。明确新时期税务教材建设的方向与任务,把好教材建设质量关,坚持“要精、要管用”的原则,不断推出适合税务干部需要的针对性强、水平高、效果好、便于培训与学习的教材。


2.建设高水平的教材编审人员队伍。进一步充实教材编审人才库,多渠道吸纳人才,注重吸收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的人员参加教材编审工作,不断提高教材编审水平。


3.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以文字、音像、多媒体视盘等为载体的立体化教材体系。


(1)推出由基础知识(X类)、岗位知识与技能(Y类)、更新知识(Z类)三个部分组成的系列教材(X+Y+Z),注重教材的实务性、操作性和指导性。实行教材建设动态管理,跟踪了解使用情况与调整意见,不断充实和完善教材内容。


(2)以X+Y+Z系列教材为基础,开发多媒体教材,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培训与学习的需要。


(3)完善税务系统培训与学习试题库,注重案例式试题建设,建立试题库软件系统,为税务机关业务考核与干部自我测试提供便利。


(四)更新培训内容与创新培训方法


1.及时更新培训内容。各类培训项目的内容必须贴近党和国家改革与发展的总目标,贴近税收中心工作,贴近组织需求和岗位需求,注重提高税务干部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适应税务干部职业发展的需要。确保根据需求设计与开发培训项目,科学安排每一个培训项目的内容及重点,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做到按需施教。


2.不断创新培训形式。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多安排专项培训,推广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做到因人施教。


3.积极创新教学方法。采用课程组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教学、问题教学、研究性学习等现代培训教学方法,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提高培训的效果。及时总结和不断探索培训教学规律,形成一套有特色、效果好、结合实际、深受学员欢迎的培训教学方法,并在全系统推广。


4.建立税务系统远程教育培训网络。以互联网、税务系统内部网为依托,以网上教学课件、光盘、录像等为载体,分步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工作,运用现代化手段组织教学、学习和研讨等活动,最大限度地提高培训效率和效果,逐步使远程教育培训成为税务教育培训的重要形式。


(五)健全培训激励与约束机制


要改变“学与不学一个样,学好学坏一个样”的现象,建立以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为导向的用人机制,引导税务干部注重自身素质和能力的提升,激发税务干部自觉学习、积极参训的内在动力,形成自觉求学、踊跃参训的良好局面。把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新录用人员不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经补训仍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晋升领导职务人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或提任后一年见习期内未经过任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晋升或转正任职。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的考核结果要与年度考核挂钩,对按规定应接受培训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加强培训证书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干部培训学习档案,实行税务干部培训登记制度,将干部参加培训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与使用的重要依据。


(六)保障经费投入


1确保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对5年教育培训任务要有专项经费安排并列入预算,从机制上解决经费来源问题。


2核定施教机构事业经费标准,以保证其正常运行和各项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优先保证施教机构改(建)造专项经费的落实,逐步建立起规范、有效的经费拨付机制。


五、组织管理


要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责,规范运作各类培训、教育与学习活动,确保税务系统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完成。


(一)各类培训管理


1.初任培训的管理。税务系统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工作,要在“统一培训目标、统一教学内容、统一管理模式、统一考核评估”的基础上,由省局组织管理,统一由省局施教机构实施。年度新录用人员较少,无法按要求实施分类培训的单位,可由总局协调安排在总局施教机构或邻近省局施教机构进行培训。


2.任职培训的管理。总局负责全系统司局级和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省局负责本系统科股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市局及县局不承担任职培训任务。


3.更新知识、专门业务和专题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总局负责全系统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和总局机关人员的培训,省局负责省局机关人员、本系统科股级领导干部、部分处级领导干部及一般人员的培训。


4.出国(境)培训根据总局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各类培训具体管理工作应参照《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历学位教育管理


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规章制度,对全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进行指导、检查、管理及项目审批或备案,组织实施全系统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省局负责制定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规章制度,并进行指导、检查、管理及项目审批,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市局负责对本系统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审批及在学管理。县局一般不独立组织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三)在岗学习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倡导、鼓励和督促干部在岗学习。要加强指导、协调与服务工作,配备现代化教学与学习设施,保证税务干部能够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有效地学习。


(四)培训施教机构认证与评估


做好税务系统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证与评估工作。省局所属施教机构(包括本省市局所属施教机构)申报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须经省局同意后,报总局审核。各省局每年应对所属施教机构进行评估。总局定期对省局施教机构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并确定5—10个全国税务系统培训示范基地。


(五)培训工作质量评估


建立和完善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逐步实现培训质量评估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各级税务机关要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培训工作质量评估工作,以评促改,重在提高。按照“谁主办、谁评估”的要求,由培训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组织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要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档案和激励与约束机制,将培训质量评估结果与培训任务、政策支持及施教资格的确定等紧密结合。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推进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关键在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展是否顺利,能否取得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对教育培训认识的高度和重视的程度。要真正把教育培训工作列入各级党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有力的措施,把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2.加强部门配合。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教育(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部门积极协助。要密切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职能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协助,系统上下左右齐抓共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局面。


3.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转变职能,从单纯“办培训”向“管理和服务培训”转变,在做好培训服务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培训运作,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等现象,杜绝以培训为名用公款变相旅游的行为。总局将加强对全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与协调服务,确保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圆满完成5年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30号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施行。
                  市 长:肖天任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委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六层(含六层)以下的商品住宅项目已完成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六层(含六层)以下的非住宅项目和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六层结构工程;
  (四)签定了《白蚁预防合同》,并已进行白蚁预防;
  (五)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六)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已按规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其中,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中还应包括已完成基础以上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预售条件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预售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七条 预售管理部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预售商品房的套(间)数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号等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至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起失效。
  第九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增容的,当事人应在批准后15日内,向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方可销售。
  第十条 预售管理部门对新批、变更和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预售管理部门应对已核发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受理社会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预售人应取得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预售广告发布前,预售人应向预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房地产广告证明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与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同时还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预售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承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预售人应向承购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承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付款方式;
  (九)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的其他情形;
  (十)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确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承购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但必须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
除承购人拒绝外,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销售单价及总价款。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不单独计算价格,其建造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的销售价格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分别载明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和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名称及违约责任。
  凡计入了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一律不得再进行重复销售;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面积空间与公共配套房屋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备案制度。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重复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购人;预售人不得用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或重复销售。
  第二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登记备案,但未竣工验收的,承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时,应与受让人、预售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依约定依法转移。
  已办理按揭的预售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转让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预售商品房发生转让、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有关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承购人,承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承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承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 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承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 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经原规划、设计批准机关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承购人权益的,承购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承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承购人的,承购人有权退房;承购人退房的,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或出具预售说明书的,其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应当与商品房样板房和预售说明书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承购人。超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的,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后承购人向预售人了解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时,预售人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向承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并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情况以及已登记、转让抵押等信息。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该商品房工程建设所需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报预售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对每一项目核定专控数额,超出专控数额的售房款,预售人可自由支配。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服务等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承购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指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格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核实工程实际进度,并出具书面证明。预售人根据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制定用款计划,并报送预售管理部门。
  预售管理部门在收到预售人申报的用款计划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对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银行提交经预售管理部门核定属实的下列文件:
  (一)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 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建设工程项目预算。
  未经预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第三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预售人凭竣工验收证明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房屋已全部移交的证明,向预售管理部门和银行申请解除监管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擅自预售商品房,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承购人明示法定事项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预集人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的,按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人委托没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擅自通过媒体发布广告信息的,按照《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预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控数额”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的投资预算情况,确定完成该建设项目所必需的资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7〕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是一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对促进节能减排、拉动经济增长、推动城市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我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发展步伐,州经贸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07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境保护总局等七部委部长令第5号),结合实际制定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市)、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07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境保护总局部长令第5号),结合实际,制定《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 自治州主管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是推广散装水泥保护市区环境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采取具体措施,各县(市)中心城区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时间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监督。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所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七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州财政部门和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表彰、奖励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州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综字〔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